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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敏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顺盈卫浴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118号
案件名称张惠敏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顺盈卫浴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惠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顺盈卫浴洁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118号 原告:张惠敏,女,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顺盈卫浴洁具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河东路77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1MA2AUWCR8A。

经营者:刘卫军,该经营部负责人。

原告张惠敏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顺盈卫浴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被告经营者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63043××××.7、名称为“面盆龙头(OB-QY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等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请金额变更为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了名为“面盆龙头(OB-QY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3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43××××.7,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产品品质优良,获得较高的市场回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该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相近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主观上并无过错;

2.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用信息、(2019)粤江江门第34524号公证书、(2019)粤江江门第3478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店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拍摄的照片无法清晰展示照片中相关产品的外观,且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均无从知晓,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也无法确定对方的身份,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是真实的聊天以及转账记录,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视频,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电话号码为183××××6696的案外人进行过电话沟通,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43××××.7、名称为“面盆龙头(OB-QY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证书中展示了7副图片,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2019年10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淇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陈方淇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中“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顺盈卫浴洁具经营部”,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江江门第34524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淇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门头招牌为“韵达”的一间快递公司网点,取走单号为52113824904981的百世快递。

之后,取出该快递确认商品无误后重新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同时,进入1688网站对该商品进行确认收货。

以上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江江门第34782号公证书。

被告从2019年9月开始,陆续从微信名为“天外天”,联系电话为183××××6696的商家处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

经核实,将微信名为“天外天”的联系方式输入支付宝查询得知,“天外天”账号的真实姓名为杨清平。

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的对象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星晨洁具店,该洁具店的经营者为杨清平。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43××××.7、名称为“面盆龙头(OB-QY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存在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最能体现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叶子型”水龙头,由龙头主体和把手组成,主体和把手的背部均向上凸起,中间有一条分隔线,两边沿分隔线向下延伸,把手与主体的下部往内凹陷,把手的末端有尖状延伸,产品整体对称,较为圆润。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主要集中在把手的末端,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末端较长、较尖,涉案专利的把手部分较短,并未向下延伸。

上述区别特征消费者不易察觉,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近似,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其与微信名为“天外天”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经查明,微信号为“天外天”的实际名称为杨清平,而杨清平正是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对象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星晨洁具店的经营者。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星晨洁具店。

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仍应承担原告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为5000元。

同时,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被告处是否留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处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顺盈卫浴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张惠敏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3××××.7、名称为“面盆龙头(OB-QY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顺盈卫浴洁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惠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惠敏负担230元,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顺盈卫浴洁具经营部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声扬 书记员杨丽娜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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