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福安智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新陂头工业区****A。
法定代表人:曾栋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罗曼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村隆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建发,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潘冰,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福安智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曼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曼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曼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明确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仅就涉案专利组件1和组件2进行分别对比,忽略了组装状态下的比对,侵权比对方式错误。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组件1上盖板是否可滑动显示相应按键、门铃下方是否具有长方形凸起铭牌,组件2上盖板和下盖板的颜色及材质、中间部分是否由按键和圆孔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数量及销量极少,获利微乎其微,且罗曼斯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还同时另行起诉三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罗曼斯公司提交的5张公证费发票在四个案件中均有主张,且涉案(2018)粤广南粤第8304、8305号公证书是公证购买内部锁芯的,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
罗曼斯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是成套产品而非组件产品,所以专利图片缺少组合状态图,而专利图片分别标注“组件1”和“组件2”属于笔误。
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外锁滑盖关闭的状态,福安公司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滑盖上滑露出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用于比对有误。
福安公司至今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情节严重。
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罗曼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福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罗曼斯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判决福安公司赔偿罗曼斯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决福安公司承担罗曼斯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合计4400元,有公证费发票);
4.判决福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于2016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7年1月18日授予罗曼斯公司ZL2016303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全自动锁(滴滴3)”,并予以授权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号ZL20163034××××.0,证书号4023077,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ZL20163034××××.0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2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罗曼斯公司指控福安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罗曼斯公司指控福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粤广南粤第8046号公证书记载:罗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5日到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点击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baidu.com”,进入搜索页面,输入www.taobao.com,在所示页面点击“亲,请登录”进入下一页,在该页面输入账户“腐竹金针菇”和相应的密码,点击“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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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广南粤第8050号公证书记载:罗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9日到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点击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baidu.com”,进入搜索页面,输入www.taobao.com,在所示页面点击“亲,请登录”进入下一页,在该页面输入账户“腐竹金针菇”和相应的密码,点击“登录”。
继续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在“2018-10-15订单号234212910942239713”对应的信息栏点击“查看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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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广南粤第8048号公证书记载:罗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9日到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收到德邦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977607042。
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装内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8)粤广南粤第8305号公证书记载:罗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24日到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进入“手机淘宝”,点击“我的淘宝”,输入账户“腐竹金针菇”和相应的密码,点击“登录”。
继续点击“待收货”、“遥控电子密码锁门锁全自动指纹锁家用防盗门智能锁手机远程”、“联系卖家”。
进入“百世快递官网”,“查件”框内输入“71061700005200”,点击“查询”。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共6页,显示淘宝网客户腐竹金针菇在淘宝网上购买“遥控电子密码锁门锁全自动指纹锁家用防盗门智能锁手机远程”产品,“联系卖家”问询锁体怎么没有发货,“魅指智能”客服回应说是分开发货,是精选304不锈钢锁体,从其他地方专门定的货,通过百世快递寄送,单号是71061700005200。
在百世快递官网查询单号为71061700005200的快递件显示物流正常送货。
(2018)粤广南粤第8304号公证书记载:罗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22日到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收到百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1061700005200。
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装内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罗曼斯公司提交上述公证书是为了证明罗曼斯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福安公司出售,福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罗曼斯公司的专利权。
罗曼斯公司提交的实物情况: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裹外包装盒上贴有广州市粤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打开外包装内有一独立的黑色包装盒,福安公司确认包装盒外部显示有深圳福安智控有限公司的商标“FUAN及图案”、网址××、官方微信二维码、全国服务热线:4001123818,包装盒外部还显示有产品名称为FA-Q8,规格“福安”,颜色红古铜。
打开该黑色的独立包装盒,内有全自动智能门锁用户手册、德邦快递单和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配件。
全自动智能门锁用户手册首页显示商标“FUAN及图案”,手册背面显示“深圳福安智控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电话:0755-232×****,网址:××,全国售后服务热线电话:4001****-818”及福安官方微信号二维码、福安官方网址二维码。
