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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0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辉,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竞速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竞速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竞速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号为201420276502.2、名称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系重复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应获得保护。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内容与CN204040380U、名称为“一种弹性悬浮拼装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内容相似,该专利目前处于专利权有效状态。

(二)应正确理解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弹性锁耳的数量、两个定位孔内间隙结构的技术特征,对其应作出准确界定。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0006]段记载,本专利主要解决地板接缝处拱起现象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就是弹性锁耳以及间隙结构。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0022][0024]段也具有类似的文字记载,即两个弹性锁耳以及间隙结构,是涉案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最主要的技术手段。

因此,应结合说明书的内容理解、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两个弹性锁耳以及间隙结构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与“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接触配合”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都设置有弹性结构,但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有着本质区别,系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弹性结构,属于地板行业现有的弹性结构,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弹性锁耳结构。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的间隙结构是锁合结构必须具备的间隙结构,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间隙结构。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母扣与公扣之间的接触配合只有一端。

故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存在认知偏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森友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首先,竞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森友公司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也很小,远远低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

其次,根据竞速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涉案专利实施独占许可的许可费是5000元/年。

由此可以确定,其普通许可的许可费一定低于5000元/年。

最后,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涉案专利两年的独占许可费才10000元(5000元/年×2年),其两年的普通许可费也必然要低于10000元。

因此,即便认定侵权,也应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竞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有效性以及重复授权的问题。

涉案专利虽为实用新型专利,但经过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经过对森友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维持了专利权有效,说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很稳定。

森友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失败后,又重提无效,是故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

针对涉案专利,竞速公司在本案之前已起诉多家侵权厂家,都收到了赔偿款,这些厂家都想无效掉涉案专利而都没有成功,从侧面证明了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复授权属于行政问题,并非专利侵权的抗辩理由,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进行审理。

森友公司所称的CN204040380U实用新型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不同,很显然二者的保护范围明显不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六节中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中第三款的规定,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原审庭审时经过技术比对,确认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且森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最后陈述时,也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附图结构完全相同,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根据说明书和附图上位概括得来。

这些都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竞速公司因诉讼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一、二审的律师费、公证费和从郑州往返杭州的差旅费等,还有为应对森友公司提起的专利无效程序聘请专利代理师的费用。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其他法定赔偿数额,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

其次,涉案专利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拼装地板行业“由于扣锁连接部过度紧密,在高温下,材料容易膨胀,在拼装接缝部会拱起,破坏运动场地的平面,特别是球类场地,球不会从地面反弹或反弹高度不够,使运动员难以把握球类反弹高度,不能发挥正常的竞技水平”的问题,花费了竞速公司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实验研究。

森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生产经营规模比较大,经营范围涵盖了涉案专利产品,直接抄袭模仿竞速公司的专利,无需承担研发成本,用成本优势大肆侵占市场份额,且采用侵权产品进行投标,严重损害了竞速公司的市场利益。

第三,5000元/年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是因为许可人是竞速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竞速公司之间具有利益交换关系,该费用不具备参考价值。

最后,针对涉案专利类似侵权判赔额有150000元的,调解的案件也有80000元,本案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竞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

竞速公司起诉请求:1.森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竞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森友公司赔偿竞速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3.森友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竞速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森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竞速公司的专利权,给竞速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森友公司在原审辩称,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竞速公司无权主张专利权,森友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中止审理或驳回竞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竞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森友公司制造,是由其他加工厂贴牌加工的;

竞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的200000元赔偿数额不应被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李军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专利号为201420276502.2,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包括正面网格结构,背面的支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地板的周边设置有锁扣连接,其中相邻两个边上设置有母扣,另外两个相邻边上设置有公扣,所述母扣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其中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有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的两个弹性锁耳,弹性锁耳的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所述两个弹性锁耳的固定端连接在定位孔的内侧,两个弹性锁耳的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公扣相接触,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

2014年12月5日,李军良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竞速公司实施,许可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4日,许可费为5000元/年。

