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经营者:叶欢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芙蓉,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销售被诉商品时,已按工商部门及食药监部门要求购销进货,索取商标证、在网上核对商标,保留相关厂家商事登记信息及产品资料。
(一)被诉商品包装上已标明生产企业等信息,使用生产厂家注册商标,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
(二)被诉商品的进货价合理,不是以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三)涉案商铺并非专业经营酒类商品,是销售日用品及食品的小商场,难以区分商品是否侵权,对其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应与一般认知能力相当要求其知道并非显而易见的商标侵权,会赋予其过重的注意义务不利于商品的流通。
润连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属善意销售者,依据商标法规定,润连公司善意销售被诉商品,能证明商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润连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二、关于酒类随附单,被诉商品购买于2017年5月24日,商务部已于2016年10月23日废除关于酒类随附单的规定,故本案无需提交酒类随附单。
润连公司已于一审诉讼中提交商品厂家的证照材料,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
三、一审判决认定赔偿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中粮公司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粮公司未出示其律师费的到帐凭证,仅出示律师费发票,但该发票上没有中粮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帐号等资料,且未备注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润连公司对该发票不予认可。
被诉商品的销售价为33元,一审判决认定赔偿18000元过高。
五、中粮公司曾就被诉商品曾提起过多起案件的诉讼,商品的厂家相同,但中粮公司并未起诉生产厂家,属对司法资源浪费。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全部诉讼费用由润连公司承担。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的侵权行为;
2.判令润连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判令润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第****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778号“”注册商标和第****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后均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5年12月30日,“中粮”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门第1301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该处,称为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申请对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5月24日,公证人员及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牌坊旁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超市”的招牌,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五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广东银联签购单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公证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贴”易碎标签。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名称为润连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的商品拍照并封存,对上述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然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单据显示,No.01031706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货物为红酒,数量为5,价税合计295.80元,销售方为润连公司,并盖有“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公章;
流水号为201************314的购物小票抬头显示有“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商品显示有“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750ml,6926781520367,32.80*1,32.80”字样;
广东银联签购单显示“消费,2017/05/24,RMB295.80”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有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一瓶。
在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有长城图案,如下图所示。
瓶身正面标贴印有“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昌黎产区”字样;
瓶身背面标贴印有“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生产日期:见封帽处,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昌黎县*********”字样,条形码为69*****520367;
封帽处有“20130126”的标识。
庭审中,中粮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处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其第****5号、第****217号、第****778号、第****779号、第****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长城庄园干红葡萄酒”字样与其第****581号、第****5号商标在文字上构成近似。
润连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其销售的,并称用厂家字号命名产品是其经营习惯。
被控侵权实物瓶身使用图案中粮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295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元,其中律师费及公证购买费有票据予以证明,其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润连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885号商标“华夏鼎”的注册材料。
第****885号“华夏鼎”商标的注册人为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开胃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2012年3月10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甘水林。
2017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甘水林出具《关于第****885号第33类“华夏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85号第33类“华夏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第****010号商标“GOLDWAHA”的注册材料。
第****010号商标“GOLDWAHA”的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2年3月31日,甘水林(甲方)与烟台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885号“华夏鼎”商标,许可乙方使用,使用范围为:1、果酒(含酒精);
2、烧酒;
3、蒸馏酒精饮料;
4、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及烈酒);
5、含酒精果子饮料;
6、酒(饮料);
7、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8、黄酒;
9、开胃酒;
10、米酒。
二、甲方将己注册的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许可乙方使用,使用范围为:1、葡萄酒;
2、果酒(含酒精);
3、烧酒;
4、鸡尾酒;
5、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6、白兰地;
7、米酒;
8、黄酒;
9、汽酒;
