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7059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志恒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武商量贩一楼。
经营者刘俊。
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玲,公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志恒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志恒经营部)、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志恒经营部的经营者刘俊,被告武商量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志恒经营部辩称,我租赁了门面,自己办理了营业执照,与被告武商量贩公司无任何关系。
我作为零售商,不涉及生产,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侵权。
公证人员公证取证时没有当场表明身份、提出异议,在未知的情况下取证缺乏公信力。
本案取证发生在2018年,2019年我才知道,取证存在疑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我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商量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与我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本案实际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志恒经营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核对了原、被告全部证据的原件,除原告提交的中国专利金奖证书没有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对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专利金奖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系一种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2018年11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武商量贩一楼,进入门头标有“中国移动”等字样的店铺,向莉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了自拍杆一个、银行POS机存根及盖有“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吴家山店志龙通信手机售后专用章”等字样的收据各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的自拍杆及现场所取得的票据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品原件均由向莉莉保管。
就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
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源德盛公司支付了购买自拍杆20元。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由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及票据原件。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自拍杆一件及票据两张,与上述公证书随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1、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志恒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通信业务代理等。
涉案店铺是被告志恒经营部从武汉市姿农商贸有限公司租赁。
庭审中,被告志恒经营部述称其印章中加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是方便顾客知道店铺的具体地址,其经营与被告武商量贩公司无关。
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了一份《公证复查受理通知书》,告知被告志恒经营部的经营者刘俊,其提出的关于撤销(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的复查申请,该处已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对公证取证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表述清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本院可以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志恒经营部销售。
被告志恒经营部抗辩认为公证取证店铺虽是其经营,但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和银行POS机存根不是其出具的,且公证人员公证取证时没有当场表明身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公证书已清楚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取证店铺购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和银行POS机存根只是现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一并所获取的相关票据;
其次,相关公证法律法规也没有要求公证人员公证取证时应当当场表明身份;
再次,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只是受理了关于撤销(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的复查申请,但并未撤销上述公证书。
故对被告志恒经营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志恒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在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被告武商量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被告武商量贩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志恒经营部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被告所获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的票据,但确有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志恒经营部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20元。
综上,被告志恒经营部未经原告源德盛公司的许可,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志恒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志恒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2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志恒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