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哈里·I·齐默尔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82号
案件名称哈里·I·齐默尔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里·I·齐默尔曼,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居民,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祥,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里·I·齐默尔曼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里·I·齐默尔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188号行政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5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请求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针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6,被上诉人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作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

对于权利要求3~6,百发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中,没有主张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被上诉人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也没有对权利要求3~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组合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查,更没有针对该种现有技术的组合方式给予上诉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而被诉决定直接以权利要求3~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不具有创造性,显然违反了听证原则和请求原则。

二、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错误地解释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14、21-29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有误。

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哈里·I·齐默尔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百发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哈里·I·齐默尔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百发公司就哈里·I·齐默尔曼拥有的专利号为20089000XXXX.3、名称为具有定向释放和附着功能的锚定式饮料容器的PCT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

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9不具备新颖性。

当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10、11不具备新颖性。

当权利要求11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

当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1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2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当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4-26、权利要求28-29不具备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6-20故而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0、23-29请求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应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4、21-29无效,在权利要求15-2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哈里·I·齐默尔曼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哈里·I·齐默尔曼。

(二)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定向释放和附着功能的锚定式饮料容器。

(三)专利号:20089000XXXX.3。

(四)优先权日:2007年9月22日。

(五)进入国家阶段日:2009年6月9日。

(六)被诉决定针对的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具有定向释放和附着功能的自锚定式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弹性无孔基座;

所述基座具有下表面,该下表面设置成接合外部基准面以形成稳定的气密密封并由此界定了位于所述基座和所述基准面之间的受控压力区的边界;

装配到所述基座上的容器组件;

所述容器组件包括饮料盛装腔,所述饮料盛装腔包括闭合底部、侧壁部和顶部;

位于所述容器组件中的流通通道,所述流通通道从所述受控压力区延伸至大气压力区;

位于所述容器组件上的压力控制装置,所述压力控制装置具有用于关闭所述流通通道以密封所述受控压力区的闭合位,以及用于开启所述流通通道为所述受控压力区提供到大气压的排放口的开启位;

所述容器组件包括抓握部,所述抓握部设置成用于在使用者将所述饮料容器从所述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供使用者抓握;

所述压力控制装置被操作地连接到所述抓握部,以在用户抓住所述抓握部将所述饮料容器从所述基准面上正常拿起的过程中被开启到所述开启位;

其中,当不开启压力控制装置又试图移动饮料容器时,并且流通通道关闭时,由于受控压力区将产成局部真空,而使得饮料容器自偏置以保持固定在基准面上;

并且 其中,由使用者抓住抓握部并将饮料容器从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压力控制装置被开启以为受控压力区提供排放口,该自偏置将隐蔽地解除并且可以将该饮料容器从基准面拿起而感觉不到阻力。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设置成接合到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这样所述容器组件穿出所述基座且能够抵靠在所述基准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包括中央开口,并弯折形成密封接合到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的唇部,并且所述基座进一步包括从所述唇部延伸出以定义所述基座下表面的裙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包括中央孔,所述中央孔具有接合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的侧壁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设置成接合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和底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包括接合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的中央唇部和接合所述容器组件的底部的内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设置成仅接合所述容器组件的底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仅有单个基座,该基座的大小设计成所述受控压力区延伸出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的迹线。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饮料盛装腔由杯件提供,所述杯件滑动装配到所述容器组件上。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件滑动安装到所述容器组件的内部。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件包括所述压力控制装置和所述抓握部。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控制装置包括位于所述杯件上的密封,所述密封设置成接合所述容器组件中的流通口,所述流通口包括所述流通通道的一部分。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是覆盖密封,包括大于所述流通口的弹性无孔材料。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抓握部包括位于所述容器组件上的把手。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滑动或可旋转地装配到所述容器组件,并且所述压力控制装置包括所述把手,设置成接合所述流通通道的一部分,并当所述把手相对于所述杯件滑动或旋转时释放所述接合。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由所述把手接合的所述流通通道包括在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形成的流通口。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适合上下滑动且所述把手的下部装配密封塞,所述密封塞用于在所述把手下部向上滑动时解除与所述流通口的密封接合。

18.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适合于旋转且所述把手的下部装配活塞组件,该活塞组件用于在当所述把手下部转离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时解除与所述流通口的密封接合。

19.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适合于旋转且所述把手的下部装配活塞组件,该活塞组件用于在当所述把手下部转向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时解除与所述流通口的密封接合。