10、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三、以上两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方监督乙方商品质量,如乙方商品质量不合格,由乙方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五、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六、乙方不得任意改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七、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八、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由乙方自行印制商标标识。
九、许可使用费金额、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免费。
4.产品销售合同、授权书、两份酒类流通随附单、两份销售出库单。
2015年12月1日,烟台公司(甲方)与新蓉商行(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经营销售金装华夏鼎系列、金奖华夏鼎系列、精品华夏鼎系列、华夏瑰宝系列产品。
第二条:经营区域:广东省广州市和佛山市部分区域。
第五条:甲方须向乙方提供以下资料:l.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税务登记复印件一份;
3.商品的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经销授权书等。
第十条附则: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月30日止。
合同底部有烟台公司及新蓉商行的公章。
授权书显示,2015年12月1日烟台公司授权新蓉商行为其公司华夏鼎、华夏瑰宝葡萄酒系列的广州市和佛山市的部分区域代理商,并享有授权地区的销售代理权。
授权有效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
编号为A0049795、A0049796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销售出库单显示2015年11月3日,新蓉商行向烟台公司购货,包括“华夏瑰宝金装干红、金装华夏鼎干红、精品华夏鼎干红”等。
其中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一栏均显示的时间均在2015年期间。
酒类流通随附单下方有烟台公司的公章,销售出库单下方的公章无法辨认。
5.采购合同、新蓉商行送货单、收款收据。
2017年1月1日,润连公司(甲方)与广州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新蓉商行)(乙方)就有关商品进入甲方商场销售达成如下协议:一、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规定。
对有关质量问题的商品,乙方负责维修、更换、退货,对影响甲方商场销售及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由此给商场及消费者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A、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B、税务登记复印件一份;
C、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总)代理证或者(总)经销委托书等。
七、保证商品质量包退换、销售服务、并提供所有商品三证。
商品价格不得高于周边市场价格。
合同到期后所剩商品无条件退货,续签另议。
经营过程中质量问题所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九、本合同有效期为贰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如单方违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承担双方损失。
本协议各执一份,双方须一致确认上述之全部内容。
该采购合同底部盖有润连公司及新蓉商行的公章。
送货单显示录单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单据编号为0****11211,购买单位为石楼润联,商品名称有“三九庄园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金色长城N95、金装华夏1999干红、金装华夏1998干红、金装华夏1995桶装干红”等,其中商品名称为“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的条形码显示为“69*****520367”,送货单底部盖有润连公司及新蓉商行的公章。
编号为30****85的收款收据显示2017年4月5日,收到石楼润联货款1743元,该收据盖有新蓉商行的公章。
6.新蓉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及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
新蓉商行经营者为罗建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1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3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烟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
2012年8月24日,山东省质量监督局发给烟台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经审查,下列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发此证。
产品名称:葡萄酒及果酒。
昌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注册资本20798000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制造、销售;
酒葡萄收购等。
2015年4月7日,河北省质量监督局发给昌黎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经审查,下列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发此证。
产品名称:葡萄酒及果酒。
秦皇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自2002年5月27日至2032年5月26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等。
庭审中,中粮公司认为润连公司的合法来源证据中的采购合同上没有酒类信息,收据无法明确收款的内容,送货单无法与本案相联系,也没有发票及酒水流通随附单予以佐证,对以上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中粮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润连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5号、第*****17号、第*****78号、第*****79号、第*****356号、第*****81号六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中粮公司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7)粤江江门第1301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润连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润连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将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涉案个注册商标相比对,针对中粮公司的指控内容认定如下:1.关于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图案标识的指控。
该图案标识置于瓶身正面标贴,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5号、第******7号、第******8号、第******9号、第12****56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均由长城城墙、亭阁、山体要素构成,各要素外观、所处位置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整体视觉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号、第****217号、第****778号、第****779号、第*****356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第****5号、第*****17号、第*****78号、第*****79号、第*****356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该图案标识,已构成对第****5号、第*****17号、第*****78号、第*****79号、第*****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关于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长城庄园干红葡萄酒”字样的指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在购物小票上使用“长城庄园干红葡萄酒”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润连公司辩称将厂家字号作为产品名称系其经营习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长城庄园干红葡萄酒”标识中的“长城庄园”的识别性更高,与中粮公司第****5号商标相比对,“长城”二字在读音及含义上相同,与中粮公司第*****81号商标相比对,其中“长城庄园”四字的读音、汉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粮公司第****5号、第*****8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整体上均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标识指向的是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