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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夏集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59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夏集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夏集星;周海燕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592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61921664K。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集星,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寿,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海燕,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口登记住址江西省广丰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寿,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夏集星、第三人周海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好媳妇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以本案不属其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夏集星、第三人周海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集星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决定周海燕赔偿好媳妇公司20万元和暂计到201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连同本案合理支出共计赔偿25万元;

2.夏集星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初,各地市场上出现了与报案人生产的3190型和3173型外观几乎相同的两种假冒好媳妇拖把。

与假货来源有关的是一张名片,有时接电话的是女性声音,经司法鉴定该女性是周海燕,详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三段。

湘潭商户肖建长于2016年2月27日拨打名片电话,接电话的是男性声音,肖建长作了录音取得光盘一个(被检材料一)。

2016年1月6日肖建长接一男性声音使用手机号打来的电话,肖建长作了录音取得光盘一个(被检材料一)。

义乌市公证处(2019)浙义证保字第21号《公证书》证明好媳妇公司代理人陈海红在义乌市与义乌市希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集星交谈得知他使用的手机号。

义乌市公证处(2019)浙义证保字第24号《公证书》证明好媳妇公司代理人陈海红拨打该手机号与夏集星通话取得录音光盘一个(样板材料)。

上述两份录音与对夏集星的录音,是同一个人的声音。

湘潭商户肖建长于2016年3月9日与周海燕的通电话录音,好媳妇公司代理人陈海红于2016年3月23日与周海燕通电话录音,证明夏集星和周海燕共同使用化名夏海的手机号,共同销售假冒好媳妇拖把。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海燕承担赔偿义务,但周海燕完全不履行。

夏集星辩称,一、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夏集星接听过相关电话,为周海燕提供过帮助,但不能证明夏集星有实际经营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夏集星销售侵权数量和金额。

二、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原诉讼已终审,判决已生效且进入了执行,在原诉讼中,好媳妇公司已放弃了对夏集星的诉权。

三、将周海燕列为第三人错误,本案为共同侵权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

四、好媳妇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也没有发票证明。

请求驳回好媳妇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周海燕的陈述意见与夏集星答辩意见一致。

好媳妇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周海燕赔偿好媳妇公司20万元,但周海燕完全未履行赔偿义务,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止利息为8400元。

证据二:名片一张,证明:1.好媳妇公司没有名叫夏海(手机:135××××1090)的销售人员,名片上的其他信息都与好媳妇公司相同;

2.夏海(男性)持该名片对商户称其是好媳妇公司代理销售商。

证据三: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7987号公证书及录音光盘,证明肖建长于2016年2月27日拨打电话135××××1090,通话主要内容为联系打款、发货事项。

证据四: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7988号公证书及录音光盘,证明夏海于2016年1月6日使用手机号187××××9820主动打电话给肖建长,通话主要内容:1.肖建长的客户因销售假冒好媳妇拖把被查,夏海教唆肖建长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先把事情搞小,然后再处理;

2.货是从义乌发的,夏海抢了湖南省好媳妇公司销售人员的饭碗。

证据五: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7989号公证书及录音光盘,证明肖建长于2019年3月3日拨打电话135××××1090,对话内容证明周海燕与夏集星在同一处办公。

证据六: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7986号公证书及录音光盘,证明陈海红于2019年3月23日拨打电话135××××1090,对话内容证明周海燕与夏集星同一处办公,货是从义乌发出的。

证据七: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507号公证书及录音光盘,证明陈海红于2016年3月29日拨打电话135××××1090,夏海销售3173、3190两种好媳妇拖把,承认是好媳妇公司在华东的经理和浙江经理。

证据八: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2019)浙义证保字第24、21号公证书及录音光盘,证明:1.陈海红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在经发大道319号综合楼三楼希堤公司办公室见过夏集星并获悉夏集星使用的手机号150××××2052;

2.陈海红于2019年3月29日下午拨打电话150××××2052,与夏集星通话并获录音光盘一个;