20.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组件作为单杯容器组件构成的,其不具有内杯,或内杯无法相对于所述外杯运动。

21.一种具有定向释放和附着功能的自锚定式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弹性无孔密封件;

所述密封件具有中央开口,形成唇部和从该唇部向外延伸的裙部;

装配到所述密封件上的外杯;

所述外杯具有外杯底部、接合密封件唇部的外杯侧壁部,以及外杯顶部;

所述密封件裙部具有下表面,该下表面设置成接合外部基准面并形成稳定的气密密封,并在此界定位于该密封件裙部和基准面之间的受控压力区的边界;

滑动设置在所述外杯中的内杯,该内杯包括内杯底部、位于所述内杯底部的底面上的密封,内杯侧壁部和内杯开放的顶部;

设在外杯底部中的流通口,以提供从受控压力区延伸的流通通道;

所述内杯具有位于所述内杯底部的密封可关闭该流通通道以密封该受控压力区的下降位和位于所述内杯底部的密封可开启该流通通道以为受控压力区提供到大气的排放口的上升位;

所述内杯包括设置成在使用者将饮料容器从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供使用者抓握的抓握部;

当使用者抓住抓握部并将饮料容器从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所述内杯相对于该外杯向上滑动到上升位以开启该流通通道;

其中,当不拿起内杯又试图移动饮料容器时,并且流通通道关闭时,由于受控压力区将生成局部真空,使得饮料容器将保持固定在基准面上;

其中,当使用者抓住抓握部并将饮料容器从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内杯将拿起以为受控压力区提供排放口,使得该饮料容器可以从基准面拿起而感觉不到阻力。

22.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杯底部上的密封包括覆盖整个或部分所述内杯底部的氯丁橡胶盘覆盖密封。

23.一种具有定向释放和附着功能的自锚定式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密封构件,用于与外部基准面构成稳定的气密密封并界定位于所述容器和所述基准面件的受控压力区的边界;

装配到所述密封构件上用于盛装饮料的容器构件;

位于所述容器构件中的空气流通构件,用于提供所述受控压力区和大气压力区之间的空气流通;

位于所述容器构件上的压力控制构件,用于选择性闭合所述流通构件以密封所述受控压力区和开启所述流通构件为受控压力区提供到大气压的排放口;

所述容器构件包括设置成在使用者将饮料容器从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供使用者抓握的抓握部;

所述压力控制构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抓握部,以在用户抓住所述抓握部将所述饮料容器从所述基准面上正常拿起的过程中开启到开启位;

其中,当不开启压力控制构件又试图移动饮料容器时,并且流通通道关闭时,由于受控压力区将产成局部真空,使得饮料容器自偏置以保持固定在基准面上;

以及 其中,由于使用者抓住抓握部并将饮料容器从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压力控制构件被开启为受控压力区提供排放口,该自偏置将隐蔽解除并且可以将该饮料容器从基准面拿起而感觉不到阻力。

24.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自锚定式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控制所述密封构件形状的密封成形系统。

25.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自锚定式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构件包括装配到所述容器构件的底部的弹性无孔密封件,并且在此所述密封成形系统包括一对上下夹住所述密封件的上板和下板。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自锚定式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板包括将所述密封件装配到所述容器构件的密封固定件部分。

27.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自锚定式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板包括部分所述容器构件,并包括突起,该突起通过使得密封件下弯来使得密封件拱起以形成凹陷。

28.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自锚定式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位于所述容器构件底部上的防滑件,当所述密封构件与所述基准面形成稳定气密密封时,所述防滑件定位接合所述基准面。

29.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自锚定式饮料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构件包括用于保温饮料的气隙绝缘构件。

”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以下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7页、第16页): 该容器具有自锚定在其放置的基准面(如桌面上)上的功能。

