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64243号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锦海智选酒店,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经营者:王振玉,男,,南阳市宛城区锦海智选酒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翱,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锦海智选酒店(以下简称锦海智选酒店)、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江之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徐春江,被告锦海智选酒店之经营者王振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翱到庭参加了诉讼。
三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海智选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867930号X商标、第1362459号“锦江之星”商标、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专用权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带有与原告商标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近似标志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三快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宣传、推广、销售锦海精选公司经营的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服务;
3.锦海智选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1万元,调查、差旅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国际公司)分别注册了第3867930号X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
第1362459号“锦江之星”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
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核定使用在43类;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锦江之星公司经授权成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涉案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锦江之星”经济型酒店品牌,目前以品牌特许经营为主。
截至2018年8月底,公司旗下各品牌连锁酒店已超1300家,“锦江之星”相关标志已经成为了锦江之星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与锦江之星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锦海智选酒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外将与锦江之星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作为其店面名称使用,其店面店招及店内、店外装修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上述行为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锦海智选酒店提供的酒店服务与锦江之星公司有特定的关系,侵害了锦江之星公司的商标权。
锦海智选酒店侵权能力强、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锦江之星公司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锦海智选酒店在三快公司及其他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服务。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锦海智选酒店答辩称:1.锦海智选酒店的关联公司南阳锦海精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精选公司)曾注册了“锦海之星”和“JJ”等商标,上述商标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宣告无效,“JJ”商标与锦江之星公司的第3867930号商标区别明显,完全不近似;
2.“锦海之星”与“锦江之星”只是开头“锦”字相同,第二个字有明显区别,“锦江之星”商标字体与“锦海之星”商标字体有明显区别,涉案酒店门头装修的颜色与锦江之星酒店门头装修的颜色也有明显区别,虽然“锦海之星”商标和“JJ”商标被宣告无效,但是仍有继续申请的权利,锦海智选酒店使用的标识与锦江之星公司的商标外形、字体和含义均不近似。
锦海精选公司从2009年开始在南阳市使用“锦海之星”标识和“JJ”图形,当时南阳市没有锦江之星酒店,锦海智选酒店在南阳市投入大量资金宣传,进行了户外广告宣传,包括公交站牌、公益活动等,不会与锦江之星公司的酒店造成混淆。
虽然“锦海之星”等商标被宣告无效,但是之前曾获得注册,有使用“锦海之星”品牌的合理基础,没有攀附原告的恶意,且锦海精选公司同时在线上获得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明,没有攀附锦江之星公司的恶意,不构成侵权。
3.锦海智选酒店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锦江之星公司不应以销量作为赔偿金额的依据。
4.锦江之星公司实际使用的店名与营业执照不符,系违规经营。
5.锦海智选酒店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与“锦江之星”差别明显,完全不相似,故而无论之前的“锦海之星”还是现在“锦海精选”,都与锦江之星酒店不近似。
6.锦江之星公司提交了“锦江之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以在本案中认定知名度,但相应法律规定不能以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故而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知名度相关证据不应被采纳。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美团网”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平台,所示企业信息均来源于商户或消费者编辑,三快公司不参与实际经营行为,非交易主体。
2.三快公司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恶意。
三快公司建立了网上知识产权投诉渠道,并公示了《侵权投诉须知》。
3.三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不知道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进行核实,随后删除了侵权页面及相关内容,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与涉案商标专用权和使用相关的事实第3867930号X商标的注册人为锦江国际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旅馆预定、汽车旅馆等,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6年6月14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第1362459号“锦江之星”商标的注册人于2003年10月3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变更为锦江国际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旅馆经营、旅馆预订、旅馆、旅馆住宿处(招待所)、供膳食寄宿处、预订供膳食寄宿处、备办酒席、提供旅馆膳宿设备、快餐馆、自助餐馆等,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0年2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2月6日。
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的注册人为锦江国际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等,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06年11月20日,锦江国际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江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锦江国际公司将上述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上海锦江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自行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
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锦江国际公司对涉案三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终止之日。
2008年1月30日,锦江之星公司与上海锦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根据上海锦江公司与锦江国际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锦江之星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根据经营需要独占使用涉案三枚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上述商标的注册期满为止,并在续展时自动继续有效。
