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初43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城区淝河镇李中军家具店,经营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集(店招:万客隆家具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602600228460。
经营者:李中军。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谯城区淝河镇李中军家具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谯城区淝河镇李中军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宝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第17661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皖宝公司为第1766171号“皖宝”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皖宝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皖宝公司享有。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谯城区淝河镇李中军家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行业与皖宝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根据取证录像显示被诉侵权床垫表面印有“皖宝星”字样,其上突出标注的“皖宝星”标识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
在未经皖宝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皖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皖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考虑本案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谯城区淝河镇李中军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谯城区淝河镇李中军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谯城区淝河镇李中军家具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