3.陈海红在希堤公司住所拍摄照片24张,其中第8张照片前排黑衣男子是夏集星,夏集星右边是周海燕,两人自希堤公司成立同在希提公司任职,第19张照片是陈海红与夏集星交谈时,夏集星在希堤公司办公室。

证据九:希堤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1.义乌市希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

2.法定代表人是夏集星;

3、希堤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4张,证明好媳妇公司花费公证费4000元。

证据十一: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好媳妇公司花费律师费20000元。

证据十二:结婚证登记信息,证明夏集星与周海燕是夫妻关系。

夏集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周海燕完全未履行义务。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夏集星即为夏海,名片本身是不是周海燕做的也是存在疑问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海红提供了音频跟图片给公证员,仅仅只能证明公证书附件的形成过程,不能证明附件的真实性,其中音频不能证明是135××××1090这个电话的录音,证明不了通话的男性是夏集星。

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也只能证明公证书附件的形成过程,不能证明附件二三内容的真实性,因为公证书最后一页明确说明对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做实质性检查,所以公证书不能证明附件二三的真实性。

被检材料二也证明不了通话的男性夏海就是夏集星本人。

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是187××××9820这个电话的录音,也不能证明周海燕与夏集星在同一处办公,即使是同一处办公也不能证明夏集星有一同销售的行为。

仅凭这个录音也不能证明夏集星销售了侵权产品。

希堤公司不是销售好媳妇拖把的公司,实际上是夏集星的装修公司。

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联,而且希堤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办法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用。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婚姻登记时间是2017年12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结婚时间晚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而且两个人是夫妻关系,并不能说明他们有共同侵权行为。

周海燕的质证意见与夏集星的质证意见一致。

夏集星、周海燕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好媳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好媳妇公司提交的名片无法核实其来源,也无法核实夏集星与夏海的关系,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因夏集星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公证的仅为公证书附件的形成过程,不能达到好媳妇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因夏集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采信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十二因夏集星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海燕因向岳塘区鑫鑫塑料制品批发部经营者肖建长销售侵害好媳妇公司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地拖纸托包装(2)&rdquo计专利权的产品,判决周海燕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定费)。

2019年4月24日,申请人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到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提供的音频文件进行复制,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陈海红将三份光盘展示在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林潮维的面前,之后在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工作人员林潮维对该光盘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将该光盘放入南粤公证处计算机进行读取;

二、在计算机桌面,点击“我的电脑”,进入下一页面;

三、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DVDRW驱动器(F:)Mar101913:19”,进入下一页面;

四、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鼠标点击“好媳妇小夏-001-135××××1090-20160227205039.amr”、“厦-001-187××××9820-20160106110156.amr”、“好媳妇小夏-002-135+2766+1090-20160303091111.amr”查看文件属性,并将文件复制到计算机桌面。

在上述过程中,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七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打印。

随后,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保存到计算桌面的文件“好媳妇小夏-001-135××××1090-20160227205039.amr”、“厦-001-187××××9820-20160106110156.amr”、“好媳妇小夏-002-135+2766+1090-20160303091111.amr”刻录于光盘中,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另提供图片三张给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并要求将该图片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一的打印资料为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当时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二图片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供,其内容由申请人负责;

本公证书附件三所附光盘内的文件内容为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上述操作,复制代理人提供的移动电话机内的文件所得。

本公证书仅对上述附件的形成过程作出证明,对附件二、三内容的真实性未作实质性审查。

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7987、7988、7989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4日,申请人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提供的音频文件进行复制,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陈海红携带移动电话机一部来到南粤公证处,在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工作人员林潮维对该移动电话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将移动电话机与南粤公证处计算机进行连接;

二、在计算机桌面,点击“我的电脑”,进入下一页面;

三、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LenovoA788t”,进入下一页面;

四、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内置存储卡”,进入下一页面;

五、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VoiceCallRecord”,进入下一页面;

六、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鼠标点击“20160323-155938.amr”查看文件属性,并将文件复制到计算机桌面。

在上述过程中,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九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打印。

随后,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保存到计算桌面的文件“20160323-155938.amr”刻录于光盘中,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另提供图片一张给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并要求将该图片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一的打印资料为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当时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二图片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供,其内容由申请人负责;

