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4民初22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大柳镇四方友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大柳镇范庄村省道249线18公里500米处左侧。
负责人:郑福松。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宁津县大柳镇四方友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