德邦快递单显示运单号码是7977607042,收货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栋15楼陆先生186××××****。
被诉侵权产品及配件门锁感应卡上均显示商标“FUAN及图案”。
另查明,证书编号为TSA-02-201903251044081361pba4g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固化的电子数据网页资料显示福安公司在其官网(××)介绍“福安智控-专业的智能锁生产商”,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全自动智能防盗门锁、指纹锁、电子锁……制造、营销服务为一体创新型科技企业……致力于打造“中国全自动智能锁品牌”,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1×××3-818。
“FUAN及图案”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商标注册人为福安公司,注册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商品/服务列表包括电锁、电门铃、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报警器、电子防盗报警器、门窥视孔、防盗报警器、集成电路、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钥匙等,注册公告日是2019年2月7日,专用权期限是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罗曼斯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63034××××.0号“全自动锁(嘀嘀3)”外观设计为全自动智能锁,产品的用途是作为门锁使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件2的立体图,专利中的组件1为外锁,组件2为内锁。
组件1(外锁)主要由滑盖、门铃、钥匙孔、拉手及拉手上的(装饰条)呼吸灯组成。
拉手位于组件1的下端,整体为上窄下宽的梯台结构,梯台上表面中心轴方向微拱,拉手侧边与外锁底部侧边平滑连接,拉手上端面中心轴位置设有细条形的(装饰条)呼吸灯;
门铃设计成长条状横置在拉手的上方、外锁近中间的部位,且与滑盖处于同一平面,门铃的中间部位设有“门铃”图案;
门铃的上方为滑盖,滑盖面占据近1/2的外锁面;
在门铃与拉手之间设有带有平盖的钥匙孔,平盖上设有图文。
组件2(内锁)主要由内锁拉手、应急旋钮、开锁旋钮组成,且在内锁的上下端面对称留有1/4至1/3的空白。
内锁拉手向下设置,且内锁拉手顶面的中心轴位置与外锁拉手顶面一样设置有显著的细长装饰条;
在拉手的下方设置有应急旋钮,应急旋钮的底部设置有近圆台状的装饰圈;
在应急旋钮的的下方设置有开锁旋钮,开锁旋钮为椭圆形的长条状。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罗曼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锁与组件1(外锁)整体设计相同,具体相同点在于:与组件1主视图、立体图对比,均为长方形,锁面布局一致,门铃均为长条形设置在锁面上,门铃中间有“铃铛”标志,门铃上方设有滑盖,滑盖上部两角带有弧度的长方形,门铃下方设计为带有平盖的钥匙孔,盖子上标有图形,平滑的拉手顶面上设有细长条的呼吸灯;
与组件1左、右视图对比,均显示外锁体下端设有梯形拉手,拉手与锁体的比例近1:3,从梯形拉手的最底端延伸有装饰条至外锁体最顶端,门铃的上端为滑盖;
与组件1俯视图对比,均呈现为底部带有弧度的梯形,顶部与滑盖之间设有装饰条;
与组件1仰视图对比,均呈现为顶部带有弧度的梯形。
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锁装饰条至门铃处开始变窄,而涉案专利组件1的装饰条在门铃前后的宽度是一致的;
被诉侵权产品外锁的底部设有USB接口、关闭按钮及复位孔,而涉案专利组件1没有。
罗曼斯公司认为二者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不同,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位于外锁体的侧边和底端,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这些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外锁与罗曼斯公司专利组件1(外锁)外观相同。
罗曼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内锁与组件2(内锁)整体设计相同,具体相同点在于:与组件2主视图、立体图对比,均为长方形,长方形的中间部位由上至下依次设计有内锁拉手、应急旋钮、开锁旋钮,内锁面上下端对称留有1/4处空白区域,拉手均为向下设计,拉手顶面均设计有细长条,应急旋钮底部均设计有装饰圈,开锁旋钮均为一扁平的椭圆条;
与组件2左、右视图对比,均显示内锁侧边上部1/4处设有灯闪,拉手均是呈一定角度勾型向下设计,且拉手边缘均向内微勾,拉手转角处均带有一定的弧度;
与组件2俯视图对比,均呈现为梯形;
与组件2仰视图对比,均呈现为梯形,拉手与内锁面板连接且自拉手上端至下端逐渐向外拓宽,内锁底座上半部分均为一梯形设计。
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内锁拉手的底部与内锁面边缘留有间距,而涉案专利组件2的拉手底部与内锁面边缘是无间距接合;
被诉侵权产品内锁拉手转角处的弧度大于涉案专利组件2的内锁拉手转角处的弧度;
被诉侵权产品内锁拉手处并未延伸设计有装饰条,涉案专利组件2的内锁自拉手处延伸设计有装饰条至内锁侧边底部;
被诉侵权产品内锁底座下半部分设有USB接口,而涉案专利组件2的内锁底座下半部分没有USB接口。
罗曼斯公司认为二者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不同,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位于内锁体的侧边及底端,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这些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内锁与罗曼斯公司专利组件2(内锁)外观近似。
综上,罗曼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包含外锁及内锁的成套产品,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比对意见,福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唯一的组装状态下与罗曼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罗曼斯公司专利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组件1和组件2。
在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时,应在组合状态下进行综合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外锁与涉案专利组件1具有以下区别:从主视图可见,涉案专利不具有上盖板滑盖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板可以向上滑动,显示出密码锁键及指纹感应键。
涉案专利门铃下方为光滑表面,被诉侵权产品在门铃下方具有凸起的标识;
从仰视图可见,涉案专利底边平整平面,没有相关部件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底边具有“Close”长方形按键、“Reset”圆形感应键及USB接孔,一字排开;
被诉侵权产品为滑盖设计,而涉案专利并非系滑盖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的正面有一凸起的装饰板,而涉案专利则无对应的部件;
产品侧面装饰条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两层,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三层;
被诉侵权产品有多个外接插口,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锁与涉案专利组件2具有以下区别:从主视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下盖板具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锁上盖板和下盖板均呈黑色胶状,将内锁分隔为三部分,涉案专利是表面整体连接,没有明显的分隔。
被诉侵权产品在锁身中间部分具有两个圆形的开关锁按键,左右排开,及位于两个开关键中间的蜂槽状排列的圆孔,涉案专利对应位置无设置任何部件;
从左视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下盖板区别显著;
两者把手形状具有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呈流畅圆弧向内弯曲的形状,涉案专利为直线夹角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红外线感应装置为长方形,涉案专利的感应装置为圆弧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和下部有两个非常明显的装饰盖,三个部位区分的较明显,涉案专利没有;
把手设计区别较大,涉案专利的把手从侧面上看呈锐角,被诉侵权产品是呈弧形弯曲;
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下部有两个按键和发声孔,水平分布,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旋钮从侧面看其外面的装饰盖有一向内凹的弧度,涉案专利是一个梯形;
从立体图看,面板下部有黑色的装饰文字,被诉侵权产品下部仅是装饰盖,无对应的文字;
