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初45号之二 申请人: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南城翠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2098XO。
法定代表人:陶勇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红,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化县佳丽斯家纺店、虞发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2020年3月24日,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
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宁化县佳丽斯家纺店变更登记为宁化县维雅窗帘布艺店,因宁化县佳丽斯家纺店与宁化县维雅窗帘布艺店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经营者未变,因此,依法申请将本案被告宁化县佳丽斯家纺店变更为宁化县维雅窗帘布艺店。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化县佳丽斯家纺店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2020年2月24日,宁化县佳丽斯家纺店经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宁化县维雅窗帘布艺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被告宁化县佳丽斯家纺店变更为宁化县维雅窗帘布艺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化县维雅窗帘布艺店替代宁化县佳丽斯家纺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宁化县佳丽斯家纺店退出诉讼。
审 判 长 陈翔熙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崔永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
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