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初49号 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B座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曾国艳,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周金涛,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林永钦,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陈晓升,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河南省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天润广场六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森。
被告:北海市兴合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长青路19号东南亚商贸中心商业区第四层04.05.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晓升。
被告:湛江兴合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号(湛江世贸大厦)第四层第3号铺。
法定代表人:杨中柱。
被告:湛江开发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滨海大道中128号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3F层3030-3031号商铺。
经营者:陈晓升。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16号鼎盛广场购物中心五层[L5-8]。
经营者:陈晓升。
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涛、林永钦、陈晓升、河南省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市兴合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兴合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湛江市霞山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所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91981号“”、第8994879号“”、第16497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二、判令所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经营中(包括但不限于在店铺名称、宣传标语中)停止使用含有“外婆家”的文字;
三、判令被告湛江开发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湛江市霞山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立即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带有“外婆家”字样;
四、判令所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五、判令所有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及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企业及知识产权情况。
(一)原告企业基本情况及“外婆家”字号使用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2年,始创于1998年,主营业务为企业管理、餐饮管理,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并先后在全国各大城市投资了33家全资子公司,且经营状况良好,多数子公司均曾被国家税务机关评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企业。
目前,原告已成为在全国拥有200余家门店、10000多名员工的大型餐饮连锁企业。
原告自正式成立至今近20年间,一直使用“外婆家”字号,该字号的启用源于外婆家集团创始人吴国平先生对外婆的温馨记忆,以及其创办餐饮企业所倡导的优质服务、价格亲民的品牌定位。
“外婆家”、“金牌外婆家”、“炉鱼”、“蒸年青”、“宴西湖”、“杭儿风”、“猪爸”、“老鸭集”等多个知名餐饮品牌,均是由原告创立。
其中“外婆家”是原告集团旗下最为重要和知名的餐饮品牌,原告企业自成立之初,即已创立和使用与字号同名的“外婆家”餐饮品牌,该品牌在原告的精心经营下,迅速火遍全国大江南北,一句“外婆喊你吃饭了”更是成为“外婆家”品牌极具识别性的标语,众多门店分布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宁波等数十座大中型城市。
(二)关于“外婆家”品牌的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通过申请商标注册对集团旗下的各类餐饮品牌进行保护。
其中,关于原告的“外婆家”品牌注册的商标包括:1.注册号为第1691981号的“”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0年8月22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2.注册号为第8994864号的“”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3.注册号为第8994879号的“”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4.注册号为第16497048号的“”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原告将上述商标持续、广泛使用于“外婆家”品牌餐厅服务中,包括但不限于在餐厅的店招、纸巾盒、店内装潢、工作人员服装、菜单、餐饮用具等。
此外,原告的“外婆家”商标多以色泽鲜明的红色或绿色对外展示使用,“”商标多以绿色对外展示使用。
(三)“外婆家”字号及商标知名度原告“外婆家”品牌依靠高质量、与时俱进的经营服务理念,使得餐饮业相关公众早已高度关注并认可该品牌,具体体现在:第一,原告经营“外婆家”餐厅品牌过程中,非常注重消费者体验和评价,并通过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方式与广大消费者进行持续、良性互动,不断改进、升级服务,以此获得众多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和追捧,值得一提的是,“外婆家”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文章动辄即可达到数万次的阅读量。