组件2的主视图和右视图中装饰条的对应方式不一样,涉案专利的装饰条系从把手的根部一直延伸到底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应的装饰条。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锁外观与涉案专利组件2具有较大差异,特别是上下盖板、开关锁键及把手的差异,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明显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内锁与涉案专利组件2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福安公司认为作为组装关系唯一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才能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该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以唯一的组装关系组合而成,组件1为现有设计,并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外锁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组件2与被诉侵权产品内锁在上下盖板、开关锁键及把手处具有明显区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锁以唯一组合关系组合而成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具有显著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的区别认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构成实质性的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罗曼斯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罗曼斯公司诉请福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罗曼斯公司另提交以下证据作为赔偿依据的参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淘宝店铺的网页截图、福安公司刘经理、销售总监王**涛微信朋友圈录屏及相关部分内容的截图以及证书编号为TSA-02-20190325154157422y1j13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固化的电子数据网页资料,证明福安公司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福安公司长时间持续恶意侵权,使得罗曼斯公司的损失不断扩大。
罗曼斯公司诉请福安公司承担其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4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5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4400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福安公司主张已在其官网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核实,确认福安公司已在其官网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四、关于福安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的有关事实福安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组件1为现有设计,ZL201430556325.9号(名称:“电子门锁(1400-A)”)外观设计专利与ZL201430385215.0号(名称:“无线智能锁”)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0月13日,两份对比设计的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均公开了涉案专利组件1的设计方案,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ZL201430556325.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430385215.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罗曼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均进行了引用及比对,比对结果为整体形状、结构都不相同,因此福安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无关。
庭审中,福安公司确认其提交的该2份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与罗曼斯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6(申请号为201430556325.9)、对比设计8(申请号为201430385215.0)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63034××××.0号“全自动锁(滴滴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本案专利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应予保护。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罗曼斯公司为本案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专利维权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罗曼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罗曼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罗曼斯公司专利产品为全自动锁,与被诉侵权产品功能、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由组件1(外锁)和组件2(内锁)组成,罗曼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包含外锁及内锁的成套产品,福安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组件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罗曼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63034××××.0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登记证书明确说明该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登记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按照组件产品专利予以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同类产品经审查后,有的授予成套产品专利保护,有的授予组件产品专利保护,罗曼斯公司提出涉案专利证书中使用“组件”系笔误,应解释为“成套”的依据不足,罗曼斯公司关于给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成套产品给予专利保护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涉案外观设计由组件1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组件1是锁的外锁,组件2是锁的内锁。
被诉侵权产品由内锁和外锁组成。
因此,在对二者进行比对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内锁与涉案专利组件2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外锁与涉案专利组件1进行比对。
福安公司主张在对二者进行比对时,应在组合状态下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登记证书中登记的保护范围并无组合状态产品视图的外观设计特征,故福安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1(外锁)均为长方形,门铃均为长条形设置在锁面上,门铃中间有“铃铛”标志,门铃上部是两角带有弧度的长方形滑盖,门铃下方是带有盖子的钥匙孔,再下方是弧形过渡到凸起的梯形拉手,钥匙孔盖子上标有图形,拉手顶面上设有细长条的呼吸灯,拉手长度与锁体的比例均为1:3左右,两侧均有从梯形拉手的最底端延伸至外锁体最顶端的装饰条。
被诉侵权产品外锁与组件1(外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锁的底部设有USB接口、关闭按钮及复位孔,涉案专利组件1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外锁两侧的装饰条在门铃往滑盖部分变窄,涉案专利组件1的装饰条的宽度无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1的区别点位于产品边缘部分,一般消费者难以察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故应当认定二者构成相同。
福安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滑盖板可以向上滑动,显示出密码锁键及指纹感应键等图形用户界面,应当将该图形用户界面的使用状态图纳入比对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1亦未包含使用状态图,故对福安公司要求对使用状态图进行比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内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2相同点在于:均为长方形,长方形的中间部位依次有内锁拉手、应急旋钮、开锁旋钮,内锁面上下端对称留有1/4处空白区域。
拉手均是呈一定角度勾型向下设计,拉手向下边缘向内微勾,拉手转角处带有一定的弧度,拉手顶面设计有细长条纹。
应急旋钮底部均有装饰圈设计,开锁旋钮均为一扁平的椭圆条。
面板两侧上部1/4处均设有灯闪块。
二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和下部有两个非常明显的装饰盖,将锁面明显的区分为三个部分,涉案专利组件2是面板整体连接,没有明显的分隔;
被诉侵权产品在拉手下方面板上设计有两个圆形的开关锁按键,左右排开,及位于两个开关键中间的蜂槽状排列的圆孔,涉案专利组件2对应位置无相应设计;
涉案专利组件2显示拉手形状为直线勾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手显示为相对更为流畅的圆弧弯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内锁拉手转角处的弧度稍大于涉案专利组件2的内锁拉手转角处的弧度;
