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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礼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刑初111号
案件名称何礼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礼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礼元,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礼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礼元及其辩护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权利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第1180203号注册商标“Mobi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

权利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第174458号注册商标“美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权利人嘉实多有限公司,第1672240号注册商标“Castrol字母及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及油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权利人雪佛龙知识产权公司,第75664号注册商标“TEXACO”,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26年11月21日。

权利人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第180720号注册商标“贝壳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油脂、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

权利人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第904466号注册商标“SHEL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油脂、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被告人何礼元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从别处购得油桶并在润滑油厂灌装润滑油,后贴上美孚、壳牌、嘉实多、德士古等著名品牌的商标标识对外销售。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何礼元从广东省东莞市开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购得18桶润滑油,后找一外号为“红毛”的男子(姓名不详)购买到“TEXACO”(德士古)商标,当晚21时许,被告人何礼元将上述润滑油运至深圳市龙华区观澜泗黎路环国运物流园3栋深圳市龚氏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贴上德士古商标后寄送给云南洱源县的买家。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何礼元从开普公司购买了19桶16kg规格的润滑油,后又购买了4个相同规格的油桶到深圳市龙华区灌装润滑油,随后贴上美孚标签,4月25日,何礼元联系了货拉拉司机夏某到开普公司购买了10桶208L规格的润滑油,随后二人又在东莞大岭山一工厂见面,何礼元在此处再次购买了9桶208L规格的润滑油,回到深圳市宝安区石龙仔重新换桶,并贴上美孚、德士古等品牌标签,随后,将42桶润滑油送至深圳市龙华区观澜泗黎路环国运物流园3栋深圳市龚氏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寄送给云南洱源县的买家。

2019年4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居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巨力物流园C区查获运输途中的42桶润滑油。

根据公安机关要求,物流公司又将已经运往洱源县的18桶润滑油运回昆明市,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涉案的60桶润滑油中,有8桶标有“Castrol”商标的齿轮油,10桶标有“shell”、“贝壳图形”商标的防冻液、18桶标有“TEXACO”商标的液压油、1桶标有“Mobil”、“美孚”商标的齿轮油、14桶和7桶标有“Mobil”、“美孚”商标的不同型号润滑脂、2桶标有“Mobil”、“美孚”商标的液压油。

经权利人认定,上述商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经鉴定,涉案财物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为人民币419896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涉案被查获的60桶润滑油脂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开普公司的出库单、物流公司的运货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夏某、尹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何礼元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龙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物流公司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礼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礼元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极大地节省了司法资源,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涉案的润滑油已被侦查机关查扣,没有流入社会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认罪真心悔罪,并同意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家里不仅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希望法庭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在事发前主动打电话给本案办案民警,并根据办案民警的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礼元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1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礼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何礼元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中,结合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何礼元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何礼元系在案发现场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何礼元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礼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礼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60桶润滑油脂,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欧 湘 衡人民陪审员 田 红 利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吴 思 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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