2018年2月1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李军良变更为竞速公司。

2018年2月6日,李军良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百度“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第一条结果,进入www.ywsenyou.com网站,网站中有森友公司及产品简介:“森友公司主要生产幼儿园、户外、学校操场防滑安全悬浮塑胶,地,地垫身房广场室外塑料地板”,拨打网站中的联系电话沟通,添加“A007Richard陈”微信,通过微信下单购买十平方米拼装地板(尺寸:25cm*25cm),支付500元。

2018年2月24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单号为PH05769540731的邮政快递,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豫郑绿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拼装地板若干,外包装箱上有森友公司企业名称,产品上有“森友”字样。

经比对,竞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森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森友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地、地垫料制品加工、销售。

再查明,竞速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竞速公司经原专利权人李军良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经原审庭审比对,竞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森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森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森友公司名称,产品上有“森友”字样,森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宣称是拼装地板的专业生产厂商,其经营范围亦包括相关产品的加工,故原审法院认定森友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森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竞速公司要求森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案无证据证明森友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及半成品,故对竞速公司要求森友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库存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森友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森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不具有稳定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森友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竞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森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竞速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森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竞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

2.侵权产品十平方米价格为500元;

3.森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竞速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森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森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竞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竞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竞速公司负担1290元,由森友公司负担3010元。

二审中,森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小、应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严格限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提交CN1132300A“弹性地板块”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等文献。

竞速公司经质证,对相关文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释明,森友公司以CN1132300A“弹性地板块”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抗辩,竞速公司对森友公司二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表示不予回应。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2]段的记载,为了说明本技术方案,主要就水平边上设置的扣锁进行说明,采用“皿”字形结构,其中,标号100为本实用新型的母扣,所述锁扣设置在拼装地板厚度方向的下半部,所述母扣为“皿”字形结构,参照图4本实用新型的母扣结构示意图,“皿”字的长边与地板的边连接为一体,“皿”字结构的母扣100在水平面上超出所在地板边,“皿”字结构的母扣中,设置有三个“口”字形结构的定位孔,中间定位孔102内平行于地板边的两边内侧相对设置有向中间倾斜的弹性锁耳102c,弹性锁耳102c的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所述两个弹性锁耳102c的固定端连接在定位孔的内侧,两个弹性锁耳的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子公扣相接触,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参照图3本实用新型的公扣结构示意图,所述公扣104设置在地板另外两个相邻边的背面,处于厚度方向的下半部,中间定位孔102的两侧为左定位孔101、右定位孔103,所述公扣104由与“皿”字形结构的母扣100的定位孔102、左定位孔101、右定位孔103相匹配的三个子公扣组成,与母扣“皿”字中间部位的中间定位孔102匹配的为正方体结构的子公扣,插入中间定位孔102内的正方体断面大小小于母扣101中间定位孔102内平行于地板的定位孔内面两边件距离,在定位孔102内与地板边长平行的两内侧相对设置有弹性锁耳,两个弹性锁耳活动部端到平行于中间定位孔102的两边之间具有一定的距离,插入中间定位孔102内的正方体105到弹性锁耳接触连接,由于正方体105到平行于地板边的定位孔102的两边具有一定间隙,也就是上述弹性锁耳活动端到定位孔内边缘的间隙,一旦受热膨胀,膨胀力会推动弹性锁耳102c做弹性移动,与102c相对应的另外一端的弹性锁耳会利用弹性与正方体102公扣紧紧接触,不会脱扣,随着地板的膨胀与收缩,由于公扣与母扣之间弹性接触,且公扣与母扣边缘部具有一定间隙,公扣在该间隙范围内移动,不会在拼装接缝处拱起,公扣与“皿”字左右两个定位孔即左定位孔101和右定位孔103相配的为左纵向长方体106和右纵向长方体107两个子公扣,该左纵向长方体106和右纵向长方体107在与地板边垂直的两个边接触配合在一起,在沿与地板边平行的边上与左定位孔101和右定位孔102之间具有一定的间隙,其间隙与中间的定位孔102内设置的弹性锁耳102c活动端到固定端(即:平行于地板边的中间定位孔的边)之间的距离相同,同样能够满足地板膨胀和收缩的移动距离,避免了地板膨胀时,引起的拼接缝上拱起现象的发生。