饮料容器的使用者完全没有察觉到其自锚性能已经生效,除非或直到饮料容器受到通常会使得其倾翻的力时,使用者才会发现容器依然在其静止位置保持直立。

只要使用者不以常规方式拿起该饮料容器,那么其将保持自锚定到基准面上。

这可被称为静止模式。

优选地,一旦使用常规方式拿起该容器,所述自锚定式功能“隐蔽地”解除。

这可被称为“活动模式(activemode)”。

另外,在大多数情况下,该饮料容器的使用者不会察觉到该自锚功能已经生效或其已经解除该自锚功能。

只要该饮料容器从静止模式转变到活动模式,其就可以被毫不费劲地从桌面或其他基准面拿起并且其自锚特征对于使用者来说是完全隐蔽的和不易发现的。

同时,该饮料容器通过制造偏置为使用者提供自然的单一动作,这样当使用者拿起该装置使其离开基准面时,他或她的这一举动并不会遇到装置自重以外的任何阻力或阻碍。

上部中的流通通道用作位于两个压力区(大气和可控)之间的连通路径。

可采用多种方式来将流通通道符合逻辑地设计到该单位中。

例如,该流通通道可以使简单地设计成位于所述上部的底部的孔、洞、窗口或其他流通口,这些流通口可到达一个通道,该通道从所述上部的底部延伸到设置有阀的侧边。

优选地,所述流通通道的打开可以实现对从静止模式到活动模式的转变的控制,这一控制通过使用者的常规的拿起饮料容器的动作的一部分,即抓住饮料容器来实现,例如抓住把手或抓住饮料容器的上侧部,就像通常拿起杯子或酒杯一样。

无需像现有技术的装置中所需的那样,要拿起弹性吸盘或吸引件的边缘。

可提供各种压力控制装置来打开和关闭该流通通道,最优选的是弹性无孔覆盖密封盖。

其他的压力控制装置包括但不限于可上下滑动的滑块、插栓、塞子、可推开或拉出的盖门,以及可用来打开和关闭可控压力区和大气压力区之间的通道的部件。

如图6所示,压力控制装置可通过氯丁橡胶或其他合适的密封材料制造的覆盖密封38装配到内杯12的底部26来实现。

该密封38适用于密封地闭合外杯10中的流通口34。

二、对比文件 1、对比文件1:CN107988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1993年12月29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止器物打翻的底座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3页,附图1-5):图1-3对应实施例一的装置中的伸缩套筒组是由上套筒1及下套筒2构成,上套筒具有双层壁,其内层壁111与外层壁112之间有圆环状的空隙113,恰好容许下套筒的侧壁21插入;

侧壁21上半段与下半段直径不同因而形成一圈肩部211,外层壁112下缘有三支向内伸出的钩子1121用以钩住肩部211而防止上、下套筒脱离;

上套筒上有小孔114,可容许空气流通以便套筒组能顺利伸缩;

上套筒的底板12中央有小圆筒121,小圆筒的底板122中央的圆孔1221可让塞子3穿出,而塞子顶部的凸缘31则会被孔1221边缘挡住不会脱出;

小圆筒121上面粘接盖板123,塞子中的圆形穴32装设压力弹簧33,而弹簧上端则扣在盖板中央的小圆柱1231上;

塞子头部34可插入下套筒底板22中央的吸盘孔43而将其封闭;

下套筒下面有三支固定椿23,吸盘4上相对的有三个固定孔41,制造时将吸盘的固定孔41套在固定椿23上,然后把固定椿端锻粗,吸盘就被铆在下套筒下面;

橡胶制成的吸盘里面埋入一个圆环状的铁板42,如此固定椿端粗的部分可扣住铁板42,使吸盘固定牢固;

吸盘中央有大圆孔47,套住底板22中央圆形的凸起221,二者之间保持紧密防止漏气;

在上套筒的内层壁111有三支向内凸出的弹性钩115,插在上套筒中的一个陶瓷杯5底部有一圈圆环状的凸缘51,弹性钩115钩住凸缘51杯子就不会脱落;

图2是放在台面的状况,此时杯子5的重量使伸缩套筒组收缩,塞子3插入孔43,而弹簧33被压缩,盖板123压住塞子3使其紧紧的插在孔43中确保密封,吸盘的裙部46被压平而吸附在台面,侧向方面来的碰撞不会将杯子5打翻,而震动或跳动可能使杯子上升,使伸缩套筒组伸长,但只要弹簧33还将塞子压住而塞著孔43仍可确保杯子的稳固。

图4及5所示的实施例二与前述实施例一主要不同处在吸盘的孔及盖子:此吸盘孔上面有柔软而可伸缩的伸缩管431,在伸缩管上面呈平面状的盖子3则由杯子5底部形成,当放置台面时杯子重量向下压,盖子将伸缩管431压缩呈图5所示状况,伸缩管上端管口4311呈盘状,可与盖子3密贴而保持不漏气,当拿起杯子时,伸缩管随著盖子而伸长,直到伸缩管完全伸长后,盖子再向上升即离开管口4311让空气进入吸盘使吸盘释放。

