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344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0***********。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杰,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0************。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晓燕,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亚玲,女,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0************。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于2019年11月4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剑美,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善斌,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0************。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金忠宝,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亦日,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30************。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3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于2019年11月4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超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雪萍,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文、李杰、赵亚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李善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胡亦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文及其辩护人梅学宇、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李晓燕、被告人赵亚玲及其辩护人唐剑美、被告人李善斌及其辩护人金忠宝、被告人胡亦日及其辩护人高超强、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单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持有第1719161号、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
被害单位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
被害单位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持有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剑南春”;
被害单位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
被害单位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
被害单位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持有第1262087号注册商标“小糊涂仙”;
被害单位MARTELL&CO.依法持有第G1272051号、第244876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全文从他人处购入带上述被害单位持有的注册商标酒品配件材料,从市面上购买大量尖庄、金六福白酒和廉价散装洋酒原液,回收大量空瓶,使用机器自行在东莞市凤岗镇五联社区****巷10号出租屋内进行灌装,随后粘贴各类酒品商标标识及封箱包装后,冒充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国窖、天之蓝、海之蓝、小糊涂仙、马爹地等品牌酒品,销售给被告人李善斌(约2600元)及东莞市和周边城市的下家。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杰、赵亚玲进入该窝点,为李全文清洗酒瓶、粘贴商标标识及灌装。
2018年12月,被告人胡亦日印刷了可以提供茅台、剑南春等多种酒品包装材料的名片在酒展会上派发,随后许多客人通过电话、短信向胡下单(约2万件),胡再向上家下单后发货。
其中李全文向胡亦日两次购买了带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飘带、芯片等配件合计约2万元,销售给其他买家合计约4万元。
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善斌通过从他人处购入带上述被害单位持有的注册商标材料,回收大量空瓶,将市场上购入的廉价散装白酒、洋酒原液使用机器自行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管理区******内灌装,粘贴各类酒品商标标识及封箱包装后,冒充茅台、五粮液、剑南春、马爹地蓝带、天之蓝、海之蓝、小糊涂仙品牌酒品;
或直接向被告人李全文购买成品假冒酒品后,通过微信销售给东莞市和周边城市的多个下家(约16万元)。
2019年4月1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凤岗镇五联社区****巷10号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李全文、李杰、赵亚玲抓获,现场起获大量在制、已制的假冒茅台、五粮液等品牌酒品和带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纸箱、礼品袋等物品一批;
同时在前来取货的被告人李善斌抓获,并于次日前往李善斌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管理区******制作假酒的窝点,起获洋酒原料11袋、假贵州茅台酒16瓶、各类假洋酒空瓶400支及带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纸箱、礼品袋及金属材质压盖机等物品一批;2019年5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天水苑3栋楼下将被告人胡亦日抓获,起获作案手机五部,假冒“茅台”芯片69个。