具体的图示见附件一至四,其中附件三、四分别标注了“(弹性锁耳)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和“(另外一个定位孔内……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

CN1132300A“弹性地板块”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12月19日,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日,公开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的塑料地板块,其特征在于,包含有一个矩形框架、用于在所述框架中构成网架的多根杆装置、由从所述矩形框架的至少一个侧面向外伸出的长杆构成的凸连接件,以及由两个位于所述框架内部的并且分开地位于所述框架的没有凸连接件的侧面上的夹脚构成的凹连接件;所述框架与所述杆装置限定出所述地板块的上、下表面,每一个所述长杆的远离所述框架的一端上带有一个止挡件,以及所述夹脚可与一相邻所述地板块的凸连接件配合以使两个地板块能拼接在一起。

”说明书记载:“长杆形并从外框架沿平行于地板块表面的方向突伸出的凸连接件,和凹连接件。

所有凹连接件均位于上述外框架中,并包括两个可以从地板块的底部延垂直于地板块底面的方向卡住凸连接件的弹性夹脚;

上述长杆件的远离外框架的一端上还具有用于与所述夹脚配合的止挡件。

”图1示出了该发明的一个地板块的一部分,包括一框架1和一骨架结构2,由图2可以确定地板块具有背面的支柱……为了使相邻地板块能被放在并被连接在一起,这种地板块的两个相邻侧面上分别具有三个凸连接件9,每一个凸连接件9由一个从外框架1伸出并平行于地板块表面的长杆构成,凸连接件9远离外框架1的一端具有作为止挡件的端板10,长杆9由茎部11和横块12构成并具有一个T字形断面。

凹连接件13用于与一个凸连接件9紧密配合,因此在每一个地板块中均具有相同数目的凸、凹连接件。

凹凸连接件设置在地板块的其余相邻侧面上,位于外框架1的内部。

凹连接件由两个弹性夹脚14和15构成,其中每一个夹脚均带有一个支持凸起16和17,以使杆9可定位其间。

当两个相邻地板块配合在一起时,弹性夹脚14和15沿垂直于地板块表面的方向从地板块的底部卡在杆9的底部上。

该发明说明书还记载地板块之间的连接、分离操作方式:“通过将凹连接件13压下(图4)从而使二夹脚14和15先分开再卡入图5所示的位置而从下面卡住杆9,一个相邻地板块与第一个地板块拼接到位……夹脚14和15紧靠在端板10上,从而在两相邻地板块之间出现一个几毫米的间隙……一旦地板覆盖物铺好,产生于该层内部的任何水平应力均由杆9及端板10承担……由夹脚14和15对杆9构成的如图5所示的稳固卡接,可以防止地板块侧面的暴跳,保证所构成的地板覆盖物的平整。

当需要拆掉该地板覆盖物时,可以将弹性地板块的一侧拉起,如图6所示,以使夹脚15与相邻地板块的杆9脱离配合。

然后,整个杆9随之可从夹脚14和15的卡合中脱离出来。

”森友公司主张,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0018][0031]段记载的内容看,涉案专利提供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其目的是为了消除地板接缝处的拱起现象,改进的主要部位是锁扣部位,即在扣锁的公扣与母扣之间设置了膨胀方向的间隙,同时,在膨胀过程中母扣与公扣间始终锁扣在一起,所述母扣定位孔设置在所在地板边外,占据厚度方向的下半部,所述公扣设置在所在地板边的背面,公扣不超出所在地板边,占据边部厚度方向的下半部。

由于拼装地板的母扣上设置了弹性锁耳,而且在与地板边垂直的方向上,公扣尺寸小于母扣定位孔,利用母扣定位孔内设置的弹性锁耳锁紧着公扣,当受热膨胀或受热冷缩时,挤压弹性锁耳弹性移动,弹性锁耳始终锁紧着公扣,由于沿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公扣与母扣定位孔边缘之间具有一定间隙,膨胀时,利用具有的弹性移动,防止了现有技术中受热导致地板接缝上地板拱起现象,故设置的与“弹性锁耳”“间隙”相关的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点。

