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768号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4892063。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海翼大厦**码91350200737871521B。
法定代表人:何东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林晓婧,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厦门海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魏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柯林晓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海翼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96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科罗娜”啤酒是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得罗公司)旗下的世界知名啤酒品牌,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多年经营,在消费者群体中积累了良好口碑,现在已经成为在中国市场享有广泛知名度、占据牢固市场地位的知名品牌。
摩得罗公司是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的注册人,通过摩得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经营,“科罗娜”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具备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经摩得罗公司授权,在中国销售“科罗娜”啤酒,使用“科罗娜”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4月,原告接厦门海关通知,被告通过厦门海关进口啤酒12600箱,被告在该批啤酒的海关报关单上使用“凯罗拉”字样。
涉案啤酒的报关材料(含报关单、中文标签样张等)是被告向交易对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法定依据,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品交易文书”,故被告在报关材料中使用“凯罗拉”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而中文“凯罗拉”与原告案涉商标构成相似。
原告认为,摩得罗公司是“科罗娜”商标及“科罗娜”啤酒品牌的权利人,有权根据其经营策略,考量决定如何使用商标,包括授权何人、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使用商标,他人非经授权不得使用。
被告在未取得摩得罗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对“凯罗拉”字样作商标性使用,违背了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已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严重损害,并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如上。
被告海翼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提交的授权文件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系进口代理商,不是涉案货物权属人,被告仅为报关人,并未对案涉啤酒加贴中文标识,“二线”进口报关系由货主自行申报并加贴中文标签,该行为是否侵权与被告无关。
三、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其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涉案啤酒来自摩得罗公司,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假冒商标的产品或者是伪劣产品。
四、报关单所载“凯罗拉”是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所进行的中文翻译,原告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行中文标识备案,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情形。
五、原告被许可的中文商标“科罗娜”及对应产品,与案涉“凯罗拉”及对应产品,是同一生产者的两种不同产品,在大小、外观以及标识体现的来源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与混淆、仿冒、搭便车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当竞争行为有本质不同。
六、原告仅为摩得罗公司的普通许可对象,即便原告是独家许可,涉案产品亦是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入中国海关,根据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对商标权属人摩得罗公司的侵权。
七、即便案涉啤酒张贴了“凯罗拉”等字样的中文标签,但其瓶身仍然保留原厂的商标及产品信息,足以让消费者知悉该啤酒来源于摩得罗公司,且为非原告渠道进口。
消费者不会对其产生混淆。
本案也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八、被告保留另案追究原告赔偿因本案而产生的取证费、律师费等损失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3943293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包括啤酒),注册人为摩得罗公司。
证据2《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公证认证文件,用以证明摩得罗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案涉商标,并授权原告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8)浙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闽0628号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证据4(2019)沪卢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案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销售及宣传,已经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证据5厦关知字[2019]35号《调查结果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厦门海关进口啤酒12600箱,厦门海关经原告申请扣留上述货物,但经调查不能认定是否侵犯案涉商标。
证据6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啤酒的进口报关单上使用了“凯罗拉”字样,侵害“科罗娜”商标权。
证据7瑞华沪咨字[2019]31160015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用以证明“科罗娜”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销售及宣传,已经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表面真实性,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进口协议及附件,用于证明2019年1月2日,被告受厦门菲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凡公司)委托代为从境外供应商EASTWINGLOBAL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东胜公司)采购进口啤酒,每单以委托代理进口函为准。
被告代菲凡公司办理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手续。
证据2委托代理进口确认函一,用于证明2019年1月31日,菲凡公司确认委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香港东胜公司签订进口合同。
证据3(尾号5452号)报关单,用于证明被告代菲凡公司为涉案12600箱产品办理一线报检。
证据4进口货物报关单10份,用于证明菲凡公司为涉案12600箱办理二线报检,中文标签系二线报关时方有张贴。
证据5买卖合同及翻译件一、证据6合同项下装箱单及翻译件一、证据7合同项下商业发票及翻译件一,用于证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与香港东胜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向后者采购“CORONITA”啤酒12600箱。
证据8正本提单及翻译件,用于证明2019年3月7日,案涉啤酒12600箱的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香港东胜公司,收货人、到货受通知人为被告,装运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卸货港为厦门,并详细载明了集装箱号/铅封号。
证据9墨西哥货物原产地证书及翻译件,用于证明2019年3月18日,墨西哥对外贸易经济司司长签发关于“被告向香港东胜公司进口案涉12600箱啤酒全部产自墨西哥,且货物是正品、符合出口商品的要求”的证明。
证据10香港东胜公司与TO.BEDISTRIBUTIONS,S.ADEC.V(以下简称ToBe公司)销售合同、发票及翻译件,用于证明香港东胜公司向ToBe公司购买21000箱“CORONITA”50202201号啤酒(由12600箱案涉啤酒和另合同8400箱啤酒组成),装运港是墨西哥主要港口,目的港是厦门。
证据11委托代理进口确认函二、证据12买卖合同及翻译件二、证据13合同项下装箱单及翻译件二、证据14合同项下商业发票及翻译件二,用于证明2019年1月31日,受菲凡公司的指示,被告与香港东胜公司另有订立合同,采购“CORONITA”啤酒8400箱。
与涉案126000箱合计21000箱,与香港东胜公司向ToBe公司采购数量一致。