2.对比文件4:US4941635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0年7月17日。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杯子稳定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第1、2页及附图1):该装置具有可延伸的圆筒单元,该圆筒单元由上圆筒1和下圆筒2组成,该上圆筒设有双重壁,在其内折叠壁111和外折叠壁11之间设有环形中空空间113,以适应下圆筒的侧壁21;

该下圆筒的侧壁21设有突出块211,该突出块211用于接合在上圆筒的外折叠壁112上的细长凹槽1121,使得其可以沿该细长凹槽1121上下滑动,由于该突出块211的运动限制在该细长凹槽1121内,因此,该圆筒的延伸距离限制在该细长凹槽中,而不会由于过度延伸而断裂;

下圆筒的侧壁的下部分设有孔212,孔212用于使离开圆筒的内部和外部的空气相通,从而防止圆筒单元的延伸和收缩运动被气压差卡住;

上圆筒的底板12上的中心部分设有孔眼121;

在底板12的突出部122上的中心部分还设有孔眼1221,用于穿过塞子3的下部分,同时阻止在同一塞子3的上部分上的法兰31穿过;

该上圆筒的底板12上的突出部121的顶端设有盖板123,在该塞子的上部上的中心部分设有用于接纳螺旋弹簧33的凹部,并且该弹簧33的顶端坐落在盖板的下侧表面并套叠在凸起1231上;

塞子头部34可以插入下圆筒的底板22上的中心孔眼221中用于密封空气;

该下圆筒2的底板22设有圆形法兰23,用于通过吸盘4的圆形部分41连接吸盘4,从而保持气密性;

该圆形法兰23的顶侧表面设有多个小凸起231,该凸起231接合在吸盘4的环形部分41的顶部折叠上的多个较小的孔眼中。

上圆筒的内部空间配置有多层裙132用于适应需支撑的不同直径杯子或其它物体。

当使用所述稳定装置时,首先将适量的裙层132反转到薄圆筒的内部空间中,接着,再将需支撑的杯子或其他物体插入薄圆筒的内部空间和上圆筒组件中,最后将其放置在桌子表面上并向下按压,以排出截留在吸盘内的空气,从而使下圆筒收缩到上圆筒中,并且将塞子插入孔眼221中,此时该吸盘会牢固地吸附在桌子表面上,任何影响都无法使该杯子倾覆;

当抬升需支撑的杯子或物体时,该上圆筒将与需支撑的杯子或物体一起向上行进,在开始时,弹簧33仍在塞子上施加其向下的推力,以密封该孔221从而使吸盘保持牢固地吸附在桌子表面上,当该圆筒单元向上行进一定距离时,该底板122的上表面会与塞子的法兰31接触并且因此抬升该塞子,此时,孔眼221敞开,并且空气进入吸盘中,从而解除吸盘的吸附作用,接着,可以轻易地从桌子表面抬升杯子和杯子支架稳定器。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哈里·I·齐默尔曼表示:(1)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则权利要求3-14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若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创造性;

若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则权利要求24-29也不具备创造性;

(2)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相同的理由,主张独立权利要求21、2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其所主张的区别①和②均是由于二者的主题名称不同;

(4)权利要求1中“隐蔽地”的含义为使用者感受不到阻力的存在。

经查,在百发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第三人提出以下补充无效理由(参见该意见陈述书第12-15页):“以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3.3.1……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3.2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对比文件4中,吸盘4接合到下圆筒2的下侧壁部,且穿出所述基座。

吸盘4中央开口,并形成上下两个唇部。

中央孔的侧壁部与下圆筒的侧壁接合。

可见,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

对比文件4的附图1明确可以得出,吸盘4具有侧壁部和内部(即法兰23下面的部分),接合了下圆筒2的下侧壁部和底部。

并且将吸盘接合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和底部、基座包括侧壁部和内部以接合于容器组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被诉决定认定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14、21-2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二、被诉决定在评价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时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4、21-2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定向释放和附着功能的自锚定式饮料容器,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可附着于台面上或可从台面上释放的饮料容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对比文件1中的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功能和运行方式均可与本专利中的相应部件及其间连接关系、功能和运行方式相对应。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哈里·I·齐默尔曼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二存在三点区别: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容器,而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底座装置,二者保护内容不同;

