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知民初121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温泉泰芒了饮品店,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00号。
经营者:刘剑。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新温泉泰芒了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