被诉侵权产品拉手的底部与内锁面边缘留有间距,涉案专利组件2的拉手底部与内锁面边缘无间距接合;
被诉侵权产品内锁拉手处并未延伸设计有装饰条,涉案专利组件2的内锁自拉手处延伸设计有装饰条至内锁侧边底部;
被诉侵权产品内锁底座有USB接口设计,涉案专利组件2没有该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灯闪块为长方形,涉案专利组件2的灯闪块为圆弧方形;
涉案专利组件2的面板下部设计有装饰文字,被诉侵权产品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结构设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结构设计是其主要设计特征,一般消费者会关注到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亦强调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一般消费者会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细节设计差异来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尤其是要重点考虑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出现的大小和程度。
被诉侵权产品内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2在长方形框架以及拉手、应急旋钮、开锁旋钮等结构设计上相同,在具体细节设计上存在差异。
因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内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内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2构成近似。
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罗曼斯公司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罗曼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罗曼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罗曼斯公司指控福安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8)粤广南粤第8046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8050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8048号公证书证实罗曼斯公司代理人在“魅指智能”淘宝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查验罗曼斯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FUAN及图案”、网址××、全国服务热线4001123818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上也显示有“FUAN及图案”、深圳福安智控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电话0755-232×****,网址××,全国售后服务热线电话4001****-818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及配件门锁感应卡上均显示商标“FUAN及图案”。
“FUAN及图案”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商标注册人为福安公司,福安公司官网(××)上显示有“福安智控-专业的智能锁生产商”、“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全自动智能防盗门锁、指纹锁、电子锁……制造、营销服务为一体创新型科技企业……致力于打造中国全自动智能锁品牌,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1×××3-818”等信息。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福安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罗曼斯公司请求福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福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罗曼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罗曼斯公司没有提供其因福安公司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福安公司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考虑,福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福安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福安公司及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确定福安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罗曼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对罗曼斯公司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罗曼斯公司诉请福安公司承担其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400元,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考虑罗曼斯公司实际聘请律师进行维权需要支出律师费以及因证据保全公证支出费用等情形,全额支持罗曼斯公司关于维权费用人民币4400元的诉请。
关于福安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本案中,福安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组件1为现有设计,ZL201430556325.9、ZL201430385215.0号外观设计专利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了涉案专利组件1的设计方案。
将涉案专利组件1与福安公司主张的ZL201430556325.9、ZL201430385215.0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发现涉案专利与ZL201430556325.9、ZL201430385215.0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上不相同,结构设计差异较大,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日出具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也检索到了福安公司主张的两个现有设计方案并进行比对,比对结论也是涉案专利与福安公司主张的两个现有设计方案存在整体形状、结构不同等主要区别点,该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方案ZL201430556325.9、ZL201430385215.0存在显著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结构设计上相同,在具体的图案设计细节上存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结构设计等主要区别设计特征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与现有设计则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福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福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罗曼斯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罗曼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34××××.0号“全自动锁(滴滴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并应当赔偿罗曼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34××××.0号“全自动锁(滴滴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二、福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曼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400元;
三、驳回罗曼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安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福安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罗曼斯公司提交了显示名称为“深圳全自动、Wi-Fi联网可视锁厂家”、电话号码为188××******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拟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福安公司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情节恶劣。
福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福安公司官网显示的“24小时技术支持:188××××****”并非福安公司的联系方式,而是受委托管理网站的公司联系方式,且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均无福安公司标识,朋友圈中还显示有“维迪智能门锁”字样,该微信帐号与福安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微信系根据福安公司官网下方显示的手机号码搜索而来,且微信名称下方的说明标有“福安智能锁,开启幸福安全之家!