②权利要求1流通通道位于所述容器组件中,而对比文件1中的流通通道设置于底座装置中;

③权利要求1限定了由使用者抓住抓握部并将饮料容器从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压力控制装置被开启以为受控压力区提供排放口,该自偏置将隐蔽地解除并且可以将该饮料容器从基准面拿起而感觉不到阻力,而对比文件1中,在达到特定安全行程之前容器并没有从基准面上分离,且随着伸缩管431的伸长,受控压力区增加,解除锚定的阻力会越来越大,故这种自锚定式的解除不是“隐蔽地”。

因存在上述三点区别,故权利要求1未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哈里·I·齐默尔曼主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①和②均是基于二者的主题名称不同。

然而,对比文件1的主题名称虽然涉及一种底座装置,但其中明确公开了由杯子5、上套筒1、下套筒2、盖子3、吸盘4形成的整体即具有该底座装置的容器,以及因吸盘孔43和其上的伸缩管431可以形成内部通道而存在于容器组件整体之中的空气流通通道,主题名称中所涉及的“底座装置”对上述已公开的技术方案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哈里·I·齐默尔曼所声称的上述区别①和②并无不当。

关于哈里·I·齐默尔曼主张存在的区别③,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将压力控制装置限定为“由使用者抓住抓握部并将饮料容器从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压力控制装置被开启以为受控压力区提供排放口,该自偏置将隐蔽地解除并且可以将该饮料容器从基准面拿起而感觉不到阻力”,上述对压力控制装置的特征限定属于以功能或者效果定义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其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能够想到的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

本专利中,压力控制装置所实现的功能为开启后将自偏置隐蔽地解除并使使用者拿起容器时感觉不到阻力。

哈里·I·齐默尔曼认可所谓“隐蔽地”的含义是使用者感觉不到阻力的存在。

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了“当拿起杯子时,伸缩管随著盖子而伸长,直到伸缩管完全伸长后,盖子再向上升即离开管口4311让空气进入吸盘使吸盘释放”,即对比文件1中确实存在当容器被拿起时伸缩管431从被压缩恢复至完全伸长状态这一安全行程,但是,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并不能得出哈里·I·齐默尔曼所主张的该安全行程中存在明显阻力的结论。

具体来说,在容器被使用者拿起时,此前被压缩的伸缩管431随盖子3的向上移动而伸长,此时虽因上端管口4311始终密贴于盖子3上,而使伸缩管内产生了一定负压,但该负压在上端管口4311离开盖子3前不会被使用者所感知,而即使在上端管口4311脱离盖子3之时,由该管内负压所产生的吸附力相对于容器的重力也是微弱的,难以被使用者察觉。

故在对比文件1中,使用者在拿起容器时亦感觉不到阻力,该自锚定式的解除也是所谓“隐蔽地”解除。

事实上,本专利说明书也明确记载了压力控制装置优选弹性无孔覆盖密封盖,并在具体实施例中公开了选择氯丁橡胶或其他合适的密封材料制造覆盖密封38,其装配在内杯12的底部26,并适用于密封地闭合外杯10中的流通口。

该实施方式中,覆盖密封38在形变过程中也会因受控压力区内存在负压而产生一定的吸附力,该种力与对比文件1中伸缩管431对盖子3产生的吸附力是性质相同的力,应当均不影响自偏置隐蔽地解除并使使用者拿起容器时感觉不到阻力。

因此,哈里·I·齐默尔曼关于存在区别③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哈里·I·齐默尔曼所声称的上述区别③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哈里·I·齐默尔曼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未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应予确认。

2.关于权利要求2 被诉决定认定,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基座设置成接合到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这样所述容器组件穿出所述基座且能够抵靠在所述基准面上”中,“下侧壁部”既可指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的外部,也可以指该下侧壁部的内部,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吸盘4接合到圆筒组件中的下圆筒2的下侧壁部,圆筒组件中的下圆筒2的底板可穿出所述吸盘4从而能够抵靠在桌面上。

故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关于基座设置成接合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的外部的相关附加技术特征。

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将基座接合到容器组件下侧壁部的内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

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哈里·I·齐默尔曼认为,对比文件4中容器不可能穿出底座,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且因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容器,而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底座装置,其并未提供将底座装置和容器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故权利要求2应当具备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杯子稳定装置,将杯子装配于该装置之中后,该装置与杯子形成一个整体结构,具有防止倾翻的效果,该整体结构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容器。

