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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99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99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汇宝数码****。

法定代表人:谭林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超,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翟鹏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061006××××.1(专利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晓冰与李良清于2006年3月17日申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2009年9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专利权人:王晓冰、李良清,专利号ZL20061006××××.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于2010年9月13日进行专利权变更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将磁悬浮运用于工艺品及广告展示装置的高科技企业,经过二十年在本领域的深入研究与耕耘,创新性的发明了完善的磁悬浮工艺,可以大批量生产磁悬浮工艺品和广告展示装置,开拓了磁悬浮工艺品、展示品的国际市场。

原告所发明的磁悬浮工艺品广泛应用于工艺礼品,广告展示品,儿童玩具,科教仪器,雕塑艺术及宗教圣物等领域。

本案专利是原告磁悬浮工艺的核心构成专利,通过本专利生产的磁悬浮工艺品具有非常强的表现力,受到国际市场的高度认可。

本案被告没有经过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和困扰。

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销售侵犯被答辩人专利权的产品,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的产品是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购买的,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2.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赔50万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3.答辩人作为一家小微企业,本身财务制度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应对风险能力弱,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进货,都是通过打电话及微信、QQ发消息等方式报货,被答辩人员工邮寄发货,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正式的供货合同,也没有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货物清单,进而造成了被答辩人的恶意诉讼讹诈。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基于答辩人的现实经营状况,充分考虑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证据收集的困难,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个案实质公正。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4:(2019)深证字第16718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6: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不再侵犯本案专利权,证明被告侵权的恶意;

证据7:报价单,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所以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原告公证书只是公证了公证员收取快件和打开快件的过程,在公证书中载明也只是对收件过程的公证。

不能证明所购买的商品是否是原告所生产,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我们没有侵权,所以这个发票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方向属于二次侵权的方向我们不认可,也与事实不符。

对补充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资料的清单是否是被告提供,提供的时间是否是在2019年3月29日之前,不能确定。

证据7的证据来源有异议,我们没有向原告代理人提供过。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进货支付货款的部分付款凭证;

证据2: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3: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熊云云、熊太员与肇庆公司员工黄伍华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目的一: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开始,就磁悬浮产品只从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进货,所有被告销售的磁悬浮产品全部都是来自于原告。

证明目的二: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非常注意产品的产权问题,遇到不确定的产品都会向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是否是原告的产品,只有确认是原告的产品之后才会进货销售,不可能去销售侵权产品。

同时也能够证明,每一个产品被告的利润是非常低的,单个利润都是仅有几十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内容不认可,只能体现双方之间有贸易往来,证据2中发票所有商品均具有明确的名称,均为磁悬浮地球仪,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证据3是被告单方面提交的打印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核实,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也可以看到其与历来所购买的产品均具有详细的名称和详细记录,与本案的被诉产品均无关联,无法证明被告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主张。

法庭当庭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现场比对。

原告的比对意见为:原告涉案专利保护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悬浮底座与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与我方相同。

被告的比对意见为:与专利所述相同。

经审理查明:王晓冰与李良清于2006年3月17日申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2009年9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王晓冰与李良清,专利号ZL20061006××××.1。

2010年9月13日,该专利进行专利变更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2020年原告缴纳专利费6000元。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悬浮底座与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松于2019年12月10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跟随代理人李绍松来到广东省深圳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一楼快递柜,李绍松现场从自取柜中凭取件码取得一个包裹(圆通快递单号:YT4262015394999),取件后,即时来到深圳市公证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4),在本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李某现场监督下,李绍松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快递单进行拍照,随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部分产品和全部资料进行封存,李绍松再对封存后的外包装进行拍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现场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现有一个圆通快递单号为YT4262015394999的快递包裹,收货人是李云松,电话181××******,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A3-1106,寄件人熊丹丹,电话151××******,地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风路向西100路北汇宝数码**227228鑫诚科技熊太员名片一张,盖有被告公司名章的销售单一张,产品说明书一张,带有完整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底座,电源线,悬浮体)。

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公证购买的磁悬浮音响外包装纸箱上标注:“支持私人定制磁悬浮:地球:地球仪、礼品、摆件、月球、电灯、盆栽。

”。

被告的网站鑫城科技磁悬浮产品宣传页一份,宣传页上显示木纹夜灯蓝牙音箱365元一套,该宣传页产品经比对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1.我公司保证下架在所有电商平台和网络上非法发布和销售的所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侵权产品的信息;

2.我公司保证即日起不再非法发布和销售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号ZL20061006××××.1的侵权产品的信息;

3.我公司保证即日起不再非法制造、发布、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侵权产品。

若我公司违反上述承诺中的任何一项,我公司同意无条件赔偿原告人民币伍拾万元。

从2019年3月11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磁悬浮地球仪产品373台,价值110569元。

另查明: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谭林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设备的开发、销售;

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农副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文体用品、摄录器材、五金交电、服装鞋帽、珠宝首饰、工艺美术品、包装材料、通信设备、环保设备、汽车零配件、化妆品、家具、装饰材料、机电设备、电动自行车、保健食品、建筑材料、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新能源产品的销售;

批发零售:办公用品、电子产品、耗材、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形象策划;

销售;

家具、家居用品、建材;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当事人陈述等;

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原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50万元。

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的付款凭证及付款发票显示的产品均为磁悬浮地球仪,况且原被告之间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显示双方就涉案的磁悬浮音响有合作关系,因此,被告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同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均为磁悬浮产品,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磁悬浮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说明书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进行对比,两者相同。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所作的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明确写明支持私人定制磁悬浮音响)、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经营网站展示了磁悬浮音箱)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发明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和生产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给原告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销售时间跨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定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本案中,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知,被告曾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原告同意和解后,被告再次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主观上系明知,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

被告不履行承诺书,再次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不诚信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专利权人权益,若放任这种行为,必然引发更多不诚信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和严厉打击。

且被告的注册资本高、公司规模大、经营范围广,其侵权行为的损害范围广、影响范围大。

综合来看,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后果严重。

综上,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被告承诺再次侵犯原告涉案专利自愿赔偿原告50万元属于被告对再次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自认。

这种自认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拘束力。

这种自认对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

这种自认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

且赔偿50万元的自认没有超出《专利法》最高法定赔偿100万元的限额。

本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郑州大木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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