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初152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8617X0。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五莲县鑫海石油有限公司第五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中至镇门楼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MXY6X32。
负责人:孔祥增。
被告二:五莲县鑫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中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69040648E。
法定代表人:孔祥增。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五莲县鑫海石油有限公司第五加油站、五莲县鑫海石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以双方已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