哈里·I·齐默尔曼关于对比文件4并未提供将底座装置和容器相结合的技术启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对比文件4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下圆筒2的底板22设有圆形法兰23,用于通过吸盘4的圆形部分41连接吸盘4,从而保持气密性;

该圆形法兰23的顶侧表面设有多个小凸起231,该凸起231接合在吸盘4的环形部分41的顶部折叠上的多个较小的孔眼中。

”其中,下圆筒2相当于本专利的容器组件,吸盘4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

结合对比文件4的附图1、4可见,吸盘4通过圆形法兰23连接在下圆筒2的下侧壁部的外部,而下圆筒2从吸盘4中穿出,可以抵靠在桌面上。

即对比文件4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一种情形,即基座设置成接合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的外部,容器组件穿出基座且能够抵靠在基准面上。

哈里·I·齐默尔曼关于对比文件4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将基座设置成结合到容器组件下侧壁部的内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故被诉决定关于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应予确认。

3.关于权利要求3-14 鉴于哈里·I·齐默尔曼认可“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则权利要求3-14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故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评述结论予以确认。

4.关于权利要求21-22 鉴于哈里·I·齐默尔曼认可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相同的理由,主张独立权利要求21具备创造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并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结论予以确认。

同时,鉴于哈里·I·齐默尔曼认可“若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创造性”,故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结论亦予以确认。

5.关于权利要求23-29 鉴于哈里·I·齐默尔曼认可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相同的理由,主张独立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并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评述结论予以确认。

同时,鉴于哈里·I·齐默尔曼认可“若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则权利要求24-29不具备创造性”,故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4-29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结论亦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诉决定在评价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时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本专利权利要求3-6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所提无效理由包括用对比文件4评述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后,其使用对比文件4评价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并认定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未违反请求原则。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哈里·I·齐默尔曼认可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则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即其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的实体认定结论亦予以认可。

综上,哈里·I·齐默尔曼有关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6的审查违反请求原则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哈里·I·齐默尔曼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哈里·I·齐默尔曼负担。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百发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24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2对应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12、14、23-26不具备新颖性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权利要求1-29不具备创造性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对比文件1:CN107988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1993年12月29日;

对比文件2:EP1649788A1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

对比文件3:US4756497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88年7月12日。

结合上述对比文件,百发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3-7、9-12、23-2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23-2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2)独立权利要求1、23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相比,即便具有区别也为本领域常规手段,故权利要求1、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常规手段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与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2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外杯与密封件间的接合方式不同,但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密封件的形状而易做出的,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手段,故权利要求2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20、22、24-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故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所述基座设置成接合到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中,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可能是下侧的内壁部,也可能是下侧的外壁部,致使:第一,上述“下侧壁部”存在两种方式,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所述基座与所述容器组件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接合在容器组件的下侧的内壁部时应当如何接合才能实现防止侧翻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2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如采取在容器组件下侧的内壁部接合这样的接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所述基座接合于所述容器组件下侧的内壁部时应当如何接合才能防止侧翻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2对应技术方案未能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故权利要求2对应的说明书部分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中的技术特征“控制所述密封构件形状的密封成形系统”中,未限定密封构件是什么形状,密封成形系统是什么系统,密封成形系统如何控制密封构件的形状,致使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6年2月25日百发公司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对比文件3的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4:US4941635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0年7月17日;

对比文件5:中国台湾地区申请案号为七五二〇六二二四的专利公报,其公开日期为1987年12月16日。

结合上述对比文件,百发公司补充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7-12、23、2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2、23、2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3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相比,即便存在区别也为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故权利要求1、2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20、22、24-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5中公开,或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手段,故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产成”和“自偏置”、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容器组件的下侧壁部”、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特征“迹线”、权利要求23中的技术特征“自偏置”均含义不清楚,致使权利要求1、2、8、23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20、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和引用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24-29的请求保护范围基于引用关系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百发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哈里·I·齐默尔曼。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决定在评价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时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被诉决定在评价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时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本案中,哈里·I·齐默尔曼主张,百发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没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组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也没有对权利要求3~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组合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查,更没有针对该种现有技术的组合方式给予哈里·I·齐默尔曼陈述意见的机会。

