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州米厂与北京四海广达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57994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北京四海广达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北京四海广达贸易有限公司;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7994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金山村张家窑屯/div>法定代表人:王艳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海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内粮油厅**/div>法定代表人:马海磊。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米业公司)、被告北京四海广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广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阳光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亮到庭参加诉讼,四海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米业公司赔偿我厂经济损失114960元;

2.判令四海广达公司在10000元的范围内与阳光米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阳光米业公司和四海广达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米业公司等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合理费用5040元(含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4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福州米厂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福州米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福州米厂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现我厂发现四海广达公司销售了由阳光米业公司生产的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阳光米业公司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厂享有的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故我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阳光米业公司辩称,涉案商标已经过期,原告主体不适格。

“稻花香”属于通用名称,我公司在使用时也标注了自己的商标,没有侵害福州米厂商标权的恶意。

四海广达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福州米厂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

2009年7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福州米厂续展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2018年9月17日,经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潘雷来到位于北京市大羊坊路的大洋路批发市场粮油大厅门头标有“46”的一家店铺,该店铺的门头上公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名称北京四海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内粮油厅**,法定代表人马海磊”等信息。

潘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两袋净含量为5kg的大米和一袋净含量为2.5kg的大米,共计三袋大米。

其中一袋净含量为5kg的大米即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包装袋正、反面下方均显示有生产商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电话。

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显示夏苗,字体较小,包装袋中间突出显示“稻花香”标识,该标识右下角显示“米”标识,且字体较小。

包装袋背面上方分两行显示“夏苗”“|稻|花|香|米|”,下方附有介绍“夏苗牌稻花香米原粮选自著名农业科学家精心培育的优良品种,生长于优质稻米产区——黑龙江五常。

”包装袋两侧均显示“夏苗稻花香米”。

潘雷以微信付款的方式付款共计98元,并取得了两张抬头为“北京四海广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的收据,销售单上显示夏苗单价为40元。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85号公证书。

福州米厂主张为此共计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审理中,阳光米业公司认可四海广达公司销售的涉案大米系其直接提供。

福州米厂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光米业公司对本案起诉日前的全部生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四海广达公司在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该再审判决特别载明如下内容:“福州米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应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稻花香2号’作为审定公告的品种,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使用‘稻花香’主观上也并无攀附涉案商标的恶意。

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本院认为,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

但本院需要在此特别强调:该种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福州米厂进行本案公证时仍处于有效期,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大米,与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居中突出标注“稻花香”字样,背面及侧面使用“稻花香米”字样,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阳光米业公司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除文字的字体和有无附带拼音方面存在区别外,二者字形、读音均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阳光米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阳光米业公司辩称“稻花香”属于通用名称,其在使用时标注了自己的商标,没有侵害福州米厂商标权的恶意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便该包装袋上注明了“夏苗”商标,但其使用“稻花香”字样的方式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且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大米产品上使用的“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阳光米业公司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对阳光米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海广达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方,其虽未到庭,但结合阳光米业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涉案商品包装袋上的标识,可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故对于福州米厂要求四海广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福州米厂未举证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阳光米业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考虑本案中福州米厂主张**光米业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仅限于四海广达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同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关于福州米厂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四海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700元(已交纳),被告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