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02民初813号原告: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園**,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林,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大桥西高要教育局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系被告刘**的女儿。
原告里**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林、被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带有“CILOCALA”特有装潢标识、带有“CILOCALA”信息的产品,删除页面上所有关于“CILOCALA”的图片、文字等;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因被告已删除涉案产品链接,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香港注册成立,经营包包、鞋子等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
2016年开始打造CILOCALA品牌,在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CILOCALA”注册商标,有官方网站www.cilocala.com,www.liancacentral.com,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上百家大型商场零售,同时通过社交平台Facebook发布CILOCALA新动态、新产品。
CILOCALA产品以其独特的英文名称、独特的装潢标识,过硬的质量和优质的服务,迅速获得消费者喜欢和市场认可。
2018年开始,原告通过各种合作方式入驻上海、杭州、北京、深圳、青岛等地的大型商场零售CILOCALA产品,并在天猫、淘宝、京东、小红书、网易考拉等电商平台开设店铺。
同时,原告通过CILOCALA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即时发布新动态、新产品。
经过大量的投入、经营,CILOCALA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其独特的英文名称、独特的装潢标识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
并且,这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功能的显著性特征,随着持续经营和商业使用,不断得到强化。
经营中,原告接到反馈称市场上存在大量仿冒CILOCALA英文名称、仿冒CILOCALA标识的产品。
调查发现,被告在taobao平台上开设店铺,未经许可大量使用“CILOCALA”英文,并在其包包上使用与原告相同装潢的CILOCALA标识,使用带有原告信息的缝标等。
为固定证据,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投入积累形成的“CILOCALA”名称以及独特的CILOCALA装潢标识,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
被告妄图借用CILOCALA知名度获取非法利益,其虚假宣传,擅自使用“CILOCALA”名称、仿冒CILOCALA标识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我方对“CILOCALA”图案跟标识有合理合法的使用权利。
理由如下:刘*在2017年6月26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了美术作品,作品名称为:CILOCALA,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F-00462158,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刘*。
而刘*同时授权给我方使用CILOCALA图案跟标识。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我方在淘宝店销售带有CILOCALA图案跟标识的时间里,原告不享有中国法律保护的“CILOCALA”商标权。
商标注册和保护具有地域性,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原则,原告在中国以外的世界各地注册的商标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
我方有以下质疑:我国对著作权登记备案制度遵循自愿登记原则。
著作权登记既不会对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所载明的作品的样本、作品创作、发表的时间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而原告提交的两份作品登记证书都是在刘*取得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之后获得。
(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显示自制的店铺情况以及店铺信息汇总表,并不能证明什么。
我方认为原告并不能有效地证明在中国利用带有CILOCALA字样开展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经营活动使其CILOCALA图案跟标识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CILOCALA中国官方微博(网址https://www.weibo.com/cilocala)实名认证的公司是广州韩包袋放贸易有限公司。
微博显示获得粉丝关注的数量高达11571。
而我方在淘宝店所售的电脑包也是受广州韩包袋放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
(五)我方因对经营淘宝店铺缺乏经验,管理不善,入不敷出,在2019年7月就关闭了淘宝店铺。
从关闭店铺至今都没有再从事电商行业。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原告所提的经济损失及费用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LIANCA&CO.,L*****D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公司条例》将公司更名为LIANCA&CO.,L*****D里**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昌路**豪华工业大厦****。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64648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CILOCALAfromwhitetocolor”,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
2019年4月4日,原告取得国作登字-2019-F-00681058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CILOCALA”,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日本杂志,其最早在2016年已经发表过以作品名称为“CILOCALA”的包包。
2019年5月9日,原告在微信上开设了“CILOCALA”微信公众号。
2019年7月16日,东莞市顺基手袋有限公司在新浪微博上开设“CILOCALA”官方微博。
另外,原告在天猫、京东、网易考拉、小红书、微店、淘宝、天虹百货等线上电商平台均有开设“CILOCALA”旗舰店进行线上交易;
原告在上海、杭州、北京、深圳、青岛等全国各地的大型商场均有线下零售CILOCALA产品。
2016年9月14日,原告以申请人为“里**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21304801号“CILOCALA”注册商标。
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2月7日,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2月7日至2030年2月6日。
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杭州市************丰巢快递柜签收了运单号码为751********635的中通快递1件。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快递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对前述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拍照。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网络环境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清洁浏览器和校对时间后,在搜索栏输入“www.taobao.com”,打开淘宝页面,登录淘宝账号“alice_ssy520”,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打开相应页面,找到订单编号465************360订单内的“订单详情”,打开订单内的宝贝链接,点击“累计评论”。
返回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订单内的“cilocalashop”,出现相应页面,点击“正品CILOCALA双肩包女书包日韩百搭防水轻便旅行背包日本ins潮”,回到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确认收货”并输入支付密码,支付成功后,刷新页面,出现相应网页。
在搜索栏内输入“www.cilocala.com.cn”,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CILOCALA香港专柜面向中国区域销售CILOCALA产品”,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品牌cilocala中国官网开通了”,返回网页点击“cilocala是什么牌子?
cilocala双肩包包是名牌包吗?
