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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鸿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602民初205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鸿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鸿鑫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02民初205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登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悦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希强,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鸿鑫超市,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新港街道中村。

经营者:姜仁利。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庄园公司)、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鸿鑫超市(以下简称蓬莱鸿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与被告农夫庄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希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蓬莱鸿鑫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成立于1892年,其在第33类葡萄酒商标上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张裕公司的上市公司,经张裕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原告遂起诉。

被告农夫庄园公司辩称,农夫庄园公司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且证据不足,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提供的证据图片中酒标为红色,购物小票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且销售方是蓬莱鸿鑫超市,农夫庄园公司在烟台地区没有任何销售网络及销售渠道,且从未生产过红色酒标及标注解百纳的葡萄酒产品;

2、农夫庄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标注生产者为农夫庄园公司,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农夫庄园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蓬莱鸿鑫超市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6号。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以其名义就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涉案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11月1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李毅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8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李毅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的鸿鑫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内容:名称为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鸿鑫超市。

李毅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红酒一瓶(展示有解百纳等信息),李毅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

李毅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李毅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经当庭核实,被控侵权商品上确实有“解百纳”字样。

另查明,蓬莱鸿鑫超市注册于2012年8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农产品、水果、蔬菜、水产品、肉、禽、蛋、乳制品、保健食品、日用品、化妆品、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文具用品、体育用品、首饰、工艺品;

零售:烟草。

农夫庄园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葡萄酒及果酒。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主体适格,张裕公司系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其次,其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购买,并取得了蓬莱鸿鑫超市出具的收据,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证明力,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蓬莱鸿鑫超市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蓬莱鸿鑫超市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农夫庄园公司辩称其未生产涉案葡萄酒,且在烟台地区没有任何销售网络及销售渠道。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均显示农夫庄园公司注册商标“CARTEL”,背面瓶贴显示的条形码、QS编码均与农夫庄园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农夫庄园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故农夫庄园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利润、销售量,农夫庄园公司、蓬莱鸿鑫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农夫庄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蓬莱鸿鑫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蓬莱鸿鑫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鸿鑫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限被告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限被告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鸿鑫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鸿鑫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芝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鸿鑫超市负担320元。

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鸿鑫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迳付给其855元、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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