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551号 原告:江瑞健,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临岐镇湖镜路电商中心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8U7PU5U。
法定代表人:张姣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瑞健与杭州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瑞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被告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瑞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83030××××.X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摆件(斗牛狗)”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向江瑞健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江瑞健系第ZL2018303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有权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6月14日,江瑞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摆件(斗牛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4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0××××.X。
该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摆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
第二,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未经江瑞健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摆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江瑞健发现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在天猫商城开办的“欧莱家旗舰店”店铺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摆件产品。
2020年6月,江瑞健委托代理人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对代理人向被告经营店铺网购涉案被控侵权摆件产品的下单、收货及查单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将上述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第三,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未经江瑞健许可,制造、销售涉案摆件产品规模巨大,严重挤占江瑞建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江瑞建带来巨大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侵权摆件除了在电商平台销售外,还在全国各地的零售实体店进行销售,且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比江瑞健专利产品价格有优势,已经严重冲击到江瑞健正常的销售体系,挤占江瑞健应有市场占有率和销售份额,给江瑞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江瑞健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辩称:第一,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不存在侵害江瑞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被诉的这个侵权产品与涉案的专利产品非相同,而且二者在外观设计方面也非近似。
第二,涉案的外观设计,它是现有设计,已经属于市场通货,并非答辩人独家销售。
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的制造和销售行为,已经取得了法斗狗的著作权人张姣利的合法有效的授权,不构成侵权。
第三,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的制造和销售行为,并没有给江瑞健带来巨大损失。
而且江瑞健的诉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江瑞健的全部诉讼。
另外,江瑞健的诉讼是属于恶意诉讼,还在其他的法院对多个被告提起了诉讼,已经被阿里巴巴认定为恶意投诉。
江瑞健、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江瑞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摆件(斗牛狗)”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8303××××.X,该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房间装饰或桌面摆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主视图最能表明本外观的设计要点。
2020年7月1日,江瑞健委托郑文贵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7月9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5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1日,公证员杜某公证员助理林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大厦××楼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现场监督郑文贵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手机天猫”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欧莱家旗舰店”的网店页面,郑文贵购买了“摆件”一个,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该公证处。
查看订单号为1094990112367868164的订单,显示产品名称为010斗牛犬绿色,数量为1个,总价为158元,券后价为138元。
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运单号YT4630998494657)。
购买后,上述购买的货物寄送至该公证处。
公证人员凭郑文贵提供的取件码在该公证处办公场所附属楼1楼丰巢智能柜提取该货物。
经杜泉远、林某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快递单据显示:圆通快递YT4630998494657。
提取后至拆包前,该货物保管于该公证处证物室。
2020年7月6日,杜泉远、林某在该公证处现场监督郑文贵从该公证处证物室提取该货物,对该货物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其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郑文贵保管。
同时,现场监督郑文贵使用该公证处收集对上述网购商品的收货在“手机天猫”手机软件中进行了确认并查看物流信息。
另查明,根据公证书中拍摄的“欧莱家旗舰店”网页显示:该网店经营者系杭州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临岐镇湖镜路电商中心223室,与被告的名称、地址一致。
点击“宝贝”,显示有商品“斗牛犬狗收纳摆件家居装饰玄关钥匙茶几客厅现…”,单价158元,月销325笔,库存848件。
张姣利与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签有“代理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杭州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张姣利(身份证号:430181198804××××)授权,以天猫店铺欧莱家旗舰店进行公开销售权利人明处的部分产品。
作品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20-F-5256。
作品/制作名称:法斗狗狗收纳摆件。
有效日期:2018年1月21日至2025年12月30日。
张姣利有浙作登字11-2020-F-525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法斗狗狗收纳摆件,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张姣利,创作完成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登记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
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1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办公用品等。
庭审中,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含摆件(斗牛狗)一个,以及产品的单据。
产品及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江瑞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一副黑色墨镜;
2.被诉侵权产品项圈为光滑饰带,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项圈装饰有铆钉;
3.被诉侵权产品耳朵朝向两侧,爪子为金色,腰身部分纤长;
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耳朵朝向前方,爪子为黑色,腰身部分相对壮实。
主要相同点在于:1.摆件整体造型为一只张开四肢、张大嘴巴的斗牛犬,呈卡通风格,头部占整体的比例略大于躯干。
2.头部为可爱斗牛犬头造型,张大嘴巴,两只耳朵位于头部上方的两侧,展开向外伸出;
鼻子部位稍短,略微向上翘,与嘴部连在一起;
眉头紧皱。
3.躯干部位较短,后肢向外突出较短,尾巴向外翘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83030××××.X的“摆件(斗牛狗)”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江瑞健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江瑞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摆件(斗牛狗),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虽在摆件(斗牛狗)的眼镜、项圈上存在区别,但不属于形状、图案方面的差异。
同时,在摆件(斗牛狗)的耳朵、尾巴朝向,以及腰身宽度设计上存在区别,但仅为细微差异。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30××××.X的“摆件(斗牛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提出其享有作品登记证书的抗辩,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创作完成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设计是否近似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结合公证书记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江瑞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并不相同,且晚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江瑞健诉请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但涉案产品及外包装无生产厂商信息,同时江瑞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存在制造及生产模具行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被诉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30××××.X的“摆件(斗牛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属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存在部分库存,对于江瑞健诉请销毁库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未经江瑞健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江瑞健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江瑞健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6日;
2.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江瑞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每个138元,数量1个,货品总价为138元;
侵权产品在天猫平台“欧莱家旗舰店”月销售量325笔,库存848件。
4、江瑞健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江瑞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江瑞健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30××××.X“摆件(斗牛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杭州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瑞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江瑞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瑞建负担920元,由杭州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江瑞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杭州韦思利思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