”返回“www.cilocala.com.cn”页面,点击“所有CILOCALA”,出现相应网页,点击绿色书包图标,点击“支付宝担保购买”,出现相应网页。
返回“www.cilocala.com.cn”页面,点击“CILOCALA淘宝官网店”,出现相应页面。
返回“www.cilocala.com.cn”页面,点击“联系CILOCALA”,出现相应页面。
上述操作过程中,均进行了截屏和屏幕录像。
公证员将屏幕录像资料刻录在空白光盘并密封、把现场拍摄取得和截屏页面的图片打印出来,附在(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186号公证书内,与封装物品一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法庭在双方确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封存物品完好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装内有被诉侵权商品(橙色“CILOCALA”双肩包)一个、橙色小包一个、雨伞一把。
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印有白色方形以浮雕形式展现的“CILOCALA”标牌,包内缝有“CILOCALA®fromwhitetocolor”标签,包包内二层处黑色缝标上印有“CILOCALA”“www.cilocala.com.cn”“www.cilocala.cn”、“原産地中国”等信息。
包包吊牌一面以白色凸起方式印有“CILOCALA”字样,另一面印有“CILOCALA”彩色字样和“官方网站:www.cilocala.com.cn”等信息。
原告提供的正品包包,其正面印有白色方形以浮雕形式展现的“CILOCALA”标牌,包内缝有“CILOCALAfromwhitetocolor”标签,包包内二层处白色缝标上印有“CILOCALA”“www.cilocala.com”“原産地中国”等信息。
正品包包的吊牌一面以白色凸起方式印有“CILOCALA”字样、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注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材质、品牌商(即原告)等信息。
从外观上来看,被诉侵权商品和正品包包的拉链设计、款式设计是相同的,从面料上看,正品包包面料比被诉侵权商品面料厚实一些。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300元、购买包包119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3000元,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的单据。
又查明,案外人刘*于2017年6月26日取得国作登字-2017-F-00462158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CILOCALA”,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
2017年6月27日,刘*将上述作品著作权授权被告使用,授权时间从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庭审中,被告称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广州韩包袋放贸易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微信下单后由该公司邮寄送货。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州韩包袋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广州韩包袋放贸易有限公司最早于2018年9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CILOCALA”商标,目前尚在审查过程中。
2019年1月1日,该公司授权被告在淘宝网上代理销售“CILOCALA™”的产品,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
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原被告双方未选择法律适用,而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使用的“CILOCALA”名称及白色“CILOCALA”装潢标识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
(二)被告使用“CILOCALA”名称及白色“CILOCALA”装潢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原告使用的“CILOCALA”名称及白色“CILOCALA”装潢标识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后修订为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发表了“CILOCALA”美术作品并于后期进行著作权登记,于2016年9月14日在中国内地申请“CILOCALA”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于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微博认证“东莞市顺基手袋有限公司”在新浪微博上开设“CILOCALA”官方微博、在微信上开设了“CILOCALA”微信公众号进行品牌宣传。
在天猫、京东、网易考拉、小红书、微店、淘宝、天虹百货等电商平台均有开设“CILOCALA”旗舰店进行线上交易;
通过各种合作方式入驻上海、杭州、北京、深圳、青岛等地的大型商场进行线下零售CILOCALA产品。
原告经过大量的投入、经营和长时间的宣传,“CILOCALA”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能为目标市场上的公众所熟知。
其独特的英文名称、独特的装潢标识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因此“CILOCALA”可以认定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名称和装潢。
(二)被告使用“CILOCALA”名称及白色“CILOCALA”装潢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公证人员保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后修订为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CILOCALA”名称及白色“CILOCALA”装潢标识相对比:两者在商品正面均印有白色方形以浮雕形式展现的“CILOCALA”标牌包内均缝有“CILOCALAfromwhitetocolor”标签,包包吊牌均以白色凸起方式印有“CILOCALA”的标识;
从外观上来看,两者的拉链设计、款式设计是一样的;
另外,被诉侵权商品刻意印上“www.cilocala.com.cn”的错误官网网站域名(正确的域名为www.cilocala.com)拟误导消费者以为“www.cilocala.com.cn”是原告在中国使用的官方网站域名。
可见,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在名称相同、装潢相似、外观整体设计近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混淆行为。
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及其拥有的“CILOCALA”名称及白色“CILOCALA”装潢标识的存在,也应当知道其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下擅自使用“CILOCALA”名称及白色“CILOCALA”装潢标识,具有明显攀附原告“CILOCALA”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无偿占用了原告多年经营所积累的商业信誉,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被告认为其享有作品名称为“CILOCALA”(国作登字-2017-F-00462158号)是经作品登记证书创作人的授权,其依法行使“CILOCALA”著作权早于原告。
实际上,原告首次发表作品名称为“CILOCALAfromwhitetocolor”和“CILOCALA”的时间均在2016年,而被告首次发表的时间在2017年,显然是原告的发表时间更早。
(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商品名称及装潢的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被告在淘宝网上的销售数量及价格、当地发展水平等情况,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驳回原告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里**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刘**负担645元。
被告刘**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里**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里**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