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4779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格兰派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英林埔顶寮。
法定代表人:洪于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乙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光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红高路8号、8号附1号、8号附2号、8号附3号。
负责人:周洪,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宁曦,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华润大厦第09层第07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亚萍,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宁曦,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途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20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代明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格兰派克服饰有限公司、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光店、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途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利惠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晋江市格兰派克服饰有限公司、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光店、四川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途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惠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征收计650元,由利惠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