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7974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付师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楼****>法定代表人:付汉龙。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告北京付师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师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鲍才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叶、付师傅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师傅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因付师傅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2.判令付师傅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1200元。
事实和理由:彭艳丽于2014年9月28日注册了“鲍师傅”(第12484211号)商品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我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我公司发现,付师傅公司开设门店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糕点标价签、商品包装袋、商品包装盒、收银小票、外卖平台等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等标识,而且付师傅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鲍师傅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均与我公司相同或近似。
付师傅公司的前述行为已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于我公司和付师傅公司所销售产品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我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致函警告后,付师傅公司仍不停止侵权行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付师傅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侵权,也愿意停止侵权,但是鲍才胜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经核准注册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彭艳丽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鲍才胜公司。
付师傅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销售食品。
2019年3月19日,经鲍才胜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4号底商的“鲍师傅糕点”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以及购买糕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显示“鲍师傅”“糕点”标识,其中“鲍师傅”位于中间,字体突出,“糕点”二字相比于“鲍师傅”字体较小。
食品陈列柜下方显示有“鲍师傅Baoshifu”标识,柜中每一类糕点前方均摆放有标价签,标价签上方印有“鲍师傅糕点”字样。
公证购买糕点的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全称为“北京付师傅餐饮有限公司”。
结账小票上方印有“鲍师傅糕点”字样。
包装袋上印有“鮑師傅”标识。
包装盒上印有“鲍师傅新口味”字样以及“鲍师傅”标识。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店铺由其经营,且截至开庭时,上述店铺仍以“鲍师傅”名义正常营业。
付师傅公司同时经营名为“鲍家糕点(西大望路店)”的外卖平台,该外卖平台左侧显示“鲍师傅(礼盒)”“鲍师傅肉松小…”“鲍师傅酥点类”“鲍师傅糕点类”“鲍师傅蛋黄酥类”等栏目分类,其中“鲍师傅海苔肉松小贝一盒六块”标价35元,月售312份;
“鲍师傅牛肉风味肉松小贝一盒六块”标价25元,月售197份;
“鲍师傅猪肉风味肉松小贝一盒六块”标价23元,月售54份;
“鲍师傅莲蓉蛋黄酥一盒2个”标价17元,月售45份;
“鲍师傅蟹黄肉松小贝一盒6个”标价40元,月售31份;
“鲍师傅肉松蛋黄酥组合礼盒”标价138元,月售4份;
“鲍师傅礼盒肉松礼盒4盒装”标价138,月售1份;
“鲍师傅莲蓉蛋黄酥一盒2个”标价17元,月售45份;
“鲍师傅豆沙蛋黄酥一盒两个”标价17元,月售22份;
“鲍师傅酥皮蛋黄酥,一盒两个”标价16元,月售4份;
“鲍师傅抹茶蛋黄酥一盒两个”标价17元,月售13份。
鲍才胜公司另提交了高德地图网页打印件,显示位于朝阳区西大望路34号2号楼一层105室的“鲍师傅糕点(大望路店)”最早的用户评论出现于2017年2月,评论中照片显示当时被告门头为“金典鲍师傅糕点”,鲍才胜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店铺持续经营时间较长。
2019年5月5日,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接受鲍才胜公司委托,向付师傅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鲍才胜公司另提交了金额为5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简单案件)》以及金额为212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简单案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鲍才胜公司系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鲍才胜公司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付师傅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门头、食品陈列柜、商品标价签、商品包装盒和包装袋、结账小票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足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付师傅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鲍才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付师傅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位置、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付师傅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鲍才胜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付师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鲍师傅糕点”西大望路店的门头、食品陈列柜、食品标价签、结账小票、包装袋、包装盒及外卖平台上使用与“鲍师傅”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北京付师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被告北京付师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付师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