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12号 原告:宁波锋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兴业三路6号209B室。
法定代表人:胡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环欧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科技产业功能区楚门片区(吴家)。
法定代表人:金红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锋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源公司)与被告玉环欧拉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陈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356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锋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53056××××.9、名称为“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亦可佐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稳定状态。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平台上公开售卖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伸缩水管,遂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分析,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伸缩水管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的诉请。
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欧拉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来源于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别处购买,仅卖过一单给原告,并没有利润空间;
3.不论哪个平台,线上销售的库存数量可以自行编写。
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第ZL20153056××××.9号、名称为“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记录,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552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853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第12512350号、第12512236号商标打印件,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记录、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售卖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证据保管单、被告的1688店铺首页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特定模具的电子证据保管单及视频截图,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已公开的现有设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29/470144号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以佐证其现有设计抗辩,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现有设计。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被告证明目的亦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5月25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6××××.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3。
2019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珂来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该处412室,公证员与陈珂均在场,按照陈珂的操作要求,由公证员助理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行为:打开电脑浏览器并清除浏览历史等痕迹后,在名称为“玉环欧拉塑业有限公司”的店铺,对“厂家直销园林伸缩水管新款伸缩水管带8功能家用浇花洗车水枪套装”产品购买1套,单价45元/套,满优惠省5元,加上运费20元,共计花费60元;
显示规格为25FT的单价45元,有2900套可售;
规格为50FT的单价48元,有2698套可售;
规格为75FT的单价62元,有2900套可售;
规格为100FT的单价76元,有3000套可售;
30天内有1套成交,0条评价,且查询到该店铺的经营者系被告欧拉公司。
2019年11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552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珂来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于2019年10月30日上午在该处309室代申请人签收了“申通快递”快件一个,并对下列保全过程进行监督:2019年11月5日上午,陈珂来到该公证处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2019年10月30日上午签收的一个“申通快递”包裹外观及其粘贴的《快递单》(编号为:776001328386877)进行拍照,随后拆封快件,对快件内商品的外观等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陈珂将商品重新装入包裹内,随后由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密封。
所拍照片由公证员经该处彩色打印件进行打印(共七张)。
2019年11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553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证物进行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被告认为二者无明显区别。
2020年4月9日,取证人陈珂以互联网取证的方式,通过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取得名称为“玉环欧拉1688视频”的录屏类电子证据并保管至该公证处。
该视频显示,被告阿里巴巴中文站店铺展示的工厂现场有几大箱的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正在组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2020年4月10日,取证人陈珂以互联网取证的方式,通过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取得名称为“玉环欧拉阿里巴巴国际站公司档案页”的快照类电子证据并保管至该公证处。
上述网页证据显示,被告欧拉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国际站上售卖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的被告1688网站店铺首页截图显示,该店铺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链接并未删除,且图片显示仓库车间尚有一定库存。
另查明,注册号为12512350、含有“玉环欧拉”字样的图文商标,国际分类为第20类,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申请人为被告欧拉公司;
以及注册号为12512236、含有“玉环欧拉”字样的图文商标,国际分类为第17类,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申请人亦为被告欧拉公司。
被告欧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橡胶制品、水暖管件、卫生洁具、阀门加工、制造及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56××××.9、名称为“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明显差异,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 被告以申请号为29/470144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申请号为29/470144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为对比设计)公开日为2015年3月3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其所示的产品外观可以作为比对原告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材质、纹路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是波纹的间隙,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系现有设计;
原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注意到,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通过圆机编制,水管纹路均匀分布、系线形,从使用效果图来看可以伸缩;
从左视图来看,涉案专利的管子是双层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管子亦为双层。
从图片上看,无法明确对比设计是否具有伸缩性,且对比设计的纹路也系混乱而非均匀排列。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于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552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553号公证书,具体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及具体的收货、拆封过程,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图亦记载了被告欧拉公司在其官方销售页面上,宣称该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园林工具和五金工具的工厂,主要生产园林喷枪及配件,花园洒水装置,花园软管等园林园艺家居产品”,结合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网页内以视频显示的生产侵权产品的场景,并结合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橡胶制品、水暖管件、卫生洁具、阀门加工、制造及销售”,以及被告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可认定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被告欧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处尚有可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被告1688网站店铺首页截图亦显示,被告尚有一定库存,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述存在库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为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制造规模;
被诉侵权产品的起批单价;
侵权产品细分为四个规格;
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环欧拉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锋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56××××.9、名称为“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玉环欧拉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锋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锋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波锋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玉环欧拉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