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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双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知民初201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双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孔双建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7知民初20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双建,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双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4193798),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历经10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研发设计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于2019年6月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述管辖连接点均不在新乡市辖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现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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