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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晃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刑终399号
案件名称陈晃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晃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晃桃,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7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月**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晃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粤1971刑初38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晃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1月,被告人陈晃桃使用黄操群(另案处理)的身份证,租下东莞市******************位,被告人陈晃桃将该铺位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和白酒进行销售牟利。

2019年4月30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对该铺位进行查处,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白酒共计376瓶,价值人民币471934元。

被告人陈晃桃于2019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890628号“”、第G1272051号“”、第75434号“”、第76654号“”、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晃桃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晃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晃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晃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上诉人陈晃桃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陈晃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罚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理由如下:首先,陈晃桃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然后,陈晃桃称其存放的洋酒和白酒都是属于其本人从外面购买的他人的礼品酒。

并无对外销售,而且该批酒就是满足其自身嗜酒的爱好,并未流入市场,故并未产生社会危害性或危害性明显较少。

再者,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无用于销售,属犯罪未遂,且陈晃桃能够向公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说明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建议人民法院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还有,陈晃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定性无异议,应当认定为自愿认罪。

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而且陈晃桃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另外,案涉洋酒和白酒没有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而公诉机关按照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和推算来估价为471934元,对陈晃桃不公平,陈晃桃认为案涉礼品酒的价值为180000元。

最后,根据罪罚相一致的原则,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的意见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罚金也应调整减少。

综上所述,鉴于陈晃桃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根据罪罚相一致的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从轻量刑,给陈晃桃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月,被告人陈晃桃使用黄操群(另案处理)的身份证,租下东莞市******************位,被告人陈晃桃将该铺位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和白酒进行销售牟利。

2019年4月30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对该铺位进行查处,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白酒共计376瓶,价值人民币471934元。

被告人陈晃桃于2019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890628号“”、第G1272051号“”、第75434号“”、第76654号“”、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晃桃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明细表,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委托鉴定书,鉴定书,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黄操群、江文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尹丽华、曹中祥的证言,被告人陈晃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晃桃及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陈晃桃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陈晃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未遂,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二、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没有销售价格,亦没有标价,一审法院按照东莞市*******出具的《价格认定明细表》所核定的价格认定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刑期和罚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认定陈晃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原审判处陈晃桃罚金80000元,属上述条文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晃桃及辩护人提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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