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民初116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91074(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授权代表:彼得·比尔(PeterBeahr)。
授权代表:马丁·本达(MartinBe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科,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浦江县梦瑞针织厂,经营地址中国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黄宅镇古塘村****。
经营者:宋加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凯,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妞,系经营者宋加营的妻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李英庄行政村宋庄**。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浦江县梦瑞针织厂(以下简称梦瑞针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科、被告梦瑞针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凯、王小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57014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子;
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
运动服;
手套和袜”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70147号,专用权期限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原告在运动服、运动鞋、休闲鞋等商品上积极使用上述商标和其他相关的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己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
2019年6月27日,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位于浦江县××镇××号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由其生产的标有彪马标识的裤子共1033条。
被告无法现场提供上述标识的相关授权使用手续,于当日被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涉案裤子上使用与原告的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20000元。
被告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浦江县梦瑞针织厂答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涉案商标,被告的经营者在浦江经营服装加工业务,给经销商代加工服装,涉案标识是印花厂帮忙设计印制,被告曾再三考证是否会涉及相似标识侵权问题,印花厂业务员表示不存在侵权。
原告的涉案商标在图案、字母、色彩等方面与被告的标识不相似。
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仅生产1000条童裤,没有以假冒商标进行谋利,成本价3.8元,销售价仅5元一条,且尚未投入市场,没有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不良影响,更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仅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诉请判赔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彪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18106号公证书、第570147号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商标公告及商标注册证明公示、浦市监案字(2019)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商品照片、PUMA中国官方网站及网上商城网页截图、天猫网PUMA官方店网页截图、京东PUMA官方店网页截图、“PUMAor彪马”报纸、期刊检索报告、PUMA网络广告与活动报道网页截图、刑事判决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调查投诉服务费付款通知单及到账证明、律师代理费账单及诉讼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产品扣押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实物照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彪马公司系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鞋、运动服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6月27日,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位于浦江县××镇××号的服装厂进行检查时,在被告厂房二楼发现一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裤子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但无法提供任何有关授权文书或许可文书,遂于当日被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调查,截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共生产印有被诉标识图案的裤子1033条,其成本价为3.2元每条,销售价为4元每条,违法经营额为4132元,上述产品均未销售就被扣押。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未经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涉案裤子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图案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浦市监案字(2019)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罚款2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
庭审中将本院向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彪马公司系涉案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裤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裤子裤腿的显著位置标注被诉侵权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570147号“”商标,两者仅是豹子的朝向相反,两者的英文字母左起第二个字母与第四个字母的位置进行了互换,整体图案仍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被告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浦市监案字(2019)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没收被诉侵权商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不大,售价较低,违法经营额较少,未销售即被扣押,尚未造成较大损失;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县梦瑞针织厂(经营者:宋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2610元,被告浦江县梦瑞针织厂(经营者:宋加营)负担人民币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浦江县梦瑞针织厂(经营者:宋加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