经核算,李全文被查获现场各类酒品共计价值约32万元、李善斌被查获现场各类酒品共计价值约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钟晓斌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白酒等物证一批,取证报告等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全文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全文、李杰、赵亚玲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善斌无视国法,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亦日无视国法,非法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人李全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李杰、赵亚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善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亚玲、胡亦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结合本案的情况,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全文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李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赵亚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李善斌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胡亦日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李全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提出对指控金额32万元有异议,其是不知情的,现场扣押也不知道,没有签名。
其卖了2600元的假酒给李善斌,李善斌通过微信转账给李全文妻子周昭蓉。
其销售假酒的用途是给房地产开发商做摆放、装饰的作用。
被告人李全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定罪;
2.李全文、李善斌的供述对外销售价格一致,具有可信度,应当按照被告人陈述的价格认定,只有5万元左右;
3.被告人李全文归案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
4.被告人做假酒的用途主要用于给开发商做摆设装饰用,贴上非饮品的标志,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身体情况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扣押的车辆是用于生活日常,与本案无关,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仅是为了打工谋生,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不是本案策划人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其只是帮忙洗酒瓶、粘贴商标、灌装等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属于从犯,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供述,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亚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亚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是从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并非有意触犯刑法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善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现场扣押的16瓶茅台酒只有4瓶是其做的,其余12瓶是从别的批发部拿回来的真酒。
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有10万是买卖空酒瓶的钱,回收的酒瓶有部分是有商标的,没商标的大约为7至8万元,假酒的交易大约5至6万。
其没有生产过一瓶假酒,都是从李全文处购买。
被告人李善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的12瓶原装茅台王子酒定性为伪劣产品没有事实与依据,查获的制假材料中只涉及白酒贵州茅台、洋酒芝华士的瓶盖、标签等。
现场查获的各类假酒价值约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2.公诉机关主要犯罪事实、起获关键证据具有积极作用,建议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家中情况困难,对犯罪行为懊悔不已,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亦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亦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已认罪认罚,应当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希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持有第1719161号、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
被害单位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
被害单位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持有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剑南春”;
被害单位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
被害单位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
被害单位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持有第1262087号注册商标“小糊涂仙”;
被害单位MARTELL&CO.依法持有第G1272051号、第244876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全文从他人处购入带上述被害单位持有的注册商标酒品配件材料,从市面上购买大量尖庄、金六福白酒和廉价散装洋酒原液,回收大量空瓶,使用机器自行在东莞市凤岗镇五联社区****巷10号出租屋内进行灌装,随后粘贴各类酒品商标标识及封箱包装后,冒充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国窖、天之蓝、海之蓝、小糊涂仙、马爹地等品牌酒品,销售给被告人李善斌(约2600元)及东莞市和周边城市的下家。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杰、赵亚玲进入该窝点,为李全文清洗酒瓶、粘贴商标标识及灌装。
2018年12月,被告人胡亦日印刷了可以提供茅台、剑南春等多种酒品包装材料的名片在酒展会上派发,随后许多客人通过电话、短信向胡下单(约2万件),胡再向上家下单后发货。
其中李全文向胡亦日两次购买了带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飘带、芯片等配件合计约2万元,销售给其他买家合计约4万元。
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善斌通过从他人处购入带上述被害单位持有的注册商标材料,回收大量空瓶,将市场上购入的廉价散装白酒、洋酒原液使用机器自行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管理区******内灌装,粘贴各类酒品商标标识及封箱包装后,冒充茅台、五粮液、剑南春、马爹地蓝带、天之蓝、海之蓝、小糊涂仙品牌酒品;
或直接向被告人李全文购买成品假冒酒品后,通过微信销售给东莞市和周边城市的多个下家(约16万元)。
