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普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福临街****之1。
法定代表人:邓自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强,该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普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
负责人:邓自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强。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自长,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强,中山市普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合和中心**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普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公司)、中山市普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普尔经营部)、邓自长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比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比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已认定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未实施被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比肯公司以诱骗方式订购被诉产品,其提起本案诉讼以索取高额赔偿,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并非故意实施被诉销售行为,其按比肯公司订购要求进行采购,本身属于代购赚取差价的行为。
涉案公证书仅记载了比肯公司凭订单提货并支付尾款的过程,未能体现交易全过程。
比肯公司以诱导方式进行取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判赔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
邓自长未以个人名义实施被诉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比肯公司辩称,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未就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主张的代购事实不成立。
比肯公司系根据涉案店铺展示的产品进行订购取证,不存在诱导的情形。
涉案专利产品具有巨大市场价值,判赔数额并不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比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立刻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ZL200880131045.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项2、3、5、6、9、23、24的保护范围);
2.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共同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30000元。
比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停止销售行为,并撤回销毁全部库存产品的诉请,明确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1045.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17日。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根据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显示,该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专利复审委在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删除了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2中包含特征(ii)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7、8、10、13-21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9、11、22-26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如向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7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何某文随吕某如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的一幢建筑物,该建筑物的房顶上标识有“星光联盟”字样的招牌,随后来到该建筑物内一楼的一商铺,该商铺标识有“百利通”字样的招牌,在该商铺门口的墙壁上标识有“星光联盟1F-B20”的字样。
吕某如在该商铺购买灯饰产品一箱并付款,该商铺的一位工作人员在吕某如出示的NO.0000623《百利通照明客户订货单》上注明“质保2年9/7收尾款500元”,并取得商户号:822603059980851《POS签购单》一张及“邓自长”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吕某如的要求,将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凤翔公证处,由公证处保存。
上述货物的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拆箱、拍照,后进行装箱封存并拍照。
为此,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3995号公证书。
经查明,上述订货单上显示有“图+百利通照明+platon”的商标标识及显示有“型号、规格、颜色28W简风,数量1,单价1046,1046×0.65=680元,实收650元,收150元订金,余500元,质保2年,9/7收尾款500元”等内容;
上述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是普尔公司,金额是500元;
上述名片上显示有“图+百利通照明+platon”的商标标识及普尔公司的名称、展厅地址、销售热线、公司地址、公司电话等内容,其中展厅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星光联盟1FB19B20,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同益,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上显示有“图+platon+百利通”的商标标识。
经商标网查询的商标信息显示,第7421808号“”商标的申请人是普尔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顶灯、照明灯等,专业期限是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第7421880号“”商标的申请人是普尔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顶灯、照明灯等,专用期限是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比肯公司明确本案中其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2、3。
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所述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其特征在于:(a)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所述灯具部分被包括在所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内且位于所述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所述灯具部分具有圆形形状;
以及(b)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所述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所述圆弧在所述叶片处在其所述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
权利要求2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权利要求3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前边缘在所述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所述峰值高度随着沿所述前边缘向所述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内有吊扇灯一个及安装说明书一份。
将被诉产品与比肯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肯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相同,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均主张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比肯公司主张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存有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普尔经营部是普尔公司的分公司,两者分工合作实施侵权行为,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普尔公司承担;
邓自长是普尔公司的唯一股东,邓自长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
普尔经营部主张被诉产品是从第三方采购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比肯公司主张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30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全国最大的灯饰销售中心,被诉侵权行为恶劣,在另案二审开庭前还拍摄到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有销售行为等因素,其中部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产品费用,均有发票或单据予以证明。
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主张只销售1台被诉产品,仅获利200元,且比肯公司在另案中已经主张被诉产品侵犯其另一专利。
另查明,比肯公司因本案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提起诉讼,一审案号是(2017)粤73民初1486号,二审案号是(2018)粤民终1353号,判决现已生效,该案的被诉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产品为同一产品,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未经比肯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普尔公司虽抗辩被诉产品系向案外人订购,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比肯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酌定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因本案的侵权事实,由普尔公司一并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0元;
邓自长未提交证据证明普尔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与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邓自长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普尔经营部是一家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负责人是邓自长,经营场所是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经营范围是销售:照明灯具。
普尔公司是一家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邓自长,住所是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福临街****之1,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比肯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是否存有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3.普尔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经比对,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包含有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3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主张被诉产品没有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但无法具体予以说明,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比肯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店铺地址与普尔经营部登记注册的营业场所地址一致,店铺的招牌及公证取得的订货单、名片上均显示有普尔公司所有的“图+百利通+platon”注册商标标识,名片上亦显示有普尔公司的名称、展厅地址、公司地址等内容,其中展厅、公司地址等内容的地址一致,公司地址与普尔公司的地址,公司地址与普尔公司的地址一致转至普尔公司的账户中,再结合普尔经营部确认其是按照比肯公司的要求订购及销售被诉产品,在上述已生效的另案中,法院也已认定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诉产品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存有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另,比肯公司通过订货后公证支付余款取货的方式取得被诉产品,比肯公司的此种取证方法并不属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故比肯公司通过此种取证方法形成或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主张比肯公司的维权取证过程具有违法性,不应受法律保护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普尔经营部主张被诉产品是其向第三方采购的,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普尔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比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在已生效的(2017)粤73民初1486号及(2018)粤民终1353号案件中已判令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产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停止侵权的问题不再予以处理。
又因普尔公司是邓自长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邓自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普尔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普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比肯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存有销售行为;
3.被诉产品的购买价格为650元,共购买1个;
4.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的经营规模;
5.本案与(2017)粤73民初1486号案件为同一侵权产品,在(2017)粤73民初1486号案件中,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普尔经营部和普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比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酌定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因侵权事实由普尔公司一并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0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6.比肯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赔偿比肯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邓自长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邓自长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比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900元,由普尔经营部、普尔公司、邓自长负担20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比肯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系由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销售,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辩称其系因比肯公司的诱导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比肯公司的取证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比肯公司取证系按照涉案店铺已展示的产品进行的订购,故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该项主张并无理据。
比肯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依法维权和索赔,并无不当,本院对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关于比肯公司诉讼目的不正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比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比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2017)粤73民初1486号案的关联情况,酌情确定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赔偿比肯公司5万元,并无不当。
比肯公司主张普尔公司的唯一股东邓自长对普尔公司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普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自长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普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邓自长该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普尔公司、普尔经营部、邓自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普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普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部、邓自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