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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号
案件名称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崇义四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渭火车站东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关珍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旺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裕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转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与理由: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三被告所在地均未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且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无管辖权。

晋旺达公司答辩称:裕华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晋旺达公司向裕华公司所在的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对专利案件没有管辖权,裕华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

晋旺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晋旺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华公司、秦皇岛兰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荣公司)、唐山鹤兴废料综合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设备;

2.裕华公司、兰荣公司、鹤兴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6.56万元,其中专利使用费损失36万元;

3.裕华公司、兰荣公司、鹤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依法承担晋旺达公司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及合理的交通费等合计13万元。

裕华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均未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且河北省石家庄市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河北省武安市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河北省省会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裕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裕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晋旺达公司的起诉,应依据当时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虽然是被告裕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但本院并未指定该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裕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不能成立。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被告裕华公司、兰荣公司、鹤兴公司所在的河北省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董 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董胜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1日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裁判观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被告所在的河北省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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