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初321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妮宝贝母婴用品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花园39栋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RH4EN6H。
经营者:肖佳佳,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妮宝贝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2021年2月2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