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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清县梅城杨庚水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清县梅城杨庚水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闽清县梅城杨庚水暖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8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梅城杨庚水暖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工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24MA303YTE0Y。

经营者:刘杨庚,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英,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与刘杨庚系姐弟关系。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与被告闽清县梅城杨庚水暖商店(以下简称杨庚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华、被告杨庚水暖店的经营者刘杨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庚水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杨庚水暖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杨庚水暖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宁波福达公司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经过市场调查,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发现被告杨庚水暖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原告宁波福达公司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杨庚水暖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图案及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杨庚水暖店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

被告杨庚水暖店的行为给原告宁波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杨庚水暖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杨庚水暖店辩称:其店铺每年仅零星销售小刀片大约3大盒,60小盒,价值微薄,并且销售的也不是宁波福达公司的“啄木鸟”牌刀片。

一、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杨庚水暖店的经营地在闽清县××街××天度大酒店旁边,但在提交的公证书中又称2018年6月5日到位于闽清县××街××号店铺购买美工刀片。

杨庚水暖店的实际门牌号为闽清县梅城大街57-4和57-5,周围并没有天度大酒店。

宁波福达公司及公证书对经营地址的描述有误,公证内容令人质疑,不能指向被告杨庚水暖店。

二、宁波福达公司提交的现场交易照片及收款收据、微信支付截图,均不能显示购买的刀片品牌,只能说明有购买过刀片。

在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没有提供录影录像过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

三、由于缺乏现场交易证据,物品照片、实物均无法与交易现场进行佐证,在相关证据未形成关联性的情况下,是不具有证明力的。

此外,宁波福达公司的商标侵权案件在全国各地进行诉讼,存在从其他渠道获得涉案产品的可能性。

在没有现场拍照证据的情况下,宁波福达公司提交的物品来源存在疑点,无法证明该物品确实是从杨庚水暖店购买的。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1.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A2.(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6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A3.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No14535708):调查服务费发票;

A4.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49):公证费发票;

A5.收款收据。

被告杨庚水暖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杨庚水暖店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杨庚水暖店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有误,不能证明购买过程。

本院认为,证据A2系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该证据以公证书形式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拆封检查,其中物品与公证书拍摄记载的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杨庚水暖店仅对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地址不准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

证据A2(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61号公证书中所附《收款收据》上盖有杨庚水暖店的发票专用章;

经庭审确认,该公证书所附“刘杨庚五金水暖”的店铺照片即为本案被告杨庚水暖店,所附交易记录的微信收款方为杨庚水暖店的收款账户,可以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进行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

因此,对证据A2应予以采纳。

2.被告杨庚水暖店认为证据A3-A5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杨庚水暖店对证据A3-A5的异议系针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A3-A5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交证据A1-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本案涉及的第10569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宁波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6月5日,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人指派工作人员严福赞,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大街店名显示为“刘杨庚五金水暖”的商店,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12元后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发送至公证员手机,上述购买过程还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结束后,严福赞将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在查看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8张,取得截图1张。

2018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61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图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交严福赞收执。

经庭审确认,(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61号公证书所附“刘杨庚五金水暖”照片即为杨庚水暖店,所附《收款收据》上盖有杨庚水暖店的发票专用章,所附交易记录的微信收款方为其店铺的收款账户。

宁波福达公司称,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750元、知识产权市场调查取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庭审中,宁波福达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61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原告宁波福达公司认为,该美工刀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但使用的文字是“啄木乌”,其中刀片上使用了啄木鸟形象,但在该形象上增加了爪子,且使用的文字也是啄木乌,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杨庚水暖店认为,该美工刀片上中文为“啄木乌”,并不是涉案“”商标,是不一样的。

另查明,杨庚水暖店于2011年12月12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配件、水暖建材。

本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涉案美工刀在外包装上使用的图案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但使用的文字为“啄木乌”,美工刀片上使用在“”图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爪子。

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很容易引起混淆,属于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上述侵权美工刀是否为被告杨庚水暖店销售的,被告杨庚水暖店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有误不能证明购买过程。

本院认为,(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61号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购买的商品照片、收款收据、收款记录以及封存的实物,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杨庚水暖店销售的。

因此,被告杨庚水暖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要求杨庚水暖店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杨庚水暖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清县梅城杨庚水暖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闽清县梅城杨庚水暖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闽清县梅城杨庚水暖商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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