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勋,曾用名李建雄,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哈珍德,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粤0606刑初10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建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勋与赵某1(另案处理)合谋生产假冒“Serta”品牌床垫,具体由李建勋负责向赵某1提供“Serta”商标并在网店接受床垫订单,赵某1接单后在其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一隐蔽式房间安排工人生产假冒的“Serta”床垫,闵某1(另案处理)负责购买材料、管理生产以及发货,张某1(另案处理)负责向李建勋收取假冒“Serta”床垫的货款。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赵某1为被告人李建勋生产假冒“Serta”床垫货值合计1827907元(人民币,下同),李建勋向张某1实际支付货款1749367元。
李建勋将上述床垫以两倍价格在网店进行销售,其非法经营数额为3655814元。
2019年1月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司现场起获带有“Serta”商标的床垫4张、印有“Serta”字样的床垫面料6张及印有“Serta”字样的说明书、合格证、包装袋等。
经查,上述“Serta”字样商标与舒达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注册商标“Serta”(商标号8606473)相同,被告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Serta”(商标号8606473)相同的商标。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委托人梅某1的报案陈述及指认材料,被告人李建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赵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清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书证,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建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建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建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的印有假冒注册商标“Serta”字样的物品一批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李建勋上诉提出:1.我和赵某1是客户关系,赵某1让我在网上销售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并让我用闵某1名下公司注册网店,我只是赵某1公司的经销商。
2.赵某1向我提出销售“Serta”床垫,我直到后来才知道商标是假冒的,由于生意亏损便答应了赵某1的请求。
3.假冒商标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是替赵某1垫付商标费,赵某1安排工人与唐某1对接,唐某1的证言不真实。
4.我对非法经营数额为3655814元的认定有意见,我的销售成本大,实际利润并不高。
5.我被确诊为冠心病,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
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我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建勋的辩护人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李建勋患有严重心脏病,身体状况差,且同案犯均判处缓刑,考虑到上诉人李建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建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建勋对本案事实认定所提上诉意见。
经查:1.上诉人李建勋以及赵某1、张某1、唐某1等人的供述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2.同案人赵某1供述上诉人李建勋提出让其帮忙生产假冒床垫,并为其采购假冒的“Serta”商标;
同案人张某1供述李建勋介绍赵某1生产假冒的“Serta”床垫,且由李建勋提供“Serta”品牌商标、委托他人制作假冒的商标标识;
证人唐某1证言称李建勋提供“Serta”品牌正标、标签、说明书等让其参照设计、生产,并在其将商标送至*****公司后根据送货单向其支付货款。
2.上诉人李建勋在侦查阶段供称“张总”向其提出做假冒“Serta”品牌的产品后,其主动与赵某1联系相关事宜,经赵某1介绍认识唐某1后,让唐某1做了约4000个涉案商标,并付款给唐某1。
上诉人李建勋在一审庭审时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挥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
3.上诉人李建勋供述在网上购买他人注册的淘宝店,利用他人的支付宝帐户用于售卖假冒“Serta”品牌的床垫。
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建勋与同案人赵某1合谋生产假冒“Serta”商标的床垫,且由李建勋向赵某1提供“Serta”商标,所生产的侵权产品由李建勋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建勋所提自己仅是赵某1公司的经销商、商标费只是替赵某1垫付等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建勋对犯罪数额认定所提上诉意见。
经查,侦查人员从同案人张某1办公室电脑中提取的销售统计表与李建勋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某1为李建勋生产假冒“Serta”床垫货值合计1827907元,李建勋向张某1实际支付货款1749367元;
李建勋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稳定供述其销售价格是假冒床垫出厂价格的两倍左右,网店交易记录与销售单据工作表中的相应发货记录相互印证,亦能证实假冒床垫的实际销售价格在出厂价格的两倍以上。
上诉人李建勋所提存在销售成本,实际利润率不高的上诉意见,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无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建勋的犯罪数额为3655814元理据充足,对上诉人李建勋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李建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李建勋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李建勋的犯罪事实、数额、如实供述及认罪认罚情节,对李建勋所作量刑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建勋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身体及家庭情况,均非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上诉人李建勋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综合全案情况不宜适用缓刑。
故对上诉人李建勋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晶欣书 记 员 冯瑞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