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7知民初20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双建,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双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4193798),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历经10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研发设计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于2019年6月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述管辖连接点均不在新乡市辖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现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