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1知民初29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恒利百货购物超市,经营场所: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街社区凤****。
经营者:张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阎新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集团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负担。
其余525元,退还原告中粮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