”字样,应当认为与福安公司有关。
该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均显示,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仍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此予以适当考量。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对于外锁和内锁分别以“组件1”“组件2”标注,可见权利人申请保护的是组件产品而非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
此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
涉案专利包括电子锁外锁和内锁,二者并非各自独立、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而是需要结合使用,显然属于组件产品。
且外锁装于门外,内锁装于门内,二者位置内外对应,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罗曼斯公司仅以笔误为由主张涉案专利系成套产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本案需要比对的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而非将组件1、组件2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图片虽未包括组合状态图,但组件1、组件2在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可通过组件1、组件2的外观设计予以明确,不能因此认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组件1与组件2相结合后的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以涉案专利登记证书中并未登记组合状态产品视图为由,未支持福安公司关于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组合状态下进行比对的主张,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但这并不意味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认定必然错误。
涉案专利组件1、组件2在组合之后展现的即是其各自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的外观设计特征,一审法院虽然在形式上将组件1、组件2分别进行比对,但其比对范围与组件1、组件2在组合状态下的比对范围并无实质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并无不当。
详述如下。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组件1、组件2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外锁(组件1)整体均呈长、宽比例大致相同的竖直长方形;
2.外锁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中间有装饰条相隔;
3.外锁面上半部分均呈无特殊设计的长方形;
4.外锁下半部分由平面逐渐过渡为凸起把手,把手正面中间位置均设有一竖长装饰条,侧面呈镂空梯形;
5.内锁(组件2)整体均呈长、宽比例大致相同的竖直长方形;
6.内锁面上、下部均无特殊设计,各约占锁面1/4大小;
7.内锁面中间位置由上至下依次设置凸起把手、凸起圆锁孔及凸起长条形旋钮;
8.内锁把手正面均设有一竖长装饰条,侧面均大致呈下端未封闭的三角形。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外锁把手上方设有一印有文字的矩形凹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内锁面上、下部与中间位置呈明暗对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内锁把手侧面线条略有弧度,涉案专利线条平直;
4.被诉侵权设计内锁把手相对的锁面上设有左、右两个圆形按钮,按钮中间设有多个小圆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5.被诉侵权设计内、外锁下端均设有usb接口,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大致相同,仅在外锁把手上方是否有凹陷设计、内锁面明暗度、把手形状及把手遮挡住的面板设计、是否有usb接口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其中,内锁面左、右圆形按钮及小圆孔、内锁与外锁下端usb接口均是产品正常使用时较难观察到的部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异不会对产品整体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组件1上盖上滑后的外观设计,福安公司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外锁上盖上滑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实质上不当限缩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故福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罗曼斯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福安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均无证据证明,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考,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福安公司经营规模、福安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福安公司赔偿罗曼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此外,涉案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成交量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销量,福安公司以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少、利润低,理由不成立。
至于福安公司上诉所称罗曼斯就同一产品还另外提起三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问题,虽然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均是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但罗曼斯公司是依据不同专利权维护其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以本案事实为基础确定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福安公司上诉还称,罗曼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在上述另三案中均有提交,其中还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全额支持罗曼斯公司诉请的维权合理开支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罗曼斯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400元,不仅考虑了其因证据保全公证的支出费用,还考虑了其实际聘请律师进行维权需要支出的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福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福安公司赔偿罗曼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由上诉人深圳福安智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