2019年4月1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凤岗镇五联社区****巷10号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李全文、李杰、赵亚玲抓获,现场起获大量在制、已制的假冒茅台、五粮液等品牌酒品和带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纸箱、礼品袋等物品一批;
同时在前来取货的被告人李善斌抓获,并于次日前往李善斌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管理区******制作假酒的窝点,起获洋酒原料11袋、假贵州茅台酒16瓶、各类假洋酒空瓶400支及带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纸箱、礼品袋及金属材质压盖机等物品一批;2019年5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天水苑3栋楼下将被告人胡亦日抓获,起获作案手机五部,假冒“茅台”芯片69个。
经核算,李全文被查获现场各类酒品共计价值约32万元、李善斌被查获现场各类酒品共计价值约6万元。
另查,被告人李善斌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假酒及商标标贴、作案工具、记账本及现金等赃物一批,鉴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回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及说明函、商标注册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及证明、车辆登记证明、商品销售单、劳动合同、经销合同书、指认照片等书证,取证报告、现场搜查、扣押录像等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钟某斌、李某民、钟某辉、赵某、张某军、周某蓉、祁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全文、李杰、赵亚玲、李善斌、胡亦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文、李杰、赵亚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善斌无视国法,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亦日无视国法,非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全文、李杰、赵亚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善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亦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善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杰、赵亚玲在本案中受到李全文的指示,从事洗瓶子、灌酒、贴标等行为,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亚玲、胡亦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理。
关于被告人李全文及其代理人提出李全文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全文在未经涉案被害单位的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酒瓶上使用案涉商标,并有灌装、粘贴商标、封箱等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就本案的犯罪情节而言,相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处罚较重的罪名,符合《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故对李全文及其辩护人关于罪名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全文及其代理人提出对指控金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结合李全文的供述和李善斌的指认的价格(剑南春每箱350元、泸州老窖每箱250元、茅台每瓶100元、五粮液每支50元,天之蓝、海之蓝、水井坊每箱300元、小糊涂仙每箱250元、马爹利每只400元)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指控,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全文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善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事实与金额有异议的问题,经查,在李善斌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其供述在酒楼、酒吧、商行处收购芝华士和黑牌的空瓶,以及在李全文处收购飞天茅台的空酒瓶,然后再购买低档的威士忌和茅台王子酒装进相应的瓶子里,再用封瓶机封好瓶盖。
茅台酒分两种类型,低价的260元一瓶,高价的700元一瓶出售,两种假酒内装的都是茅台王子酒。
从现场扣押的制作假冒伪劣产品的工作台、包装盒、喷水器、水瓶等,也足以证明李善斌有制造假酒的行为;
再结合李善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销售涉案假酒给他人的聊天下单及收款情况,足以认定其与客户涉及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收入款已达160030元,且现场扣押的金额亦是结合其实际销售价计算,故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金额无误,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指控销售金额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亚玲、胡亦日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赵亚玲、胡亦日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玲、胡亦日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人民币467元(转账)、ATM机无卡存款单4张、记账单10张、记账本3本、通讯录4张、人民币10165元(转账)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塘厦分局**派出所依法处理。
