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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永春县宝一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5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永春县宝一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永春县宝一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5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宝一岛眼镜店。

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环城路15、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5MA33CGXR56。

经营者:林美华,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春县宝一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2020年4月23日,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永春县宝一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永春县宝一岛眼镜店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害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永春县宝一岛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同日,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娇萍 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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