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92民初15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高格庄惠源糖酒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高格庄镇驻地。
经营者:隋玉常。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高格庄惠源糖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市高格庄惠源糖酒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等商标,其中“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洁丽雅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莱阳市高格庄惠源糖酒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是洁丽雅商标的原商标权人,其注册的第9903015号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图案商标及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单、毛巾被等。
2004年6月,洁丽雅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8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石溪来到位于山东省莱阳市高格庄镇080县道上的外观显示为“惠源超市”前。
在公证员监督下,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8元购买毛巾2条,当场取得被告出具的商户名为惠源超市的机打购物小票1张。
石溪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550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莱阳市高格庄惠源糖酒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
正品洁丽雅毛巾有防伪标志,而被告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不具有该防伪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适格。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销售的毛巾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毛巾,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其次,其吊牌及标签上印有图文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再次,其标签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名称;
最后,其没有防伪验证标志,属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涉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利润、销售量,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程序性权利的同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高格庄惠源糖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莱阳市高格庄惠源糖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莱阳市高格庄惠源糖酒超市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