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52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曾银英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秀屿区埭头镇埭新社区顶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5MA30RNTX7E。
经营者:曾银英。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曾银英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易胜晖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吴友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