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新区晓曼便民店,住所地:滑县新区博大一号院南17号商铺。
经营者:胡晓曼。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滑县新区晓曼便民店(以下简称晓曼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晓曼便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7月2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晓曼便利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20)浙桐证民字第387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20年7月27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29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与朱鹤令共同来到位于滑县新区博大壹号院南门门面房一家门头标有“晓曼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胡晓曼)。
朱鹤令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
工作人员张成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朱鹤令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赵倩和上海家化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在赵倩在场下,公证员和某人员张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叶豹在公证员和某人员张成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沪家产鉴字(2020)第AYS19号],认定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随后,公证员使用本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20)浙桐证民字第387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三)被告晓曼便民店于2018年8月31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晓曼,经营范围:零售:烟、文具、生活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在被告晓曼便民店内购买了“六神”花露水,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因此,该购买的事实能够确认。
所购买的产品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为侵权产品。
被告晓曼便民店销售的花露水与上海家化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晓曼便民店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新区晓曼便民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滑县新区晓曼便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滑县新区晓曼便民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