第****5号、第****5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故润连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长城庄园干红葡萄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第****5号、第****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润连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已全部下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上,润连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润连公司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及销售出库单盖有“烟台公司”的公章,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条形码与送货单的条形码能够相对应,但是该酒水流通随附单显示的品名为“金装华夏鼎”“华夏瑰宝”“精品华夏鼎”等系列的葡萄酒,显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被控侵权商品为“金色葡园特质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封帽处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
因此,该酒水流通随附单的信息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应对,故润连公司主张其购自新蓉商行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烟台公司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润连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采购时并未对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进行相应的审查,作为专业的商业主体,而涉案注册商标在酒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润连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相关授权资料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润连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粮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润连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润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5号、第*****17号、第*****78号、第*****79号、第*****356号及第*****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商品的行为;
二、润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59.50元,由润连公司负担153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润连公司于二审诉讼中称其一审中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是其他产品的随附单,当中没有被诉商品并称不清楚被诉商品没有随附单的原因。
二审期间,润连公司为主张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8****76的《收据》1份,其上所载的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内容包括“今收到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长城庄园98干红6支×25=150货款”。
2.广州市番禺区***新蓉食品商行送货单1份,其上所载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商品条码为“69****1520367”,商品名称为“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送货单上加盖有润连公司及新蓉商行印章。
润连公司主张上述送货单中的条码与被诉商品背面上的编码一致;
不清楚被诉商品属于哪一张送货单上产品,需要庭后核实;
一审与二审提交送货单的不同,是因为在电脑存有不同的送货单。
3.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复印件、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收据》无法证明其与被诉商品的关联性;
确认证据2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是没有发票等与被诉商品印证,无法证明其是完整的交易,润连公司于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与其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是矛盾的,一审送货单上被诉商品的条码对应的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单价是26元,而二审提交的被诉商品条码相同,但单价是25元,日期是2017年3月25日;
对证据3不予确认,与本案没关联性;
对于证据4,其中没有提供产品流通随附单,无法证明完整的交易。
经核,润连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其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一致。
另查,润连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称,供货商提供合法的证件后,润连公司采购人员与供货商签订合同进货,未要求供货商提供商标权属证明;
润连公司从2010年开始销售葡萄酒,曾销售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润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润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举证证明商品的具体来源,二是销售商品的来源合法,履行正常的进货手续,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本案中,虽润连公司称其被诉商品来自新蓉商行,但由润连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中所载明酒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的事实可见,至2015年时,酒类商品销售仍有酒类随附单,而被诉商品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早于前述生产日期,现润连公司以酒类随附单已于2016年被取消为由主张被诉商品无酒类随附单的意见依据不足,亦与其于一审诉讼中确有提交商品酒类随附单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被诉商品无酒类随附单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诉商品上载明的商品名称、商品生产时间均与润连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酒水流通随附单上的信息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此酒类随附单的关联性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鉴于润连公司未能提交其2013年葡萄酒产品的流通随附单,其与新蓉商行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未就商标侵权问题进行约定,且润连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进货时未要求供货商提供商标权属证明,亦可佐证其于进货时未进行审慎审核,结合考虑到中粮公司的第327581号“长城庄园”商标于2003年获准注册,注册时间早,而润连公司确认其从2010年开始销售葡萄酒并曾销售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的事实,应认定润连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购进被诉商品时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对销售被诉商品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情况,润连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
从润连公司所提交的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5日《收据》来看,润连公司购进被诉商品不止一次。
而且,被诉产品属饮用类商品,其质量脱离监控容易危害公众健康,而润连公司作为被诉商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实其购入饮用类商品进行销售时已履行必要的审慎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粮公司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有其所提交的公证书、购买被诉商品票据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对其中合理部分的维权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润连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广州市润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