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46号原告:盘锦金硒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东风镇帅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翀、李健,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龙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村。
法定代表人:齐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盘锦金硒园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龙人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盘锦金硒园米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万元”,并于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盘锦金硒园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锦金硒园米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盘锦金硒园米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