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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妍芙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7108号
案件名称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妍芙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妍芙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108号 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141弄49号1幢4255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丰,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妍芙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路26号SAGE技术研发中心1栋6层01室011-132号。

法定代表人:董石菲。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非公司)诉被告武汉妍芙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芙清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妍芙清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妍芙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一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妍芙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断开被告妍芙清公司在淘宝网上淘宝id为“米妈皮肤管家婆专业医美”的店铺内的侵权链接;

3.被告妍芙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一非公司确认商品链接已被删除,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并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商标权,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746040号注册商标“艺霏easyface”权利人。

公司主要从事医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研发及产品销售,并致力于品牌及产品的推广和维护。

公司研发了包括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艺霏深透雪颜敷贴(脸颊型、全脸型)等在内的多款知名产品,其中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在多家医院销售,原告及产品在美容护肤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月份,原告发现淘宝网上淘宝id为“米妈皮肤管家婆专业医美”的淘宝店铺经营销售原告公司的多款产品,包括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产品。

原告购买该店铺所售原告公司产品后,经对比发现该店铺销售的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产品无防伪标识,原告判断系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妍芙清公司所售产品无防伪标识,经原告确认系假货,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妍芙清公司在市场经营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在侵权店铺所售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同款产品价款情况下,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对被告妍芙清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妍芙清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米妈皮肤管家婆专业医美”的淘宝店铺由妍芙清公司注册并经营。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不可能清楚侵权信息的存在。

四、即便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涉案商家也仅仅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一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妍芙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一非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律师费偏高,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本院依据案件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酌情认定本案律师费。

原告一非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460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2019年3月26日,一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德丰在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快递代收处,签收了运单号为804953855196980949的圆通速递一件,并带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后加贴封条交叶德丰保管。

随后,叶德丰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进入“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283744239424603606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前述快递的物流信息一致;

卖家昵称:米妈皮肤管家婆专业医美;

商品名称为“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原液抗氧修护皮肤屏障痘肌维稳小棕瓶正品”一份,订单总金额178元。

查看商品销售页面,淘宝价178元,累计评论144条,交易成功142笔,“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

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爱的宝贝”听障儿童救助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积捐赠230笔”。

2019年4月17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一非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当庭查看公证实物,实物包装盒上面粘贴有圆通速递单一份,单号为804953855196980949。

启封后,内含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一盒,包装盒上印有“”标识,包装盒开口处粘贴的标签上有“请用手机下载中准鉴别辨真伪”字样,但标签上没有任何防伪标识。

一非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提供了正品进行比对,正品包装盒封口处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上面印有防伪颗粒、二维码以及条形码,下方印有“请用手机下载‘中准鉴别’辨真伪”字样。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米妈皮肤管家婆专业医美”的淘宝店铺“米妈皮肤管家婆”由妍芙清公司注册经营,涉案被控侵权链接于2019年9月27日由淘宝公司删除。

庭审中,一非公司确认诉前并未发起投诉。

本院认为,一非公司系第11746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非公司主张妍芙清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一非公司第1174604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构成相同商品,涉案商品上无防伪码,一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一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一非公司第117460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一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妍芙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一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商品淘宝价178元,累计评论144条,交易成功142笔,淘宝公司确认该商品链接于2019年9月27日由淘宝公司予以删除;

2.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

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爱的宝贝”听障儿童救助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积捐赠230笔,淘宝公司确认该数字为交易成功的订单数;

3.一非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17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同时期受理多起一非公司诉淘宝卖家及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23000元。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一非公司以淘宝公司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为由主张其构成帮助侵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一非公司确认诉前并未提起投诉,且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经查验实物并同正品进行比对后才能判断,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副本后,及时通过平台通知被告妍芙清公司进行申诉,在其未申诉后及时下架涉案商品链接,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淘宝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给妍芙清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故原告的指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妍芙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3元,被告武汉妍芙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妍芙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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