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6289R。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75624471F。
    法定代表人:林应保,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东,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上诉人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丽、刘洋,上诉人爱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应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东、金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爱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开支55000元;
2.依法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爱姆公司拆除其开发的“绿地新城”中相关建筑物、设施、户外广告等带有“绿地”文字的标识,并在宝鸡日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爱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既认定爱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又以善意保护原XX城XX小区名称,于法相悖。
首先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法律原则。
爱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其次绿地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拆除“绿地新城”实为放任爱姆公司的侵权行为。
再次,不拆除相关标识会误使相关公众认为“绿地新城”楼盘与绿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绿地公司已在宝鸡开发楼盘,会对绿地公司的宣传产生影响。
2.一审法院判决爱姆公司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难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
“绿地新城”项目建筑面积大,获利丰厚。
且爱姆公司“绿地”系列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系绿地公司对“绿地”商标投入大量的宣传所致。
爱姆公司答辩称:1.爱姆公司对“绿地”一词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绿地”是通用词汇,显著性不强,小区“绿地”已经成为住宅小区的“通用特点”。
爱姆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为“绿地新城”,源于该楼盘紧邻宝鸡市XX园,是对该楼盘特点及周围环境的直接描述,并非商标的使用。
2.爱姆公司的广告宣传中只使用“爱姆”商标,没有使用“绿地”商标。
“爱姆(文字/图形)·绿地新城”中使用了“绿地”一词的本意,而非“绿地”商标。
所有爱姆绿地新城的车体广告均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批,均合法有效。
XX城XX小区名称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和混淆,“绿地”商标在宝鸡不具有攀附的价值,爱姆公司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爱姆”品牌在宝鸡市具有高度影响力,其关联企业宝鸡市爱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陕西省食品行业的龙头企业,“爱姆”食品商标是陕西省著名商标。
而绿地公司的绿地品牌在宝鸡不具有影响力,爱姆公司没有恶意攀附的价值和必要。
“爱姆·绿地新城”公交站牌更说明了“爱姆”商标在当地的影响力。
爱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绿地公司承担。
1.爱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爱姆公司成立于2011年,在此之前从事食品企业,“爱姆”家喻户晓。
XX房XX小区”,并经过备案,是爱姆公司的关联企业宝鸡市爱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生态补偿项目。
“绿地新城”中的绿地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前面明确标注了“爱姆公司”的注册商标,宣传亦突出使用该商标。
2.“爱姆”商标在宝鸡具备影响力,不会使公众误认为其开发的房地产与绿地公司存在关联,且该开发项目与XX园相邻。
相反绿地公司在宝鸡无影响力。
3.绿地公司无证据证明爱姆公司的“绿地新城”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及爱姆公司存在攀附行为,绿地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凡“绿地新城”业主,均认为该项目与绿地公司有关。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妥,并未给绿地公司造成损失,爱姆公司的“绿地新城”项目在2017年12月已结束,而绿地公司在2018年5月才注册。
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5.绿地公司诉讼存在时效问题。
绿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爱姆公司使用“绿地新城”作为项目名称侵犯了绿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爱姆公司使用“绿地新城”作为项目名称并宣传的行为系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其使用“绿地”标识与绿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等构成同一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同时,爱姆公司使用“绿地新城”作为其项目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楼盘系绿地公司开发设计。
其使用“绿地”存在恶意。
爱姆公司使用“绿地新城”作为项目名称进行推广宣传,系擅自使用绿地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绿地”字号及商标,引人误认为其与绿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投资关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爱姆公司的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持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72987号、第6496845号、第6978657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绿地”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或标识,拆除其开发的“绿地新城”楼盘中相关建筑物、设施、户外广告等带有“绿地”文字的相关标识;
3、判令被告在宝鸡日报、西安晚报、都市快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1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337298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9月21至2014年9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
2010年9月21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649684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2011年1月7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697865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5年12月9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由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典当;
保险;
分期付款的贷款;
资本投资;
金融服务。
2008年3月5日“绿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9日,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在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宝鸡安居客网站、XX城XX号、宝鸡市37、46路公交车车体广告、绿地新城售楼部内外宣传广告进行了保全。
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于2019年5月8日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9)陕宝渭证民字第434号、435号、436号、437号、438号公证书。
上述5份公证书显示爱姆公司在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宝鸡安居客网站、XX城XX号、宝鸡市37、46路公交车车体广告、绿地新城售楼部内外宣传广告上对自己开发的“绿地新城”楼盘项目进行备案宣传。
另查,爱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物业管理。
2012年6月5日爱姆公司取得涉案“绿地新城”楼盘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1月9日在宝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了项目备案,规划总建筑面积为15.44万平米。
2013年12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目前该项目已经销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作为鼓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形成了应共同遵循的准则。
其中,我国《商标法》的立法遵旨就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制定。