因防止热胀冷缩是拼接地板领域的普遍需求,解决热胀冷缩导致的地板拱起问题是拼接地板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问题,从CN1132300A“弹性地板块”发明专利申请等技术文献看,拼接地板使用弹性锁扣进行扣接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故涉案专利的“弹性锁耳”结构仅是现有技术中类似技术手段的简单变形,并非拼接地板领域的原创或开创性内容,而“间隙”的描述模糊,没有清晰的界定,由此,应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有争议的技术特征:1.“两个弹性锁耳……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

2.“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

3.“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

对于争议特征1和3来说,涉案专利对“间隙”的描述模糊,说明书附图中没有表示相应的结构部分,故不能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该两个争议特征;

对于争议特征2来说,涉案专利说明书未给出准确的示意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文字内容,能够确定在该另一个定位孔内的两端,母扣与公扣接触配合,即该一个定位孔内,母扣与公扣存在两处的接触配合,该两处就是定位孔的两端。

换言之,公扣若要与母扣在一个定位孔内两端接触配合,公扣相应的结构必须是双向的,才能与母扣形成两端接触。

具体详见附件五的图示。

而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孔内仅有一端进行接触配合,不是与争议特征3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具体详见附件六的图示。

另一方面,定位孔内仅有一端接触配合的技术内容,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已公开,属于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记载而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根据捐献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五条规定,不应予以保护。

由此,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存在与“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这一不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森友公司还主张,若坚持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CN1132300A“弹性地板块”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文献的记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正面网格结构、背面支柱,相当于现有技术“弹性地板块”的框架、骨架结构,背面具有支柱;

相邻两个边上的母扣、公扣,相当于现有技术“弹性地板块”的凹连接件、凸连接件;

弹性锁耳相当于现有技术“弹性地板块”中凹连接件中的两个弹性夹脚、每一个夹脚均带有一个支持凸起使得凸连接件的杆可定位其间;

弹性锁耳的活动端到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从现有技术“弹性地板块”的图3和图4也可以确定凸连接件的杆9横块与两个夹脚之间、凹连接件的内边缘之间均有间隙,活动端到定位孔内边缘具有间隙。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性锁耳设置在与地板边平行的方向,现有技术“弹性地板块”的两个弹性夹脚设置在与地板边垂直的方向,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森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该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1.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的“两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母扣与公扣之间的“一端”接触配合,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弹性锁耳、间隙”相关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可保护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两个弹性锁耳……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1点。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中,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组合形成的技术方案整体来看,其通过“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的母扣与相邻边设置的公扣进行锁扣连接,其中一个定位孔通过弹性锁耳与插入的公扣接触,另一个定位孔则通过母扣与公扣的接触配合。

森友公司认为对“另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中的“两端”,应理解为该定位孔内的“相对两端”,即在该一个定位孔内,母扣与公扣之间应存在两处的接触配合,如附件五所示,而被诉侵权产品除中间定位孔之外的左右两个定位孔内,母扣与公扣均只有“一端”接触配合,不是与该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如附件六所示。

依据该陈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端”在理解上存有歧义,应对其作出解释。

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涉案专利可以采用“皿”字形结构,即中间和左右共计三个定位孔结构,在中间定位孔设置弹性锁耳,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子公扣接触;

在左右两个定位孔,则通过左定位孔101与之相配的左纵向长方体106、右定位孔103与之相配的右纵向长方体107的母扣与子公扣之间的接触配合,形成锁扣关系。

说明书附图3也对此进行了展示,即在同一个定位孔内,均只有一端的母扣与子公扣接触配合。

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

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可以用于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但不能用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合理限定。

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另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并未限定左或右的另一个定位孔内与之配合的公扣纵向长方体数量和位置,即该“两端”应指该“另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任一端”或“同时两端”,而非森友公司理解的数字端(只有“一端”)。

现被诉侵权产品同样采用“皿”字形结构,在左右两个定位孔内,各仅有一个具有纵向长方体的子公扣与母扣的“一端”接触配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森友公司关于“两端”的解释存在错误,其亦自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涉案专利附图3公开的技术方案,故其主张“定位孔内仅有一端接触配合”的技术内容,根据捐献原则不应予以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对与“弹性锁耳、间隙”相关的技术内容进行了明确记载。