本公证书附件三所附光盘内的文件内容为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上述操作,复制代理人提供的移动电话机内的文件所得。

本公证书仅对上述附件的形成过程作出证明,对附件二、三内容的真实性未作实质性审查。

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7986号公证书。

2016年3月20日,申请人彭灵芝委托代理人陈海红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麓山公证处),申请对其电话订购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9日十四点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晏鹏瑶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在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员和某人员晏鹏瑶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海红所持的lenovo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内无与本次证据保全相关的录音数据。

随后,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海红的上述手机正面及背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接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使用其手机拨打了麓山公证处工作人员晏鹏瑶的手机(号码:135××××8809),其手机显示来电号码为“155-8164-8677”,麓山公证处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一张。

随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使用其手机拨打了电话号码135××××1090,并对通过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时长四分零三秒。

通话完毕后,公证员、工作人员晏鹏瑶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海红携带存储上述照片及录音的手机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十三楼的“加分快印”打印店,将上述过程中由公证员所拍摄照片打印一式四套,每套三页(见附件一);

将上述过程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海红通话录音刻录光盘一式四套,每套一张(见附件二),所刻录的光盘由公证员封某一张存于麓山公证处,另外三张随公证书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收持。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由公证员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录音后刻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麓山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507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来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义乌公证处),申请利用义乌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公证云A**客户端的电话录音功能进行录音,并将录得的录音提交至义乌公证处保管。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周谊超于2019年3月29日登陆义乌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了上述相关电话录音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如下事实:一、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义乌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注册了用户名:“8990@haoxifu139”账号(机构用户名: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公司);

二、“8990@haoxifu139”账号于2019年3月29日向义乌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提交相关电话录音,义乌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对上述电话录音进行实时保全。

上述电话录音保全取得的录音文件经“在线公证平台”进行校验、加密后提交义乌公证处保管,义乌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具体详情如下:1、号码为152××××8990的电话于2019年3月29日十五时三十六分二十六秒接入义乌公证处语音证据保全系统,通过该系统拨打号码为150××××2052的电话进行通话,该通话至同日十五时三十八分三十七秒结束。

“语音证据保全系统”对通话进行实时录音,录音取得的文件(文件名称:150××××2052-152××××8990-8014.wav)经同步校验、加密后存入义乌公证处服务器,义乌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三、上述电话录音保全数据自生成后至被义乌公证处提取时未被修改。

上述电话录音数据文件提取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周谊超在义乌公证处,将相关的电话录音数据文件解密、下载、保存,随后将该电话录音数据文件刻录保存并制作证据列表一份。

义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义证保字第24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日,申请人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来到义乌公证处,申请利用义乌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公证云A**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进行拍照,并将拍摄所得24张照片提交至义乌公证处保管。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周谊超于2019年4月1日登陆义乌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了上述相关照片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如下事实:一、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义乌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注册了用户名:“8990@haoxifu139”账号(机构用户名: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公司);

二、“8990@haoxifu139”账号于2019年4月1日向义乌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提交相关照片,义乌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对上述照片进行实时保全。

上述手机拍摄保全取得的照片文件经“在线公证平台”进行校验、加密后提交义乌公证处保管,义乌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三、上述手机照片保全数据自生成后至被义乌公证处提取时未被修改。

上述手机照片数据文件提取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周谊超在义乌公证处,将相关的手机照片数据文件解密、下载、保存,随后将该手机照片数据文件刻盘保存并制作证据列表一份。

义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义证保字第21号公证书。

另查明,义乌市希堤文化发展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是夏集星的独资公司。

夏集星与周海燕于2017年12月份登记结婚。

本案争议焦点:夏集星应否对周海燕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员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

好媳妇公司已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初71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确定由周海燕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另案再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好媳妇公司主张夏集星与周海燕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湘03民初71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好媳妇公司均主张是周海燕向肖建长销售了侵权产品。

好媳妇公司提交的公证的录音通话的主要内容也未证实夏集星与周海燕共同销售了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初71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认定的侵权产品,因此,好媳妇公司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好媳妇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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