锦海智选酒店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锦江之星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
为证明涉案商标及品牌的价值及知名度,锦江之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商标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锦江国际公司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
2.原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认定“锦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饭店管理服务上的“锦江”商标为驰名商标;
3.荣誉证书、奖状及邀请函等,证明锦江之星公司及“锦江之星”品牌自2010年起获得多项大奖,包括2010年及2011年获得“中国酒店星光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奖,2012年获得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金鼎奖2012中国饭店业最佳连锁品牌奖”,2013年获得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评选的“中国杰出经济型酒店品牌”“2012-2013年度中国酒店百佳”和“中国消费者最满意的经济型酒店连锁品牌”称号,2014年获得“MBI2014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2017年“锦江之星”品牌及“锦江旅行社”品牌分别获得Chnbrand中国顾客满意度指数连锁酒店和旅行社品类排名第一名,2018年获得“2018中国品牌大会2017-2018中国连锁酒店特许经营十强品牌”称号,同年获得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金鼎奖2018十佳连锁饭店品牌”奖以及该协会授予的“改革开放40周年全国饭店餐饮业功勋企业”称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改革开放四十周年连锁企业长青奖”,2019年获得“MBI2018年度经济型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等。
锦海智选酒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表示因法律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故锦江之星公司不应以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为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河南省南阳市有两家加盟店于2010年签约,位于南阳新华公路、建设中路人民公园,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营业。
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是认为该两家店铺中只是店招中使用了“锦江之星”字样,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中没有“锦江之星”字样。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锦江之星公司提交(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9538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4月28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锦江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阳市仲景北路与范蠡西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路东的“锦海之星精选酒店仲景路店”刷卡消费、办理入住,并分别对酒店门头及酒店内设施进行拍照。
上述酒店门头、酒店推拉门的贴纸、易拉宝、指引牌、二维码摆台、防火宣传板、房间内的一次性杯子、留言板、矿泉水展示架等处均单独或组合使用了“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其中“JJ”为倾斜字体,与原告第3867930号X商标上半部分相似。
锦江之星公司花费住宿费179元,付款后取得的发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南阳市宛城区锦海之星智选酒店”。
锦江之星公司提交(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47号公证书,证实其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10日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公证,对其浏览美团网、携程网、去哪儿网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电脑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bj.meituan.com进入美团网,页面底端标注“三快公司”,点击页面上端的“切换城市”,选择“南阳市”,在进入的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锦海之星”,搜索结果中包含锦海之星精选酒店仲景路店,酒店名称均包含“锦海之星”标识,显示该酒店评分4.7分,最低售价195元每晚。
点击进入酒店详情,酒店的文字介绍中使用“锦海之星”标识,酒店简介载明“酒店创办于2009年7月,锦海之星精选酒店是锦海之星连锁酒店的升级品牌……”该酒店住客点评2244次,其中包括“卫生很差”“服务态度不行”等负面评价。
点击查看“全部图片”,照片中可看到该酒店门头使用了“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
查看“资质证书”,显示经营者为锦海智选酒店。
此外,根据公证书记载,携程网中亦有涉案酒店的信息,酒店名称包含“锦海之星”标识,酒店的评分4.4分,最低售价112元每晚至164元每晚。
点击查看涉案酒店酒店详情,酒店介绍中亦使用“锦海之星”标识,酒店点评1025次,点击查看“酒店图片”,照片显示该酒店门均使用了“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
根据公证书记载,去哪儿网中亦有涉案酒店的信息,酒店名称包含“锦海之星”标识,显示该酒店的评分4.5分,最低售价133元每晚。
点击查看该酒店详情,酒店简介中亦使用“锦海之星”标识,酒店点评271次,点击查看“酒店图片”,照片显示该酒店门头使用了“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
此外,上述网站中的信息均显示涉案酒店于2016年开业,客房数为80间。
锦江之星公司主张其共支付公证费1万元,并提交为线下公证支付的公证费发票1500元,其表示线上公证没有发票提交。
锦江之星公司提交(2018)沪长证经字第271号公证书,证实其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18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jhzx2009.com,进入的页面标注为“锦海之星连锁酒店【官网】”,页面左上角有“JJ锦海之星连锁酒店JinHaiChainHotel”字样,页面中“客房展示”栏目包含涉案酒店的门头、前台、客房照片展示。
页面中“新开业酒店”项下包括涉案酒店的门头照片及酒店位置等文字介绍内容,页面底端有该酒店的地址及电话,右侧有标注“锦海之星酒店”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底端标注“锦海之星版权所有,违者必究”字样。
该网站“关于我们”栏目下的“公司简介”项下的介绍文字包括“公司简介南阳锦海之星连锁酒店创办于2009年7月,目前在南阳有五家分店…”等。
2017年7月6日,该网站的“企业文化”栏目刊载了标题为“锦海之星精选酒店(仲景路店)”的文章,载明“锦海之星精选酒店是锦海之星连锁酒店的升级品牌。
”网站的“联系我们”栏目项下为“锦海之星酒店”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并包括涉案酒店的地图,下端有总部电话、传真及邮箱和该酒店的电话和具体位置介绍。
锦海智选酒店表示其与锦海精选公司系关联公司,涉案酒店于2016年开业,是“锦海之星”系列酒店的升级品牌。
经查,锦海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锦海精选公司。
南阳市宛城区锦海之星智选酒店于2019年12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锦海智选酒店。
依据上述证据,锦江之星公司主张锦海智选酒店在核准使用的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锦江之星”商标近似的“锦海之星”标识以及与X商标近似的“JJ”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锦海智选酒店认可涉案酒店由其经营,且实际使用了“锦海之星”及“JJ”标识,但不认可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锦海智选酒店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开设锦海之星精选酒店(仲景路店),共有80间房间,其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等。
锦海智选酒店辩称其合法成立、正当经营。
锦海智选酒店为了证明其有权利使用“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提交了《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协议》,证实锦海精选公司曾委托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注册“锦海之星”商标。
此外,其还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载明:1.第19992245号“锦海之星”商标的注册人为锦海精选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