就弹性锁耳而言,既有数量的表述,如“两个弹性锁耳”,也有位置、结构、连接关系的限定,如弹性锁耳在“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固定端连接在定位孔的内侧”,还有工作方式的限定,如弹性锁耳“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公扣相接触”。

至于间隙部分,不仅在权利要求书中进行了记载,也能通过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予以确定,关于两处间隙,可以详见附件三、附件四所示图的标注。

因设置弹性锁耳、间隙的手段、体现的功能及获得的效果,在说明书发明内容中的发明目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均有详细描述,并不存在描述模糊、界定不清晰的情形。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有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的)两个弹性锁耳……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以及“(另外一个定位孔内……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的技术特征。

森友公司称“弹性锁耳”结构仅是现有技术中类似技术手段的简单变形,并非拼接地板领域的原创或开创性内容,而“间隙”的描述模糊,没有清晰的界定,本院认为,弹性锁耳、锁合结构所必须具备的间隙,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虽然在地板行业拼接地板块的技术领域均为常见的结构,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的是一个完整技术方案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森友公司以此为由称应正确理解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与“弹性锁耳、间隙”相关的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合以上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森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如果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其结果是两者之间有实质性差异,则可以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在本案二审期间,森友公司以CN1132300A“弹性地板块”发明专利申请文献所涉发明作为现有技术抗辩。

该发明专利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基本一致,均属于拼装地板领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地,地板的周边设置有母扣与公扣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上连接。

母扣包括左右中三个定位孔和两个弹性锁耳,公扣包括左纵向长方体、右纵向长方体和中间的正方体。

公扣中间正方体与母扣中间定位孔内设的两个弹性锁耳相接触配合,左右纵向长方体分别与左右定位孔的其中一端接触配合。

而现有技术则是包括位于该框架内部构成网架结构的内连接件、由长杆构成具有端板并从该框架向外伸出的凸连接件,以及由位于框架内部的弹性夹脚构成用于与相邻地板块的长杆相配合的凹连接件,通过凹连接件的弹性夹脚卡住凸连接件的两端,以实现相邻地板的拼接。

虽然森友公司主张可将弹性夹脚视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弹性锁耳,通过简单变换,将与地板边垂直的方向改为与地板边平行的方向设置,但现有技术方案通过弹性夹脚与长杆凸连接件进行连接的方式,仅有单一卡扣的功能,其并未公开还存在“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除设置了弹性锁耳的定位孔以外的“另一定位孔”、通过该另一个定位孔内的“母扣与公扣接触配合”,以及该另一个定位孔内“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的技术特征,这些未公开的技术特征,能够使得地板块的锁扣连接更加结实,并避免扣锁连接部过度紧密、高温下材料容易膨胀导致地板块拱起的现象,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

由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森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属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竞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森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可以采取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但涉案专利权人李军良也是被独占许可实施人竞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使得专利许可使用费5000元/年的标准不具备参考价值,无法据此作为赔偿依据,且竞速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森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竞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下,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森友公司认为其实际获利很小,未有证据证实,其请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降低赔偿数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森友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属于重复授权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森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佘朝阳审判员  陈瑞子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法官助理郭鑫书记员郑帅附件一(说明书附图3)附件三(说明书附图1局部)附件二(说明书附图4)附件四(说明书附图5)附件五(森友公司所称“两端”接触的专利产品)附件六(森友公司所称“一端”接触的被诉侵权产品)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日 涉案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新型拼装地板” 专利号:201420276502.2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解释;

现有技术;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1420276502.2、名称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义乌市森友文具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四条。

法律问题 1.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问题 2. 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3. 依据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

裁判观点 1.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

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可以用于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但不能用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合理限定。

2.如果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其结果是两者之间有实质性差异,则可以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3.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可以采取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但当涉案专利权人也是被独占许可实施人的法定代表人时,二者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使得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具备参考价值,无法据此作为赔偿依据,当事人主张法定赔偿的,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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