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038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志升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港口大道(沙田段)虎门港港前路二期码头综合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庞大龙。
被告:庞大龙,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东莞市志升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升捷公司”)、庞大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升捷公司、庞大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库存;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因维权而产生的仓储、运输、销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853年,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原告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上述商标在中国都进行了注册登记,涉及的范围包含第25类商品。
“LEVI’S”牛仔裤,也是全世界第一条蓝色牛仔裤,诞生于1873年5月20日,至今已超过了140年的历史。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推广和使用,原告持有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其中,原告于2000年12月14日取得第1489308号商标“LEVI'S”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皮带(服饰用)等,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经续展)。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志升捷公司委托广州市中岳报关有限公司以旅游购物商品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出口男长裤一批至沙特阿拉伯吉达,报关单号为“520120140514489253。
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120条牛仔裤使用了“LEVI’S”的商标,价值3600元。
经海关部门向原告调查核实,该批货物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号:1489308,海关备案号T2011-21407),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黄埔老港海关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埔老关法知字【2014】1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老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志升捷公司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540元。
原告认为,被告志升捷公司恶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LEVI’S”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一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服装,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故被告志升捷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志升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庞大龙系其唯一股东,被告庞大龙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志升捷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老港海关已经确认被告志升捷公司侵犯了原告的第1489308号商标“LEVI'S”,虽已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但两被告对此仍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志升捷公司、庞大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利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489308号“LEV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老港海关出具埔老关法知字【2014】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志升捷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广州市中岳报关有限公司以旅游购物商品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出口男长裤一批至沙特阿拉伯吉达(报关单号为520120140514489253)。
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120条牛仔裤使用了“LEVI’S”商标,价值人民币3600元。
对于上述货物,“LEVI’S”商标权利人利惠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该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该关经调查,认为志升捷公司出口的120条牛仔裤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LEVI’S”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
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上述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权利人权利证明及申请、侵权货物照片、志升捷公司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40元。
其中侵权货物照片显示涉案牛仔裤的标牌上使用“LEVI’S”标识。
利惠公司提交了奖杯、荣誉证书等大量证据证明其在业内具有极高的销量和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还提交律师费发票2000元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另查明,志升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庞大龙,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批发业、零售业、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仓储代理服务、国际货运代理。
本院认为,志升捷公司、庞大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现有证据材料及利惠公司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利惠公司作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以志升捷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利惠公司为尚在保护期内的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牛仔裤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志升捷公司是否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黄埔老港海关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志升捷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利惠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即利惠公司的许可下,被告志升捷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有权要求志升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志升捷公司未到庭答辩是否已经停止经营,故利惠公司要求其停止侵犯第1489308号“LEVI’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确有库存,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库存侵权商品的存放地点,且判令志升捷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对利惠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志升捷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利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志升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志升捷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规模、侵权产品的类型、利惠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志升捷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利惠公司要求庞大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志升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志升捷公司是庞大龙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庞大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志升捷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志升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利惠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志升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享有的第1489308号“LEVI’S”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志升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庞大龙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725元,被告东莞市志升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庞大龙共同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志升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庞大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