43类,其中第35类包括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饭店商业管理等,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饭店、旅馆预订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第19992244号“JJ”商标的注册人为锦海精选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馆、寄宿处预定、旅馆预订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3.第21719203号“锦海之星”商标的注册人为锦海精选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
5;
16;
18-22;
24-25类,其中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剂、护发素、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第5类包括卫生消毒剂、消毒纸巾,第16类包括纸、描图纸、卫生纸、纸巾、餐巾纸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4.第21583308号“锦海之星”商标的注册人为锦海精选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
32-33;
36-37;
39-42类,其中第14类为手表,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水(饮料)等,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2018年12月20日,第19992245号“锦海之星”商标及第19992244号“JJ”商标被宣告无效。
锦海智选酒店辩称上述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其有权使用该二商标,且有权重新申请注册该二商标。
锦江之星公司表示其已针对锦海精选公司在相同服务类别注册并使用“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的行为另案提起诉讼,并主张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
锦海智选酒店还提交了《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载明:“获认证的互联网点商标”分别为“http://锦海之星.商标”和“http://中国锦海之星.商标”,注册人均为锦海精选公司,有效期均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7日。
锦江之星公司主张该注册证并非国家行政机关颁发,不认可其真实性。
三快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裁定书、公证书、杂志、奖状、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等为证,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的法律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锦海智选酒店自认其自2009年设立以来即使用“锦海之星”“JJ”标识,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锦江之星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锦江之星公司经锦江国际公司、上海锦江公司授权,取得了第3867930号X、第1362459号“锦江之星”、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三枚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二被告亦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确认锦江之星公司经锦江国际公司、上海锦江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涉案三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证据显示锦海智选酒店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涉案4家酒店门头、酒店推拉门的贴纸、易拉宝、指引牌、二维码摆台、防火宣传板、房间内的一次性杯子、留言板、矿泉水展示架等处及相关网站宣传中单独或组合使用了“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对该二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首先,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锦江之星”属于臆造性的标识,除指向原告的商标或字号外,本身无其他固有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证据显示,涉案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其在饭店等服务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其次,从标识的近似程度看,“锦海之星”与锦江之星公司的涉案商标“锦江之星”在文字构成上均为四个字,且首尾文字相同,字形、排列方式上一致,整体呼叫未产生明显区分,故“锦海之星”与“锦江之星”构成近似;
X中“inn”表示“饭店”,该标识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其上半部分,而锦海智选酒店使用的“JJ”标识与X商标的上半部分相比,字体近似、倾斜角度相同,对一般受众的外在感知区别不大,故该标识与X商标亦属于近似标识。
再次,锦海智选酒店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饭店经营上,系在与锦江之星公司的涉案商标服务类别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了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最后,从相关公众的认知角度来看,由于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行为在酒店、餐饮服务上的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建立联系,特别是原告在南阳市也有加盟店的情况下,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锦海智选酒店的涉案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三枚商标的专用权。
锦海智选酒店辩称“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曾为锦海精选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17年获准注册,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宣告无效,其作为锦海精选公司的关联公司,具有合法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基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院对锦海智选酒店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锦海智选酒店还辩称锦海精选公司申请注册了“互联网点商标”,有权使用“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但该注册证并非商标局等行政管理机构颁发,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锦海智选酒店对“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的使用行为侵害了锦江之星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锦海智选酒店应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锦江之星公司要求锦海智选酒店拆除并销毁店内带有与原告商标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近似标志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其主张的前述行为可以概括为锦海智选酒店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涉案酒店的经营及网站宣传中使用“锦海之星”和“JJ”标识,本院不再一一列举原告诉称中的具体行为。
庭审中,原告认可三快公司网站上已经不存在其主张的涉案侵权内容,再判决三快公司停止侵权已无意义,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再支持。
关于锦江之星公司要求锦海智选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锦海智选酒店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锦江之星公司的涉案商标在我国酒店服务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2.锦海智选酒店主观恶意明显,其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具有明显攀附锦江之星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3.锦海智选酒店虽然仅在南阳范围内经营,但其自2016年开始经营酒店服务,侵权时间较长,且涉案酒店有80间客房,亦通过线上方式进行销售、宣传,侵权范围较广,侵权情节严重。
综上,本院酌定锦海智选酒店承担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5万元,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江之星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支出仅有部分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律师实际出庭情况,本院对锦江之星公司的维权费用在合理范围内酌定为5万元,对锦江之星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锦海智选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锦海智选酒店赔偿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锦海智选酒店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