第二,“外婆家”餐厅品牌发展至今,屡次荣获餐饮行业权威、专业级别的嘉奖,包括:2007年,公司及相关连锁门店被中国饭店协会评定为“中国餐饮名店”,同年,杭州市贸易局授予原告“杭州市餐饮业名店”称号;
2009年12月“外婆家”品牌被杭州市品牌办、杭州日报评为“我心目中的杭州品牌”;
2010年,入围中粮《美食与美酒》杂志主办的“2010年度BEST50中国最佳餐厅”;
2013年,入选2012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以及创业邦2012中国高成长连锁企业50强;
2016年,在中国饭店协会发布《2016年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登陆中国餐饮百强榜;
此外,数次在中国烹饪协会与中国经济报刊协会联合主办的“年度中国餐饮业十大品牌”活动中被评为“年度中国餐饮业正餐十大品牌”等等。
第三,原告“外婆家”品牌餐厅在创立及发展过程中,受到各类专业级媒体的高度关注,2004年至2008年间,《都市快报》、《杭州日报》、《青年时报》等媒体对原告及其有关分店进行了多篇报道,反映就餐状况的火爆和消费者对原告服务的好评。
另,CCTV7《致富经》栏目通过餐饮风云特别节目曾对原告企业进行宣传。
第四,早于2012年之前,原告的“外婆家”即已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
第五,由于原告“外婆家”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独特的影响力,进而出现众多经营者争相傍名牌的侵权行为,自2008年开始,原告便已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外婆家”商标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众多司法机关均在民事判决中对原告“外婆家”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认定。
综上,由于原告对“外婆家”品牌的悉心经营与守护,结合该品牌的自主、被动持续深度宣传,行业内授予的嘉奖状况以及相关司法维权记录等,均足以证明,早于2012年之前,“外婆家”作为原告的字号,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而“外婆家”作为注册商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也广为人知,甚至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已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
二、被告主体情况及侵权行为 被告周金涛、林永钦、陈晓升等人系餐饮行业的经营者,自2014年起,三被告便以公司为工具,有预谋、有组织地针对原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表现为:1.2014年5月18日,芦婷经营的“信阳市浉河区外婆家的菜”个体工商户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街道××广场××楼开设“咱外婆家的菜(天润广场店)”,该店铺使用了“”、“”、“”“”、“”等一系列与原告“外婆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2015年10月13日,被告周金涛(与芦婷具有合作关系)与林水生共同发起设立被告河南省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7日,被告林永钦加入河南省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3.2015年11月9日,被告河南省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第43类上申请注册第18284308号“”商标,被商标局予以驳回。
2016年9月27日,被告河南省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第43类上申请注册第21425653号“”商标,经原告异议,商标局认定该枚商标与原告的第1691981号“”、第16497048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进而决定该商标在“酒吧服务;
茶馆;
咖啡馆;
餐馆;
饭店”服务上不予注册。
2018年9月6日,被告河南省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在第43类申请注册第33350667号“”商标,被商标局予以驳回。
4.2016年5月19日,被告周金涛设立信阳市浉河区外婆家的菜南虹广场店(于2020年8月26日注销),开设“咱外婆家的菜(南虹广场店)”。
其后,被告周金涛又相继开设四家“咱外婆家的菜”店铺,分别为:(1)2016年6月16日,设立信阳市浉河区外婆家的菜新天地店;
(2)2017年12月12日,设立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咱外婆家餐饮店;
(3)2018年7月20日,设立湛江开发区荣基广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
(4)2020年8月10日,设立信阳市羊山新区咱外婆家的菜正餐店。
上述店铺在实际经营中于店招、装潢、菜单、餐饮用具等多处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等标识。
5.2017年4月11日,被告陈晓升投资设立湛江市霞山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并在湛江市开设“咱外婆家的菜(鼎盛广场店)”。
在实际经营中,该店铺于店招、装潢、菜单、餐饮用具等多处使用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外婆喊你吃饭啦!
”的广告语。
此外,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注册“咱外婆家的菜”微信公众号。
该微信公众号在其品牌介绍中多处使用“”、“”等标识以及“外婆喊你回家吃饭啦!
”的广告语,并面向全国发布招商加盟广告,其中加盟热线:186××××5588,即为被告林永钦的联系方式。
2017年6月23日,被告陈晓升又投资设立湛江市赤坎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开设“咱外婆家的菜(凯德广场店)”。
6.2017年8月1日,被告陈晓升投资设立湛江开发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并在湛江开设“咱外婆家的菜(万达广场店)”。
在实际经营中,该店铺在店招(“”、“”)、装潢(“”、“”)、菜单(“”)、餐饮用具(“”)、纸巾(“”)、打包袋(“”)中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此外,店铺内悬挂的招商加盟广告展示的加盟电话:186××××5588,即为被告林永钦的联系方式。
再者,该店铺在经营过程中还使用“哥哥姐姐,外婆想你了,快来外婆家吃饭哦!