而被诉决定直接以权利要求3~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显然违反了听证原则和请求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普遍适用的原则包括请求原则和依职权审查原则,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依职权审查原则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同时规定了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七种情形。

具体到本案,百发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百发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2、23、2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相比,即便存在区别也为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故权利要求1、2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20、22、24-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5中公开,或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手段,故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尽管百发公司没有明确提出权利要求3-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但是,百发公司所提无效理由包括用对比文件1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用对比文件4评述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主张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所对应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后,其使用对比文件4评价权利要求3-6对应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并以此作出权利要求3-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未违反请求原则。

而且,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哈里·I·齐默尔曼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4是否被公开,分别充分发表了意见。

综上,哈里·I·齐默尔曼有关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6的审查违反请求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定向释放和附着功能的自锚定式饮料容器,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可附着于台面上或可从台面上释放的饮料容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对比文件1中的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功能和运行方式均可与本专利中的相应部件及其间连接关系、功能和运行方式相对应。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哈里·I·齐默尔曼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二存在三点区别: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容器,而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底座装置,二者保护内容不同;

②权利要求1流通通道位于所述容器组件中,而对比文件1中的流通通道设置于底座装置中;

③权利要求1限定了由使用者抓住抓握部并将饮料容器从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压力控制装置被开启以为受控压力区提供排放口,该自偏置将隐蔽地解除并且可以将该饮料容器从基准面拿起而感觉不到阻力,而对比文件1中,在达到特定安全行程之前容器并没有从基准面上分离,且随着伸缩管431的伸长,受控压力区增加,解除锚定的阻力会越来越大,故这种自锚定式的解除不是“隐蔽地”。

因存在上述三点区别,故权利要求1未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对此,本院认为,哈里·I·齐默尔曼主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①和②均是基于二者的主题名称不同。

然而,对比文件1的主题名称虽然涉及一种底座装置,但其中明确公开了由杯子5、上套筒1、下套筒2、盖子3、吸盘4形成的整体即具有该底座装置的容器,以及因吸盘孔43和其上的伸缩管431可以形成内部通道而存在于容器组件整体之中的空气流通通道,主题名称中所涉及的“底座装置”对上述已公开的技术方案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哈里·I·齐默尔曼所声称的上述区别①和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哈里·I·齐默尔曼主张存在的区别③,本院认为,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

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将压力控制装置限定为“由使用者抓住抓握部并将饮料容器从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压力控制装置被开启以为受控压力区提供排放口,该自偏置将隐蔽地解除并且可以将该饮料容器从基准面拿起而感觉不到阻力”,上述对压力控制装置的特征限定属于以功能或者效果定义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其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能够想到的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

本专利中,压力控制装置所实现的功能为开启后将自偏置隐蔽地解除并使使用者拿起容器时感觉不到阻力。

哈里·I·齐默尔曼认可所谓“隐蔽地”的含义是使用者感觉不到阻力的存在。

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就此争议的实质在于,判断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能够想到的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之一,即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能同样产生权利要求1所限定“该自偏置将隐蔽地解除并且可以将该饮料容器从基准面拿起而感觉不到阻力”这一技术效果。

就此,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了“当拿起杯子时,伸缩管随着盖子而伸长,直到伸缩管完全伸长后,盖子再向上升即离开管口4311让空气进入吸盘使吸盘释放”,即对比文件1中确实存在当容器被拿起时伸缩管431从被压缩恢复至完全伸长状态这一安全行程,对比文件1中的前述记载明确了对比文件1中的“压力控制装置”所使用的具体技术手段,由此就需要判断根据对比文件1中的前述记载是否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对比文件1中的“压力控制装置”所使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将产生“该自偏置将隐蔽地解除并且可以将该饮料容器从基准面拿起而感觉不到阻力”之技术效果,而不是要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譬如“前述安全行程中存在明显阻力的结论”。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前述安全行程之时产生吸附力是公知常识,至于所产生的吸附力的大小以及其是否能够被瞬间的和完全的均压从而不再有吸力剩余,与“压力控制装置”所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直接相关,该吸附力相对于杯子本身重力也并非当然微乎其微不足以被使用者所察觉,恰恰是存在该吸附力相对于杯子本身重力而言可能存在明显阻力而影响到使用者时,才会产生对“压力控制装置”改进的需求。

