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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天合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马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民初1080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天合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马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马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合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1080号 原告:福建省天合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中特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Y。

法定代表人:方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林,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北京马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昌崔路****203-14-423会信用代码:×××80B。

法定代表人:邱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天合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合公司)与被告北京马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马速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和黄喜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天合公司款项人民币14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4200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马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福建省天合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共计2625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7875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马速公司与原告天合公司签订《战略合作软件服务合同》,合同载明:“二、合同适用说明1.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提供乙方现有天合CRA汽修汽配管理系统。

4.针对CRA系统甲方起订数量最少为875(捌佰柒拾伍)站点,每站点1600(壹仟陆佰元整)元整”。

5.自合同签订日起,乙方将每年针对甲方所属CRA管理系统软件终端用户每站点收取年服务费每年300(叁佰元整)元整。

6.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表明甲方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标准服务……七、收费办法和合同期限1.购买站点(875)大写:捌佰柒拾伍站点。

本合同涉及合同总金额为140万元整(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

2.付款方式(1)甲方自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365日)全部完成本合同所签订向乙方订购CRA系统875(捌佰柒拾伍)站点。

甲方若有未完成部分仍需向乙方支付未完成部分剩余款项,需将合同总额全部付清。

但,至今为止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马速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我方没有进行任何服务,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二、合同的第六条和第七条约定合同需要签字加加盖公章才能生效,但我们双方的合同并未签字,故这是一个无效的合同。

三、原告公司没有对公账户,不能开发票,无法履行到款,方智就要求再签订个人的合同。

从情理上我们不可能一个服务签订两份合同,现在原告拿出本案合同再去起诉违背常理。

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战略合作软件服务合同一份,证明:1、2018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战略合作软件服务合同》的事实;

2、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本合同,表明被告接受原告所提供的标准服务及其他各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合同约定收费办法及付款期限、管辖法院的事实。

四、当庭提供CRA系统软件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三条服务内容进行服务,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是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该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所以合同未生效;

第七条第二款也约定合同需要签字后才能生效,但是我们双方的合同均未签字,所以我不认可原告给我们提供了服务;

对证据四即CRA光盘不认可。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调取本院(2019)闽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2018年5月23日马速公司与方智签订《战略合作软件服务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战略软件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1、本案合同签章页中马速公司与该合同签章页中马速公司的签字人是同一个人,证明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2、本案合同与该合同在数量上、定金约定上、乙方主体上完全不同,是两份不同的合同。

《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马速公司在该案中也是违约方。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战略合作软件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1.此合同与本案无关。

2.此合同仅仅是原告天合公司打印的标准合同。

3.此合同的存在更好的印证了本案原告提供的天合公司与马速公司签订合同的无效。

即本案的合同根本就没有生效。

原被告双方不可能为同一合作项目同时签订两份合同,原告不能获得双重利益。

同时印证了被告在庭审中所说,当时起初签约时原告天合公司没有对公账户,签约当时无法收款,所以后来才与原告法人代表另行签订了合同,而本案涉案的合同当时就是作废了的合同,根本就没有生效。

原告制造虚假诉讼企图获取双重利益。

《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公司任何产品和服务的情况下,原告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公司的货款,给被告公司带来损失。

且就判决书中的案件结果来看,本案原告已经获得了利益,且合同内容相同,现又以未生效的合同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2019)闽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2018年5月23日马速公司与方智签订《战略合作软件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方智系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5月23日,马速公司(下称甲方)与天合公司(下称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服务合同》,合同载明:“二、合同适用说明1.乙方为甲方提供乙方现有天合CRA汽修汽配管理系统。

2.乙方将甲方所购数量CRA系统中所属乙方标志替换为甲方标志,包含:桌面图标,启动页面,UI界面,软件图标……4.针对CRA系统甲方起订数量最少为875(捌佰柒拾伍)站点,每站点1600(壹仟陆佰元整)…….6.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表明甲方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标准服务;

否则,视为甲方主动放弃乙方提供的服务……五、违约处理……3.2)乙方有权拒绝甲方提出的合同规定之外的服务请求……七、收费办法和合同期限1.购买站点(875)大写:捌佰柒拾伍站点。

双方达成总成交额140万元整(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

2.付款方式:(1)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365日)全部完成本合同所签订向乙方订购CRA系统875(捌佰柒拾伍)站点。

甲方若有未完成部分仍需向乙方支付未完成部分剩余款项,需将合同总额全部付清。

(3)以上所有合同费用由甲方指定公司账户转账至乙方指定公司账户。

2018年5月23日,马速公司(下称甲方)又与方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软件服务合同》,合同载明:“二、合同适用说明1.乙方(方智)为甲方(马速公司)提供乙方现有天合CRA汽修汽配管理系统2.乙方将甲方所购数量CRA系统中所属乙方标志替换为甲方标志,包含:桌面图标,启动页面,UI界面,软件图标……4.针对CRA系统甲方起订数量最少为1000(壹仟)站点,每站点1600(壹仟陆佰元整)…….6.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表明甲方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标准服务;

否则,视为甲方主动放弃乙方提供的服务……五、违约处理……3.2)乙方有权拒绝甲方提出的合同规定之外的服务请求……七、收费办法和合同期限1.购买站点(1000)大写:壹仟站点。

双方达成总成交额160万元整(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

甲方需在此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总成交金额的12.5%)20万元……2.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365日)全部完成本合同所签订向乙方订购CRA系统1000(壹仟)站点…….3.前期875(捌佰柒拾伍)站点全部结清后,剩余125(壹佰贰拾伍)站点由定金二十万支付,甲方无需再进行额外支付。

合同签订后,马速公司于2018年6月5日转账支付20万元定金至方智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3日马速公司与方智签订《战略合作软件服务合同》载明的内容:“针对CRA系统甲方起订数量最少为1000站点,每站点1600元整,双方达成总成交金额为160万元整。

甲方需在此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20万…….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365日)全部完成本合同所签订向乙方订购CRA系统1000(壹仟)站点…….前期875(捌佰柒拾伍)站点全部结清后,剩余125(壹佰贰拾伍)站点由定金二十万支付,甲方无需再进行额外支付…….”,从上述约定的合同条款来看,方智系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马速公司向天合公司订购CRA系统875站点,包含在马速公司向方智购买订购CRA系统1000站点,即已被2018年5月23日方智与马速公司签订《战略合作软件服务合同》所吸收。

所以天合公司依据2018年5月23日与马速公司签订《战略合作软件服务合同》要求被告马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天合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1.30元由福建省天合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完育 审判员  李玉坤 审判员  石忠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禹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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