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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天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4814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天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天天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4814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天天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科科甲杨苑西街。

经营者:欧阳锦辉,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天天百货店(以下简称龙归天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被告龙归天天百货店的经营者欧阳锦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维权成本为8000元,赔偿损失42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都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

2019年3月,原告聘请第三方公证机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在瓶身、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了“双飛人”、“雙飛人”、“人飛双”、“小天使图形”的文字及标识,消费者据此认识商品的名称,辨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上述三个商标权,其中“双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雙飛人”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人飛双”标识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小天使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3351843号商标相同;

侵权产品与第52144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相同;

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相同,与第3351843号核定使用的水剂、止痒水商品相同。

我国对药品的销售有严格的管理和准入制度,经营主体需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境外药品需要有进口批文等。

涉案产品属于药品,未经海关检验且没有进口批文,属于非法产品,已被多个药监局认定为“假药”并被处罚。

被告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依然销售了被认定为“假药”的侵权产品,明显具有很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龙归天天百货店辩称,我不清楚本案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开过这个店,不清楚这个店到底是什么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原告系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0月15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第144344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土壤消毒剂、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培养细菌用的溶剂、婴儿奶粉、医用口香糖、蚊香、医用敷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2012年2月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第33518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水剂、膏剂、医用营养饮料、止痒水、冻伤膏药、医用漱口剂等,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90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3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陈某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银龙X路附近,显示“天天港货店”及“天天优品母婴港货店”字样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个,取得塑料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内部分商品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拍摄等。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瓶“法国双飞人药水”,其中在外包装盒、瓶身标签及说明书上均使用有“雙飛人”字样及“”图形。

原告主张该药水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认为涉案药水的外包装盒上方、瓶身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的“雙飛人”标识及“”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为证明涉案“法国双飞人药水”已被列明为假药处罚且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及(2005)汕市证内字第171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广东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出具《说明》称该局曾于2002年1月、2004年4月查处过辖区内二家零售药店销售标示法国利佳制药厂产的“双飞人药水”的违法情况等。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NO.12296970,金额:1000元)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经营者为欧阳锦辉,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科科甲杨苑西街,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第1443440号“”商标、第3351843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90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记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银龙X路附近显示“天天港货店”及“天天优品母婴港货店”字样招牌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药水,而本案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科科甲杨苑西街,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地址不一致且距离较远,庭审中被告亦否认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

现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药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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