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中的前述记载,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在容器被使用者拿起时,此前被压缩的伸缩管431随盖子3的向上移动而伸长,此时因上端管口4311始终密贴于盖子3上,而使伸缩管内产生一定负压”这一结论。

但是,并不能更进一步的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该负压在上端管口4311离开盖子3前不会被使用者所感知,或者即使在上端管口4311脱离盖子3之时,由该管内负压所产生的吸附力相对于容器的重力也是微弱的,难以被使用者察觉”这一结论。

进一步而言,尽管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压力控制装置优选弹性无孔覆盖密封盖,并在具体实施例中公开了选择氯丁橡胶或其他合适的密封材料制造覆盖密封38,其装配在内杯12的底部26,并适用于密封地闭合外杯10中的流通口。

该实施方式中,覆盖密封38在形变过程中也会因受控压力区内存在负压而产生一定的吸附力,该种力与对比文件1中伸缩管431对盖子3产生的吸附力是性质相同的力。

但是,一方面,相同性质的吸附力并非吸力的大小就相等,另一方面,即便相同性质的吸附力且吸力大小也相等,也还需要考虑到吸力对使用者的影响从而解决如何瞬间的和完全的均压使其不再有吸力剩余的问题。

就此,本专利说明书进一步描述“当使用者想要拿起该容器时,他/她可以采用自然的和本能的向上动作轻松地拿起该饮料容器。

这将开启位于该下部上方和外部的大气压力区和位于上部下方并由下部形成的受控压力区中的低压区。

这将导致几乎瞬间的和完全的均压,这样不再有吸力剩余,从而允许使用者在没有阻力(除了重力外)的情况下拿起容器”(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22-26行)。

也即是,通过前述记载可知,本专利是通过“开启位于该下部上方和外部的大气压力区和位于上部下方并由下部形成的受控压力区中的低压区”才实现“瞬间的和完全的均压从而不再有吸力剩余”的这一技术效果,而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能够得出其公开了“存在伸缩管从被压缩至完全伸长这一安全行程”,但无法得出其公开了“伸缩管从被压缩至完全伸长所产生之吸附力被瞬间的和完全的均压从而不再有吸力剩余”这一结论,因此,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中的饮料容器从基准面上正常拿起时因受控压力区内负压的存在而同样存在吸附力,该吸附力与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管431与杯子脱离瞬间客观上所存在的吸附力性质相同,对于该相同性质的力,其是否被感觉到应完全相同,要么均感觉不到,要么均感觉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并不会出现在拿起杯子过程中产生了同样性质的力而是否被感觉到却完全不同的情形”,欠缺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对比文件1中,在吸盘的中央孔43两边有两条槽44连通吸盘裙根部的一圈槽45,如此吸盘在开始释放时空气从孔43进入后可经由槽44到达圈槽45,使吸盘容易释放,可见,对比文件1实施例2确实已采取了使吸盘易于或隐蔽地释放的技术手段,但是,正如前所述,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能够得出其公开了“存在伸缩管从被压缩至完全伸长这一安全行程”,众所周知,这一过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吸附力,也即“采取了使吸盘易于或隐蔽地释放的技术手段”并不必然产生“该自偏置将隐蔽地解除并且可以将该饮料容器从基准面拿起而感觉不到阻力”之技术效果,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使“吸附力被瞬间的和完全的均压从而不再有吸力剩余”的问题,被诉决定认为“即其已考虑到在吸盘释放过程中,为使得吸盘易于或隐蔽地释放,需要克服诸多困难的技术问题,在这样的技术思路下,丝毫没有设计得在盖子与伸缩管相脱离瞬间仍具有较大吸附力的理由”之推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前述区别③。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就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权利要求2-14、21-29,由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系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认定权利要求2-14、21-2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认定权利要求24-29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在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不当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以此为前提,重新对权利要求2-14、21-22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29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审查认定,本院就此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哈里·I·齐默尔曼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18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5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就第20089000XXXX.3号、名称为“具有定向释放和附着功能的锚定式饮料容器”的PCT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82号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4日 涉案专利 “具有定向释放和附着功能的锚定式饮料容器” 的PCT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89000XXXX.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新颖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里·I·齐默尔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18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5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东莞市百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就第20089000XXXX.3号名称为“具有定向释放和附着功能的锚定式饮料容器” 的PCT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原判主文:驳回哈里·I·齐默尔曼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4、21-29无效,在权利要求15-2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判断 裁判观点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

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