”的广告语。
7.2018年1月24日,被告林永钦投资设立洛阳市西工区咱外婆菜餐厅和漯河市源汇区咱姥姥家餐厅,开设“咱外婆家的菜(建业凯旋广场店)”和“咱外婆家的菜(昌建广场店)”。
此后,被告林永钦又相继开设五家“咱外婆家的菜”店铺,分别为:(1)2018年4月4日,设立湛江市霞山区城市广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
(2)2018年5月5日,设立黄冈市黄州区咱外婆家的菜餐厅;
(3)2018年8月27日,设立海口琼山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
(4)2019年6月13日,设立海口龙华咱外婆的菜餐饮店;
(5)2019年7月2日,设立海口龙华咱外婆家的菜上邦餐饮店。
上述店铺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8.2018年12月14日,被告陈晓升和河南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北海市兴合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销中),开设“咱外婆家的菜(和安商都店)”。
该店铺在实际经营中于店招、装潢、菜单、餐饮用具等多处使用“”、“”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9.2019年3月4日,北海市兴合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陈晓升为负责人设立北海市兴合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第一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注销),开设“咱外婆家的菜(江门万达广场店)”。
该店铺在实际经营中于店招、装潢、菜单、餐饮用具等多处使用“”、“”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10.2019年3月15日,被告林永钦和河南合众记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湛江兴合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以被告陈晓升为负责人成立湛江兴合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设“咱外婆家的菜(鹰展店)”店铺。
该店铺在实际经营中于店招、装潢、菜单、餐饮用具等多处使用“”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使用“外婆喊你回家吃饭喽”、“哥哥姐姐,外婆想你了,快来外婆家吃饭哦!
”的广告语。
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一、在众被告在经营的“咱外婆家的菜”门店中擅自使用的上述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外婆家”、“”等商标构成同一服务类别中的近似或相同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一,在众被告在经营的店名以及在市场监督行政机关登记的名称中使用含有“外婆家”文字的行为,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含有“外婆家”内容的广告语等行为,极易引人误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被告河南省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认“咱外婆家的菜”为其旗下品牌,并为招商加盟活动注册与“外婆家”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明确涉案侵权门店与其之间存在关联,同时,亦为部分侵权门店的实际投资人;
被告周金涛是被告河南省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及总经理,同时实际投资经营多家“咱外婆家的菜”门店;
被告林永钦既是被告河南省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亦为“咱外婆家的菜”餐厅招商加盟的负责人,并且实际投资经营多家“咱外婆家的菜”门店;
被告林晓升不仅实际投资经营多家“咱外婆家的菜”门店,同时也存在与河南省合众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经营侵权门店之行为,并且为“咱外婆家的菜”招商加盟提供帮助。
因此,结合该四被告存在的特定关系、在侵权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侵权行为的表现等事实,足以证明众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一致侵权行为,故而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其一,众被告明知其所使用的“咱外婆家的菜”等标识与原告的“外婆家”等商标及字号构成近似,仍继续使用该类标识,并且从该其所使用标识的颜色、组合方式、广告语等方面来看,均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积极追求混淆结果的主观意图;
其二,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达近7年,侵权行为分布于全国10余座城市,侵权门店数量多达近30家,并存在网络线上、线下侵权活动宣传,而侵权门店仅在大众点评线上平台的销售已高达270余万元,由此证明本案侵权情节非常严重。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侵权人具有侵权主观恶意且侵权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条件。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在本案中,原告因主张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所实施的介绍宣传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故诉至本院。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网络传播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在同一案件中,既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又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按照主要的侵权行为确定管辖连结点。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仅包括湛江市霞山区咱外婆家的菜餐饮店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实施的介绍宣传行为,还包括其他各被告实施的注册企业名称及实体店铺经营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而后者系原告在本案中所指控的主要侵权行为,故应按照该些主要侵权行为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因被告之一林永钦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且原告已明确表示若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则要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林永钦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