本案纠纷就是知识产权领域中涉及是否侵犯商标权的类型,其争议焦点归纳为:1、XX城XX楼盘名称并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绿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XX城XX楼盘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绿地公司享有第3372987号、第6496845号、第69786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个商标的核定服务种类均为第36类: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典当;
保险;
分期付款的贷款;
资本投资;
金融服务。
本案原告的“绿地”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其在全国大中小城市中开发了大量以“绿地”命名的楼盘项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绿地”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
爱姆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绿地新城”,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XX城XX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绿地”文字,与绿地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绿地”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本案中绿地公司已经进驻本市,爱姆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绿地公司开发的“绿地”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因此,爱姆公司将与绿地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绿地”商标相近似的XX城XX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绿地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XX城XX楼盘名称是因为自己的楼盘位置在XX园附近,并非故意借助绿地公司的知名度来提高自己楼盘的定位和销售价格,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绿地”二字与XX园并无必然联系,作为一般公众在想到XX园时也不会将其与绿地相联系,故爱姆公司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文中本院已经认定爱姆公司使用“绿地新城”作为楼盘名称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绿地公司开发的“绿地”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故爱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0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宝鸡日报、西安晚报、都市快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
本案中,由于XX小区XX城”,楼盘已经销售完毕,且市政部门已将相应的公交站点命名为“爱姆 绿地新城”站,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拆除相关标识,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及拆除相关标识,但爱姆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绿地”字样的商业宣传,并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绿地”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综上所述,爱姆公司将含有“绿地”字样的XX城XX楼盘名称,侵犯了绿地公司第3372987号、第6496845号、第69786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绿地”字样的商业宣传活动,并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绿地”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二、被告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被告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爱姆公司新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为含有“绿地”一词的注册商标查询单,包括“绿地禧苑”、“绿地志方”、“蓝天绿地”、“绿地邮轮”、“夏绿地”、“金城绿地”等,拟证明“绿地”不是均有很强的显著性,是住宅小区的“通用特点”,绿地公司依法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二组证据为项目示意图、宝鸡XX园简介、XX园证明及发票、爱姆.绿地新城公交站牌图片、XX园公交站牌图片,拟证明“绿地新城”项目紧邻宝鸡市XX园,使用“绿地”系为突出和提升小区周边“绿地”的特征;
第三组为第1213048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爱姆公司享有“爱姆地产”文字加图形(36类)商标;
第四组为售楼中心“爱姆”标识、公司户外广告、公司公众号宣传、公交车车体广告及审批文件,拟证明爱姆公司在宣传中显著标识了“爱姆”商标,“绿地”标识的使用与商标性使用无关,属叙述性使用;
第五组为宝鸡市爱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部分荣誉、“爱姆”著名商标证书、爱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应保先生取得的各项荣誉、爱姆公司获得的荣誉,拟证明爱姆公司及其商标家喻户晓,具有高度知名度;
第六组为凤凰网报道,拟证明绿地公司2019年才拍得宝鸡市地块并入驻宝鸡市,在当地没有影响力,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绿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绿地禧苑、绿地志方、绿地邮轮”中“禧苑、志方、邮轮”均非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与“绿地新城”不同。
绿地公司成立于1992年,2008年“绿地”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2012年至2019年连续八年被评为世界五百强企业,爱姆公司作为地产开发企业,应对上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以免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
对第二组证据的宝鸡XX园简介、XX园证明及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爱姆公司在房地产行业不具有任何知名度;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由于爱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爱姆公司使用的“绿地新城”文字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绿地公司享有第3372987号、第6496845号“绿地”文字注册商标及第6978657号“绿地”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爱姆公司与绿地公司同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公证书记载,爱姆公司在多个网站上使用了“绿地新城”作为项目名称,实际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服务和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特别是绿地公司的“绿地”注册商标曾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爱姆公司直接将项目名称命名为“绿地新城”,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的侵权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爱慕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爱姆公司辩称“绿地新城”中的“绿地”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因一定的地理环境、历史因素等而命名,但在绿地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且2011年之前在陕西开发多家楼盘的情形下,爱姆公司仍然使用“绿地”标识,其抗辩的理由不能充分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绿地公司在房地产行业的知名度高,该企业连续数年被评为世界五百强企业,爱姆公司同样作为一家房地产企业,不应不知悉绿地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应进行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但其仍然在使用“绿地新城”作为项目名称,使消费者容易产生该项目与绿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一审法院认定爱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由于“绿地新城”楼盘已经销售完毕,且市政部门已将相应的公交站点命名为“爱姆 绿地新城”站,一审法院以公共利益失衡为由判令不再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及拆除相关标识,亦无不当。
  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绿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爱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爱姆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00元,处理正确。
综上,绿地公司和爱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85元,由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585元,由宝鸡爱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