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民初11号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7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8762442G。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巴比早餐店。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温中东路2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1MA2A1GLU8T。
经营者:刘小海。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巴比早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