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终5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徐红根眼镜店,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圭路社区井圭路32号景湾小区22、24栋101号。
经营者:徐红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徐红根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徐红根眼镜店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徐红根眼镜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市雨花区徐红根眼镜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徐红根眼镜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婧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戴 静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