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84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亮宇粮油商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工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30D3730Y。
经营者:张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黄丽君,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亮宇粮油商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梁素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