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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佳轩达科技有限公司、洪性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佳轩达科技有限公司、洪性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佳轩达科技有限公司;洪性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轩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福民社区润塘工业区293号302。

法定代表人:吴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性万(HONGSEONGMAN),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大韩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上诉人深圳市佳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性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轩达公司上诉称:阿里巴巴公司是第三方电子平台,仅起到为买卖双方订立交易提供机会的作用,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佳轩达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者,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深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洪性万、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或实施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洪性万向原审法院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及佳轩达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洪性万提供了初步证据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其中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佳轩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www.1688.com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出售,可以初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洪性万有权向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有权管辖专利纠纷的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辖区内,洪性万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佳轩达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6日 涉案专利 “电动式卷形胶带自动切割装置”发明专利(ZL201010262534.3)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异议;

选择管辖;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轩达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性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佳轩达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被告适格审查及管辖权确定问题 裁判观点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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