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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顺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2249号
案件名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顺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河北顺诺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249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2号酒店式公寓楼01单元2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

被告: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永安路艺校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张顺儒,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宝坤,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与被告河北顺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诺公司)、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家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儒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儒、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顺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诺公司、儒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908554号和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立即删除在www.taobao.com网站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内容和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顺诺公司、儒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包含合理费用的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8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律师费1万元);

4、判令被告顺诺公司、儒家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放弃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专注于中国高端茶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首创了“小罐茶”系列产品,并拥有“小罐茶”系列商标;

其特有的产品包装、装潢,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产品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思维、体验经济下诞生的一家现代茶商。

“小罐茶”基于创新理念,坚持原产地特级原料、坚持以传统工艺制作,采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包装,是新技术与制茶传统工艺结合的典范,产品一上市就收到了消费者的热烈追捧和广泛欢迎。

首先,原告注册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2016年3月28日取得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908554号,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又于2016年6月14日取得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6791551号,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原告专门聘请了一流的设计团队,精心设计了“小罐茶”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且原告销售的小罐茶产品使用的罐体及罐盖是由原告独创设计而成,并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极强的新颖性和独创性。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原告自2014年问世起至今,一直持续使用其小罐茶相关注册商标及对应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上述名称、包装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小罐茶优质产品的重要标志之一。

综上,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小罐茶”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已成为与原告不可分割的重要财产,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极大地提升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力,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其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上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也加大了混淆的可能性。

被告顺诺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原告的委托人于2018年7月20日在淘宝网的“酒真好”店铺内,购买了涉嫌侵权商品,并取得了被告顺诺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

同时,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被告儒家公司突出使用金罐茶作为商标使用,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罐茶”构成近似商标,加上侵权产品与小罐茶单个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完全相同或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不可避免的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其系小罐茶产品,或与小罐茶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进行误认和消费。

此外,由于小罐茶产品比较精致而侵权产品稍显低档,消费者很容易认为侵权产品是小罐茶的低端品牌。

侵权产品大量流入市场,必然会影响原告小罐茶产品的市场份额;

更为严重的是,如消费者因购买侵权产品而误认为小罐茶产品质量较差,则会极大的影响原告小罐茶产品的市场声誉。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第57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并为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调查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70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顺诺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承担责任也应该是由儒家公司承担责任。

二、小罐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存在侵权问题,就像包装盒的白盒、黑盒一样普遍,没有明显特点,不应该成为商标。

三、其他意见同意儒家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儒家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侵权商品商标“小罐茶”普洱茶规格与被告商品“金罐茶”铁观音在商标、包装、内在实物存在巨大差异。

首先,商标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商标内容应包括外观形状、字体、颜色、文字内容、图案构成一个完整整体,但本案中两者文字内容、图案、颜色完全不同;

其次,包装上不存在模仿混淆行为。

原告主张的商品包装罐“小罐”本身只是一个普通的容纳器皿而已,不能构成原告独有或特有的包装物品,也不能根据这个“小罐子”直接判断出该款产品属于原告主张物品,更不是原告特有商品;

最后商品实物不存在模仿、混淆侵权行为:茶属于一个饮品或植物名称而已,不是原告独有商品,更不能根据“茶”这个名称就判断出是原告商品。

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被告顺诺公司河北顺诺商贸有限公司是会员名为名酒在线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被告儒家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顺诺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商标证】,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广告视频】,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小罐茶宣传册】,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线下部分广告照片】、证据8【部分奖项图片】,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确认;

证据9【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证据12【侵权公证书及实物】、证据13【公证费发票】,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11【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儒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行政判决书】、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3【荣誉证书】、证据4【法制日报】,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均不予确认;

证据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受理截图】,涉案商标的行政争议并非本案必须中止的理由,就此也已答复被告,故不再赘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小罐茶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7915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2017年8月14日,小罐茶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小罐茶业公司通过中央电视台宣传推广小罐茶产品。

通过国家图书馆检索显示,自2015年至2017年底,全国各地纸质媒体多有报道小罐茶。

2018年7月20日,王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进入掌柜名为“名酒在线”、店铺名为“酒真好”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名为“小罐茶金罐大师作经典茗茶组合装自由搭配4罐礼盒装100g顺丰包邮”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16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92566692848411232,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为名酒在线,真实姓名为顺诺公司,商品页面显示售价168,已售61,交易成功39,累计评论31,商品详情中注明厂家为儒家公司并详细展示了商品包装等。

2018年7月24日,王蹇在公证处收到顺丰速运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544339871969的快递包裹一个。

同年7月25日,王蹇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查看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与上述签收的快递信息一致。

2018年9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976号公证书。

小罐茶业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显示内含粘贴有顺丰速运详情单的纸盒一个,单号为544339871969。

快递盒内有黑色纸盒一个,内有茶叶四小盒。

其中茶叶盒体上面有“”标识。

另认定,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名酒在线”、店铺名为“酒真好”的淘宝店铺由顺诺公司注册经营。

儒家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顺诺公司。

小罐茶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再认定,小罐茶业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庭后,小罐茶业公司明确放弃在本案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认为,小罐茶业公司系第16791551号“”及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小罐茶业公司主张儒家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茶叶产品以及顺诺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小罐茶业公司第16791551号“”相比,均由文字及图加拼音组成,区别在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小罐茶”,被控侵权标识为“金罐茶”,存在一字之差以及对应的拼音也存在相应差异;

另外,涉案商标采用圆圈形包围文字,而被控侵权标识采用八边形形式包围文字,总体来看,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采用了类似的图文及拼音组合形式,文字部分仅有一字之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被控侵权标识与小罐茶业公司的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相比,文字部分仅一字之差,鉴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上述标识与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

且涉案产品为茶,与涉案两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相同。

综上,涉案产品为未经小罐茶业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侵权产品。

儒家公司未经小罐茶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侵犯了小罐茶业公司的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顺诺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儒家公司自认顺诺公司销售的产品由其提供的行为本身并不能免除顺诺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罐茶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因素:1、涉案商品链接项下的商品售价168,已售61,交易成功39,累计评论31;

2、小罐茶业公司主张儒家公司的生产责任及于其生产的全部涉案侵权产品;

3、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4、小罐茶业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购物费168元并委托律师等。

故本院酌定儒家公司的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50000元,顺诺公司的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0000元。

至于小罐茶业公司要求删除链接之诉请,鉴于涉案链接已不存在,故该诉请已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再支持。

小罐茶业公司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顺诺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第16791551号“”及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被告河北顺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福建儒家茶业有限公司负担833元,由被告河北顺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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