暂存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派出所的黑色华为P10手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14117613)、灰色大众宝来汽车1辆(车牌为粤B*****)、尖庄900瓶、剑南春78瓶、泸州老窖84瓶、天之蓝168瓶、贵州茅台12瓶、五粮液(批号为852642)6瓶、五粮液(批号为852487)108瓶、五粮液(批号为852618)120瓶、五粮液(批号为852467)66瓶、国窖(1573)60瓶、海之蓝78瓶、金六福18瓶、水井坊42瓶、小糊涂仙238瓶、Hennessyvsop12瓶、HennessyXO5瓶、J.LIFFONVSOP8瓶、MARTELL2斤装6瓶、MARTELL1.4斤装6瓶、LOUISROYERVSOP1瓶、水井坊包装盒54个、贵州茅台防伪书21000个、剑南春袋子87个、五粮液标签90张、海之蓝酒瓶配件320个、金六福袋子1批、天之蓝瓶盖配件60个、剑南春瓶盖70个、标签1批、海之蓝酒瓶13个、海之蓝底座盖466个、天之蓝纸袋93个、海之蓝纸袋243个、天之蓝纸箱33个、海之蓝纸箱84个、剑南春纸箱39个、小糊涂仙纸箱18个、海之蓝瓶箱200个、小糊涂仙瓶箱130个、贵州茅台瓶盖3600个、海之蓝瓶盖67个、海之蓝酒瓶350个、五粮液酒瓶100个、泸州老窖酒瓶220个、五粮液酒瓶165个、FALAIVTEVSOP酒瓶24个、J.LIFFONVSOP酒瓶5个、金六福酒瓶60个、金六福酒盖3600个、五粮液纸盒3000个、贵州茅台酒香720个、五粮液纸箱172个、贵州茅台纸袋1290个、金六福酒瓶118个、天之蓝酒瓶16个、国窖1573包装盒60个、泸州老窖包装盒180个、天之蓝包装盒199个、剑南春包装盒224个、五粮液包装盒780个、茅台小酒杯2313盒、钥匙1串、白色IPHONE6SPLUS手机1部、蓝色机身华为VTR-AL00手机1部、白色机身华为VTR-AL00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121)、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1张(卡号为622**********72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07)、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912)、吴天桂身份证1张、兴达商行卡片7张、白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金色8848手机1部、茅台芯片(假)69个、假茅台王子酒包装盒55个、假茅台王子酒包装纸箱6个、假洋酒(芝华士)原料酒11袋、塑料酒桶2个、压盖机1台、吹风机1部、黑色热胶枪1部、热风机1部、假贵州茅台酒4瓶、油壶1个、假贵州茅台酒12瓶、假贵州茅台酒瓶盖300个、漏斗2个、封箱胶带1卷、假贵州茅台酒礼品袋26个、假贵州茅台王子酒礼品袋30个、假贵州茅台酒说明书30本、假贵州茅台王子酒说明书19本、塑料软管2米、假贵州茅台酒外商标11张、假酒标签200张、各类假洋酒空瓶400个、记事簿2本、制假酒用机器1台、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99)、中国邮政银行卡2张(卡号为621*************628、623*************323)、粉红色OPPO手机1部、暂存于本院的白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银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金色8848手机1部、黑色华为P10手机、银色华为NXT-AL10手机1部、蓝色华为VTR-AL00手机1部、白色华为VTR-AL00手机1部、白色IPHONE6PLUS1部、粉红色OPPO手机1部,均系赃物,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人李全文、李杰、赵亚玲、李善斌、胡亦日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全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善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赵亚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胡亦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人民币467元(转账)、ATM机无卡存款单4张、记账单10张、记账本3本、通讯录4张、人民币10165元(转账)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塘厦分局**派出所依法处理。
暂存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派出所的黑色华为P10手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14117613)、灰色大众宝来汽车1辆(车牌为粤B*****)、尖庄900瓶、剑南春78瓶、泸州老窖84瓶、天之蓝168瓶、贵州茅台12瓶、五粮液(批号为852642)6瓶、五粮液(批号为852487)108瓶、五粮液(批号为852618)120瓶、五粮液(批号为852467)66瓶、国窖(1573)60瓶、海之蓝78瓶、金六福18瓶、水井坊42瓶、小糊涂仙238瓶、Hennessyvsop12瓶、HennessyXO5瓶、J.LIFFONVSOP8瓶、MARTELL2斤装6瓶、MARTELL1.4斤装6瓶、LOUISROYERVSOP1瓶、水井坊包装盒54个、贵州茅台防伪书21000个、剑南春袋子87个、五粮液标签90张、海之蓝酒瓶配件320个、金六福袋子1批、天之蓝瓶盖配件60个、剑南春瓶盖70个、标签1批、海之蓝酒瓶13个、海之蓝底座盖466个、天之蓝纸袋93个、海之蓝纸袋243个、天之蓝纸箱33个、海之蓝纸箱84个、剑南春纸箱39个、小糊涂仙纸箱18个、海之蓝瓶箱200个、小糊涂仙瓶箱130个、贵州茅台瓶盖3600个、海之蓝瓶盖67个、海之蓝酒瓶350个、五粮液酒瓶100个、泸州老窖酒瓶220个、五粮液酒瓶165个、FALAIVTEVSOP酒瓶24个、J.LIFFONVSOP酒瓶5个、金六福酒瓶60个、金六福酒盖3600个、五粮液纸盒3000个、贵州茅台酒香720个、五粮液纸箱172个、贵州茅台纸袋1290个、金六福酒瓶118个、天之蓝酒瓶16个、国窖1573包装盒60个、泸州老窖包装盒180个、天之蓝包装盒199个、剑南春包装盒224个、五粮液包装盒780个、茅台小酒杯2313盒、钥匙1串、白色IPHONE6SPLUS手机1部、蓝色机身华为VTR-AL00手机1部、白色机身华为VTR-AL00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121)、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1张(卡号为622**********72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07)、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912)、吴天桂身份证1张、兴达商行卡片7张、白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金色8848手机1部、茅台芯片(假)69个、假茅台王子酒包装盒55个、假茅台王子酒包装纸箱6个、假洋酒(芝华士)原料酒11袋、塑料酒桶2个、压盖机1台、吹风机1部、黑色热胶枪1部、热风机1部、假贵州茅台酒4瓶、油壶1个、假贵州茅台酒12瓶、假贵州茅台酒瓶盖300个、漏斗2个、封箱胶带1卷、假贵州茅台酒礼品袋26个、假贵州茅台王子酒礼品袋30个、假贵州茅台酒说明书30本、假贵州茅台王子酒说明书19本、塑料软管2米、假贵州茅台酒外商标11张、假酒标签200张、各类假洋酒空瓶400个、记事簿2本、制假酒用机器1台、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99)、中国邮政银行卡2张(卡号为621*************628、623*************323)、粉红色OPPO手机1部、暂存于本院的白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银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金色8848手机1部、黑色华为P10手机、银色华为NXT-AL10手机1部、蓝色华为VTR-AL00手机1部、白色华为VTR-AL00手机1部、白色IPHONE6PLUS1部、粉红色OPPO手机1部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塘厦分局**派出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人民陪审员 林尤生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栩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