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91民初143号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沛县七彩街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7Q86U8A。
法定代表人:张宁。
被告:菏泽广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古营集镇古营集村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T4YQH8M。
法定代表人:张盼。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广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0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振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练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