证据15ToBe公司与摩得罗公司商业发票9张及公证认证文件,用于证明ToBe公司向摩得罗公司采购案涉“CORONITA”50202201号啤酒的发票,即案涉“CORONITA”商标啤酒系摩得罗公司旗下产品。
证据16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及翻译专业资格,用于证明本案外文文件系经有专业资质的翻译人员翻译。
证据17啤酒瓶身条形码扫描结果,用于证明涉案啤酒瓶扫描结果为摩德罗公司产品。
证据18《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节选、证据19《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节选,用以证明根据海关要求,麦芽酿造的啤酒申报要素包括:“1.品名(中文及外文名称)”和“6.品牌(中文及外文名称)”。
证据20商标局对于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界定的网页截图,系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用于证明在案涉报关单上填写,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6;
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表面真实性,但其他方面不予认可;
证据5、证据10、证据11原告未提供原件,只提供了翻译件,不认可;
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17系另案的材料,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厦门海关调取被告等四家公司报关单项下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厦门海关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调取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事宜的复函》,载明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2019年第70号)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海关总署取消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要求,此前已备案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同时作废。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样张属于证明、声明类材料,进口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检验检疫手续时,仅需申明持有相关材料,无需在申报时提交纸质单证。
当进口预包装食品被抽中海关现场查验或实验室检验时,进口商才需向海关提交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样张及其他证明材料。
经该关调阅,仅有另案被告鑫义(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被海关抽中查验,该企业按要求提供了标签样张。
厦门海关向本院提供了前述公告文件及被抽中的标签样张各一份。
双方对该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在审理(2019)闽02民初572号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申报进口的、厦门海关厦关知字[2019]35号《调查结果通知书》项下的啤酒进行证据保全,提取被控侵权啤酒一箱。
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1、证据5、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为公证书,证据7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虽被告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分析。
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双方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5、证据10、证据11、证据12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7、证据20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8、证据19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厦门海关出具的复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28日,摩得罗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止。
摩得罗公司在中国还注册有“Corona”“CoronaExtra”“CORONITA”“CoronitaExtra”“卡罗娜•爱科拉”“科罗娜乐得”“科罗娜利达”等商标。
2018年9月19日,墨西哥联邦区公证处对摩得罗公司的两位签字代表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和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于同年9月1日签署《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等事项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文件于同年11月16日经中国驻墨西哥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该《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载明,摩得罗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的包括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在内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百威投资中国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及宣传带有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
该许可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被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被许可人针对该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维权、鉴定等。
该授权协议还载明,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在公证过程中,签字代表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和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还提供了摩得罗公司有关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有权代表摩得罗公司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上签字。
两位签字代表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等体现,授予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等代表签字方“A”,行使以下职权“诉讼权和索赔权,具有法律的特殊条款要求的所有一般和特殊权利,根据‘联邦区民法典’第2554条第二款、第2587条第一款,以及‘联邦民法典’和‘墨西哥共和国所有州的民法典’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其内容列举(但不限于)如下:开始、追踪和放弃各种诉讼和程序,即使它们受到审理保护、妥协,从事仲裁或仲裁员,放弃和阐明立场,拒绝,接受付款,同意裁决,提起诉讼和指控,放弃刑事诉讼和指控并给予谅解,认可签名和文件,构成民事部分并协助公共部,在拍卖中表明立场并获得财产判决,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行为。
该权利不授予转让财产的资格”,除了前述诉讼权和索赔权外,还授予行政管理行为的权力、开立和注销银行账户等职权。
授予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等代表签字方“B”,代表签字方“B”的代理人的职权内容与代表签字方“A”的代理人的职权内容基本相同。
并规定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代理人必须与任何其他被任命为签字方“B”的代理人无区别地协同方式来行使权力,但永不跟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其他代理人协同。
2019年1月2日,菲凡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总协定》约定由被告代其进口啤酒5000万元。
双方另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委托代理进口确认函》,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向香港东胜公司进口前述合同项下的啤酒。
2019年1月31日,被告与香港东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香港东胜公司向被告出售“Coronita”瓶装啤酒(合计12600箱)。
同日,被告又与香港东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香港东胜公司向被告出售“Coronita”瓶装啤酒(合计8400箱)。
2019年1月31日,香港东胜公司与ToBe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ToBe公司向香港东胜公司出售“Coronita”啤酒21000箱。
被告还提供商业发票9张,载明ToBe公司因购买啤酒向摩得罗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2019年3月18日,墨西哥对外贸易经济司司长签发《墨西哥货物原产地证书》,主要内容为“出口商:香港东胜公司,进口商:海翼公司,总计12600箱Coronita啤酒符合出口商品的要求”。
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涉案12600件“CORONITABEER”啤酒,其申报的报关单显示,“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一栏标注“凯罗拉啤酒CORONITABEER”字样,并载明境内收货人为被告,起运港墨西哥,原产国墨西哥,件数12600件。
2019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厦门海关对上述案涉啤酒予以扣留,作出厦关知字[2019]35号《调查结果通知书》,调查结果为“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另查明,当庭随机抽取厦关知字[2019]35号《调查结果通知书》上被控侵权啤酒一瓶,经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使用“CoronitaExtra”商标,未使用“科罗娜”或“科威纳”中文标识。
经查看,酒瓶背部英文印制的商品信息显示,该啤酒原产国为墨西哥,生产者为摩得罗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百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代表摩得罗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代表的身份信息及授权相关股东会决议等,上述书证系源自境外的证据,原告已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两位签字代表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和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分别为代表签字方“A”、代表签字方“B”的代理人。
根据摩得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任命为签字方“A”的代理人必须与任何其他被任命为签字方“B”的代理人无区别地协同方式来行使权力,但永不跟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其他代理人协同。
前述两位授权代表共同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签字的行为符合摩得罗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前述规定。
关于两位授权代表的职权,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包括诉讼权和索赔权以及行政管理行为权力等,在诉讼权和索赔权的权利项下,载明指所有基本权利,在列举权利内容时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开始、继续和停止各种行动和程序、确认签名和文件等,故可以理解为两位授权代表的职权包括了在商标授权许可和维权等有关授权文件上代表摩得罗公司签字等。
故该两位签字代表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上的签字,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代表了摩得罗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涉案《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载明,摩得罗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包括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在内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百威投资中国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及宣传带有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
该许可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被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被许可人针对该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维权、鉴定等。
该授权协议还载明,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根据该授权协议,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摩得罗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源自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提供了报关单、货物提单、商业发票、买卖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所体现的货物数量、销售时间等与被告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时间等可以相印证。
鉴于涉案货物经过多个流转环节,结合被诉侵权啤酒酒瓶上所显示的啤酒原产国为墨西哥、生产者为摩得罗公司等信息,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的该项主张成立。
被告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该行为符合平行进口商品的情形。
因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无正当理由下,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故被告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在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与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相近似的“凯罗拉”标识,违背了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凯罗拉”标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在报关单上使用“凯罗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评判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以及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本案中,报关单标注的“凯罗拉啤酒CORONITABEER”中,啤酒为商品通用名称,“凯罗拉”为具体品牌,且被告进口申报行为属于进口商品交易行为的一个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在报关单上使用“凯罗拉”标识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以及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七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需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要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报关单上使用的“凯罗拉”标识与涉案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均为臆造词,无特殊含义,其中,第二个汉字相同,第一个汉字字形不同、读音不同,第三个汉字字形不同,但读音相近。
本院认定,两者整体上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读音相近,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源自摩得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CoronitaExtra”商标,并非“科罗娜”商标,该两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摩得罗公司。
一般情况下,普通消费者未能接触到该报关单;
即便相关公众有条件接触到该报关单,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商品来源信息,并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报关单上使用“凯罗拉”标识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违背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应当慎重适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权在商标注册申请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其核准注册商标,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报关单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在申报进口环节对其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文商标进行翻译。
而同一外文对应的中文名称或姓名的翻译,一般并不具有唯一性。
要求进口商在进口申报环节对所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是否具有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进行逐一甄别具有一定难度,也不利于国际贸易发展。
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专用权,所提交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在其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报关单上使用“凯罗拉”标识的行为,给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实质损害,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产品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凯罗拉”标识的行为,侵害摩得罗公司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梅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